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1954年4月16日,土家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蒲某,女,生于1965年11月29日,苗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白玉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被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在原黔江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但因被告未领取调解书而告吹,2005年10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后双方达成妥协。但事后,被告不但不加以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根本无视原告的存在,被告的语言、行为已经达到完全不能沟通的地步,双方的婚姻已无可挽回。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开始一直很好,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吃住,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对自己不好。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因被告蒲某同意离婚,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蒲某于1995年8月结婚,双方曾于1997年多次协议离婚未果,1997年蒲某曾向原黔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5年陈某曾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未判决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祥龙苑X幢X-3房屋内的沙发、茶几一套、电视21英寸、29英寸各一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衣柜2个、床2架、书柜一个、厨具一套。位于舟白安置区房屋内的沙发、茶几一套、51英寸电视一台、洗衣机、电冰箱、电脑各一台、床4架、冲浪浴缸一个。
夫妻共同债务有:蒲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贷款6万元。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婚前生育两名子女,随原告前妻生活,被告蒲某婚前生育一名子女,陈某理,生于1991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蒲某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查明的共同财产原告对如何分割无意见,被告提出自己享有位于舟白安置区房屋内的所有共同财产,位于祥龙苑X幢X-X号房屋内的共有财产由原告享有,对被告蒲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包括:舟白安置区X号、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鹏达花园A区A1-X号门面;正阳货运场;湖北水井槽货运场,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属于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涉及他人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蒲某提出黔江区司法局集资房属于共同财产,因原告陈某提出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儿子陈某集资,也涉及他人权利,因此对该房产亦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蒲某贷款6万元,陈某予以认可,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另蒲某欠黔江电视台广告承包费x元,因该笔债务属于被告从事经营活动所欠,而原告予以否认,作为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划分,如主张共同债务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属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承认该笔债务的,一般不宜作为共同债务划分,可以由债权人向双方当事人直接主张权利。同样原告陈某向建设银行贷款5万元,余下x.27元未予清偿,也不宜作为共同债务划分。子女陈某理,属被告蒲某婚前生育,由蒲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未明确表示不支付抚养费,因此,由原告陈某每月支付蒲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陈某理18岁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祥龙苑X幢X-3房屋内的沙发、茶几一套、电视21英寸、29英寸各一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衣柜2个、床2架、书柜一个、厨具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位于舟白安置区第X号、X号宅基地上房屋内的沙发、茶几一套、51英寸电视一台、洗衣机、电冰箱、电脑各一台、床4架、冲浪浴缸一个归被告蒲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万元;被告蒲某承担3万元。
四、子女陈某理由被告蒲某抚养,原告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陈某理18周岁止。
五、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