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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26户村民、陆某某、杨某某环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9-01-15  当事人:   法官:兰光华   文号:(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26户(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生于195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童某乙,男,生于1954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生于1947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表人:唐某丙,女,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1-1,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1-1,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凤村委会),住所地梁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胜乡政府),住所地梁平县X乡场上。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乡乡长。

上诉人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26户村民、陆某某、杨某某因环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06年9月28日以该案涉及群体诉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审理为由,指定本案由梁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刘某戊等26户村民以陆某某的胞兄系梁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由申请该院回避。2007年1月22日,本院以该案在梁平县影响较大、矛盾比较突出为由,决定将此案指定由忠县人民法院管辖。忠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7)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26户村民、陆某某、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兰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6月在梁平县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戊等26户村民的诉讼代表刘某甲、童某乙、黄某某、唐某丙、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唐某、古光轩,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生,杨某某及委托代贺自强,龙胜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双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唐某丁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26户系梁平县X乡X组(原双凤村X组)小地名园角寺社员。双龙煤矿和双凤煤矿跨经该组地域。双龙煤矿原为梁平县X乡X村办集体企业,于2001年3月12日转让给杨某某、陆某某等人合伙经营,2003年2月21日杨某某等人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陆某某,该矿业主现为陆某某。双凤煤矿(原名为某平县X乡煤矿)属乡办集体企业,于2002年12月17日转让给杨某某,该矿业主现为杨某某。2004年5月前,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生活用水的水井断水,即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请求解决。2004年4月3日,双龙煤矿委托重庆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对矿山开采适宜性作出结论,并要求其提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措施建议。2004年4月21日,重庆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作出《梁平县双龙煤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其评估报告对矿山防治费用及补偿费用估算为“矿山开采影响农田灌溉和村民生活用水。该项目工程费用达200万元,其防治费用约40万元(主要影响14户民房,常住人口47人),占工程费用的20%。”并结论“1、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分级为三级,最终分级为二级。2、评价区未见地质灾害体,不良地质现象不发育。3、采矿过程中诱发地面沉陷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中等,危害性小。矿山采动影响的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中等,危险性小。矿山充分采动条件下,对地下水的影响性中等,危害性中等。4、故在该煤矿合法范围内基本适宜开采外大龙煤层(K21)。”建议“1、加强对矿山开采各阶段管理,及时解决矿井生产中所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特别注意井口上建筑物和边坡的稳定和安全……”2004年6月5日,陆某某(乙方)与双凤村X组代表(甲方)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人畜饮水。由双龙煤矿出资或请人在柏家沟作水源引至桂花桥修建水池,并引至三个供水点(即大院子处,杨某顺处、李某某处),分户道由甲方村民自行负责。此项工程在建设中如占村委林或耕地村无偿提供,如占原X组林地或耕地,由该组无偿提供,此工程由乙方在1.5个月完成。二、农田补助。甲方田面积31.8亩,按800斤/亩产量计算,按0.70元/斤(31.8亩×800斤×0.70元=x.00元),为了支农,乙方另赞助甲方992元共计1.88万元,由乙方在生产期间每年4月23日前付给甲方。2、乙方不再给甲方修建任何灌溉设施。3、2004年6月5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该年的农田补助1.88万元。六、为了防止以后开采水下跌,由乙方一次性出资1万元,由甲方在适当的地方自行修建一定数量的微型蓄水池,解决农田灌溉。”2004年7月12日,双龙煤矿(甲方)再次与双凤村X组代表(乙方)为生活用水安装工程达成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该工程(饮水工程)由甲方全承包给乙方自行设计、修建及维修管理。二、该工程由甲方一次性以现金x.50元承包给乙方修建(包括维修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另外,甲方为解决乙方在修建及使用中的各种困难,一次性资助乙方现金7143.50元,合计x.00元。三、该工程完成期限由乙方自行把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派人参与,也不对该工程落实的各种后果担负任何责任。”2004年4月22日,杨某某(乙方)与双凤村X组代表(甲方)签订了水渠堰沟修复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堰沟修复地段。1.从本组的安子门至柏家沟止,全长1570米。2.整治质量要求及规格……3.整治修复渠堰由甲方出劳动力负责修复。4.修复渠堰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资金x.00元。二、如乙方再开采正脉砂岩(即K5),如果把现有的堰沟的水打掉了,另行协商。三、由乙方在本井口处水平搭一个解槽(水渠)引水至对面田里。”2004年4月22日,杨某某(乙方)又与双凤村X组(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通过核算有15亩田块栽种困难,按每亩800市斤,每市斤0.70元,共计每年x市斤。计币8400元。2、每年由乙方4月23日补偿x元给甲方。3、乙方在该矿开采多少年补偿多少年。如不开采乙方就不补偿。”嗣后,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陆某某、杨某某按协议履行完毕。2005年4月13日,园角寺发生滑坡,双凤村X组房屋、晒坝及田地遭到不同程度的滑坡和裂缝。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为此多次逐级向乡、县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双龙煤矿因采矿引发的地质灾害予以赔偿。2005年6月28日,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接到县信访办转办的信访批函后,于2005年6月30日委托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对龙胜乡X村园角寺14户房屋发现裂缝部分地面开裂的地质灾害现象进行调查,并对其诱因进行科学分析鉴定。地质队于2005年7月8日作出《龙胜乡X村园角寺地面变形调查报告》,其报告结论“园角寺一带上部松散土体稳定性差,抗变形能力弱,房屋基础置于该层之上,易产生变形破坏,下部岩性为极薄层或页理状泥岩、砂质泥岩,含钙质团块及存在软弱夹层,力学性差,抗风化能力弱。变形区呈圈椅状地形,有利于地表、地下水汇集,岩土界面倾角较陡,上伏土体在水的作用下易沿岩土界面下滑变形。梁平县X乡2005年4-6月当地降大雨,暴雨时间长,变形体变形加剧的时间也是4-6月,因此降雨使变形体蠕动变形明显。根据双龙煤矿开采变形计算和放炮安全距离计算,对园角寺一带地表影响不明显,建筑物位置在采煤放炮影响范围之外,初步认为其变形区与双龙煤矿采煤无直接因果关系。”该意见经专家作出审查意见后,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梁平国土房管发(2005)X号《关于黄某发等3人反映龙胜乡双龙煤矿采矿诱发地质灾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为“园角寺地带滑坡应属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对此不服,申请梁平县人民政府复议,梁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办作出维持的处理意见。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即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陆某某赔偿。同时,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于2006年4月27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5)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梁平国土房管发(2005)X号《关于黄某发等3人反映龙胜乡双龙煤矿采矿诱发地质灾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中对刘某戊、黄某发等26名和第三人梁平县X乡双龙煤矿之间的地质灾害责任认定。”2007年5月15日,经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申请,忠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大唐某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渝大唐某询司[2008]基鉴字第X号《关于重庆市梁平县X乡十三户农居房的房屋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唐某丙私房工程x.73元、黄某福439.89元、刘某甲915.20元、李某文571.16元、童某乙251.27元、王厚容82.92元、陈某福26.56元、杨某祥237.26元、陈某维159.32元、童某权356.88元、李某明65.92元、蒋廷坤x.48元、童某国14.12元等共计x.71元。”一审法院为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垫交鉴定费x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对涉及本案的损害事实及后果(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陆某某、杨某某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于2007年5月15日提出了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陆某某、杨某某经忠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再次书面通知限期提出因果关系鉴定,逾期后仍未提出。

