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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0  当事人:   法官:张世扬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土家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治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4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扬独任审理,适用简易某序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方,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庾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9日在黔江城东宾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黔江区正阳火车站,并由被告送货到正阳火车站交货。原告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供标准矿600吨以上,从2007年9月至矿山开采完为止,事实上被告从协议签订之后到现在才供给原告几百吨矿石,近来被告再也没有供过原告矿石,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是不履行合同,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将矿山卖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是货到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付现款,而原告拖欠货款,被告有抗辩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分证复印件;

2.合作协议(2007.9.9);

3.收条(2007.9.10);

4.咸丰县国土局的摘抄笔录,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将其咸丰的矿山转让给广东商人;

5.光界律师事务所开给正阳火车站的介绍信;

6.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采用公路运输铁矿的事实;

7.吴国清的证明,证明正阳火车站的货场经营权属于吴国清且没有租给被告;

8.原告自制的与被告往来帐务情况表。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国土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认为证据8系原告自己编制的表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2007.9.9);

2.出库单八张,证明被告2008年5月共向原告供应铁矿130.54吨;

3.收款收据七张、发票两张;

4.吴国清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向吴国清支付场地租赁费3150元。

5.被告与原告生意往来流水帐。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场地是吴国清所有且被告并没有租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流水帐是被告自己记的且没有按合同价结算。

本院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和证据6不予采信,但确认原告采用公路运输铁矿这一事实;对证据7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上“也没租给他”系原告自行添加;证据8系原告自己编制的情况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5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及本庭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9日在黔江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第一条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两万元,若双方合作成功,不计利息,可以在甲方的货款中扣除”;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的铁矿,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付现款”;第四条约定了供销条件和要求:“1.月供量标准矿600吨以上,从2007年9月至矿山开采完为止。2.铁的含量在51%以上。3.单价每吨210元(含运费)。…8.甲方在正阳火车站的货位转让一半给乙方,货位租金各一半”;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对方五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后的第二天,原告按约定支付了x元给被告。被告从2008年1月份开始给原告供货,截止2008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铁矿915.34吨,原告共向被告付款x元。供货期间,铁矿单价被告是按黔江市场行情每吨220元至300元与原告结算货款。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已经把矿山转让给他人。还查明被告没有正阳火车站货场的经营权,实际经营权人是吴国清,由于吴国清不允许原告使用货场,原告不得已采用成本较高的公路运输方式运送铁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其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合同约定从2007年9月起开始供货且每月供应600吨含量在51%以上的铁矿,而被告实际上从2008年1月起才开始供货,截止2008年5月才共向被告供915.34吨,且只供应了2次达标准的铁矿;2.合同约定将正阳火车站货场转让一半给原告使用,而实际上被告没有经营权,货场经营权人吴国清不让原告使用,使原告采用公路运输方式加大了其运营成本;3.合同约定合作期限是至矿山开采完,而被告在尚未开采完以前就把矿山转让给了他人;

二、本案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也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合同单价,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和2008年4月16日签字确认结算款时其实已经以其行为表示同意变更单价,交易某为了追求利润,虽然原告根据市场行情擅自提高单价,但肯定是还有利润的空间被告才会同意接货并认可货款结算。至于被告违约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借给原告的2万元在被告供货履行合同后转为预付货款,理应从货款中抵扣,因此被告是于2008年4月才开始欠原告货款,2008年4月之前被告显然是没有抗辩权的。纵观本案案情,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且已把矿山转让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的违约程度相对较轻,在2008年4月原告才开始欠被告货款,这时假如允许被告在原告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就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是不利于合同的遵守和交易某序的稳定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易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世扬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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