一审庭审中,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及陆某某、杨某某均不要求双凤村委会和龙胜乡政府承担责任。

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26户诉称:双龙煤矿原系村办集体煤矿,后改制为私营企业,并于2003年10月3日经重庆市工商局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陆某某。村集体原经营煤矿时,注重自然环境与采煤的和谐发展,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的生存环境没有遭到破坏,流经矿区的山间小溪四季常流,溪水浇灌着农田,矿区上面的圆觉寺附近的一口水井常年为其提供生活用水。后因煤价暴涨,陆某某为了自己的暴利进行过度开采,致使自然生态环境遭到毁灭性的破坏: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多年饮用的水井干涸,耕种的田地开裂,四季常流的小溪断流,居住的房屋倾斜倒塌,墙壁和地坝出现巨大裂缝……陆某某曾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其结论为恢复正常的生态环境需要200余万元的费用。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为此事曾上访至北京,陆某某却利用部分村民的恐惧心理强迫与其签订了人畜饮水协议和田土赔偿协议,企图以不足10万元的现金来抵销其给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造成5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明显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方与陆某某达成的人畜饮水协议和田土赔偿协议;判令陆某某立即停止采煤行为,排除妨碍、销除危险,并赔偿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恢复生产生产生活用水等所需费用150万元,赔偿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房屋损失50万元、农作物损失22万元、林木损失20万元、增加劳动力损失6万元、交通费3万元等);判令陆某某赔偿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精神抚慰金26万元。

陆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地质灾害,应由地质灾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应驳回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户的起诉。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26户的诉请混同了几个法律关系,第一个诉请是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不属于侵权之诉;第二个诉请又是侵权之诉,且26户受害程度不一致,故不构成共同诉讼。陆某某系合法开采,不构成对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户的侵权,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陆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辩称: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户主张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诉讼请求混杂,既有撤销之诉,又有侵权之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杨某某的煤矿与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户诉称的事实无必然联系,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应举证证实杨某某开采行为的非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要求撤销与陆某某、杨某某达成的补偿协议,根据双龙煤矿和双凤煤矿与梁平县X乡X组签订的协议分别于2004年6月5日、2004年7月12日和2004年4月22日成立,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认为显失公平,应当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即应分别在2005年6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前申请撤销,现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于2006年2月20日起诉申请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不予支持。

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使用的水井断水后,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时,陆某某委托重庆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进行评估,重庆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作出了“梁平县双龙煤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及其所在的双凤村X组已知晓其结果。在此情况下,双凤村X组仍自愿与陆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仍在按协议实际履行。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包括人畜饮水和田土赔偿,现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未提供依据证实陆某某、杨某某在采矿中有新的损害事实,故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主张陆某某、杨某某赔偿恢复生产生活用水费用及农作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005年4月13日园角寺发生滑坡时其房屋、晒坝遭到不同程度的滑坡和裂缝。因本案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陆某某、杨某某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陆某某、杨某某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推定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的房屋受损与陆某某、杨某某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陆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应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提供的重庆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梁平县双龙煤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房屋出现裂缝、田地开裂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仅是对双方协议前损害的一个估算,且各项费用的数额也不明确,其他证据材料也只能证明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而不能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的举证不到位,应继续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大唐某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渝大唐某询司[2008]基鉴字第X号《关于重庆市梁平县X乡13户农居房的房屋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唐某丙私房工程x.73元、黄某福439.89元、刘某甲915.20元、李某友571.16元、童某乙251.27元、王厚容82.92元、陈某福26.56元、杨某祥237.26元、陈某维159.32元、童某权356.88元、李某明65.92元、李某平x.48元、童某国14.12元等共计x.71元。”一审法院垫交鉴定费x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陆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的以上房屋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主张陆某某、杨某某停止采煤行为的诉讼请求,因陆某某、杨某某系合法开采,是否停止采煤行为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主张的其余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陆某某、杨某某的侵权责任大小原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陆某某、杨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平的房屋受损后,虽然政府对其进行了安置,但房屋财产系李某平所有,陆某某、杨某某侵权后没有对其进行赔偿,故陆某某、杨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及陆某某、杨某某均不要求双凤村委会和龙胜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丙房屋损失x.73元、黄某福439.89元、刘某甲915.20元、李某友571.16元、童某乙251.27元、王厚容82.92元、陈某福26.56元、杨某祥237.26元、陈某维159.32元、童某权356.88元、李某明65.92元、李某平x.48元、童某国14.12元等共计x.71元,由陆某某、杨某某分别赔偿x.86元,陆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某戊、童某己、李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陆某某、杨某某分别负担x元。

宣判后,一审原告刘某戊等26户村民和一审被告陆某某、杨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戊等26户村民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事实错误。陆某某、杨某某的采煤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远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范围和数额。一审只认定部分房屋损失不当,由于地表水疏干,地下水漏失,水井干枯,人(畜)饮水困难,农田不能蓄水,上诉人所受到的环境损害的范围远不止房屋的损失。2004年5月12日经过专家组评审的梁平县双龙煤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对环境损害就防治费用及补偿费用已进行了估算,共计200万元,可一审法院对该份报告不作效力上的评判,这是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所在。

被上诉人采煤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给上诉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即向上级多次反应情况,进京上访,增大了差旅费的负担和额外的劳动力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所需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50万元,农作物损失22万元,林木损失20万元,额外增加劳动力损失6万元,交通费3万元。

陆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属地质灾害,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管辖,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一审将几个不同性质和分散独立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适用集团诉讼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一审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举证责任确认给上诉人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屋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以请求。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加区别草率的认定两煤矿共同等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清楚的认识到引起刘某戊等26户村民诉称其房屋受损的原因是K21煤层的开采,不是K9、K7煤层的开采。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证据证明的开采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2、本案损害原因及责任。3、本案损失范围。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复述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并发表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龙煤矿与双凤煤矿属不同层面开采的两家煤矿,且有部分采煤区相重叠,双龙煤矿现开采的K21地块煤层的上方煤层双凤煤矿于1998年已采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X村等。”刘某戊等26户村民认为因双龙煤矿、双凤煤矿的采煤行为改变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影响到当地村民生产生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陆某某上诉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理由不成立。

刘某戊等26户村民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重庆市高薪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对梁平县双龙煤矿矿山地质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出来之后,刘某戊等26户村民以梁平县X乡X组的名义与双龙煤矿和双凤煤矿分别于2004年6月5日和2004年4月22日签订有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之今。刘某戊等26户村民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刘某戊等26户村民的撤销权应当于2005年6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之前行使,刘某戊等26户村民于2006年2月20日起诉申请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对其撤销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戊等26户村民上诉称该补偿协议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某某现在所开采范围虽然是K9、K7,但所开采煤层中的K21部分已于1998年采空,与现在双龙煤矿开采的K21重叠,因诉讼中陆某某、杨某某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开采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双方的开采煤层有部分重叠,故原审推定陆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戊等13户村民的房屋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杨某某称现开采的煤区不在刘某戊等26户村民的居住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损害原因及责任的问题。2005年4月13日,梁平县X乡X组小地名园角寺一带发生滑坡,其房屋、晒坝出现不同程度的滑坡和裂缝。因本案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陆某某、杨某某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陆某某、杨某某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推定刘某戊等26户村民的房屋受损与陆某某、杨某某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陆某某、杨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损害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戊等26户村民应对其主张的250万元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刘某戊等26户村民提供的重庆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梁平县双龙煤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房屋出现裂缝、田地开裂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作为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依据,本院认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目的是为矿山开采适宜性和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提供环境地质依据,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初步查明矿区地质环境条件;对矿区的地质灾害进行现状和预测评价;对地质灾害提出防治措施建议,防治工程经费估算等;对矿山采矿的适宜性进行评价。此报告并不是对刘某戊等26户村民所提出的损害后果的鉴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仅仅是对煤矿开采可能对其周边环境造成损害的一个预测,且各项费用的数额也不明确,也不能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房屋损失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刘某戊等26户村民的诉讼代表黄某某在一审法官与鉴定人员到实地核实房屋损害情况时明确表示只有11户村民的房屋受到损害,其余村民的房屋损害不明显,影响不大,一审法院对受损11户的房屋委托重庆大唐某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情况所作出的鉴定双方虽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参照该鉴定结论判决陆某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恰当。

另外,刘某戊等26户村民要求陆某某、杨某某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刘某戊等26户村民使用的水井断水后,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时,陆某某委托重庆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进行评估,重庆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作出了“梁平县双龙煤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刘某戊等26户村民及其所在的双凤村X组已知晓其结果,且依据该报告的相关内容,双凤村X组与陆某某、杨某某分别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今。因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已包括人畜饮水和田土赔偿,现刘某戊等26户村民未提供依据证实陆某某、杨某某在采煤过程中有新的损害事实的出现,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刘某戊等26户村民上诉要求陆某某、杨某某赔偿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所需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50万元,农作物损失22万元,林木损失20万元,额外增加劳动力损失6万元,交通费3万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和事实佐证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戊等26户共同负担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陆某某负担5000元,杨某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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