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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与伍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刘光明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1日,苗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周某某之长子,生于1987年9月2日,土家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周某某之次子,生于1992年11月1日,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之母,生于1963年8月1日,苗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男,生于1932年11月19日,土家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在校大学生,住(略)-4。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丁,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苗族,发电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戊,女,生于1963年10月28日,土家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与上诉人伍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陈某某和上诉人伍某丁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0日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谢某某和上诉人伍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戊、冉武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伍某丁驾驶x号桑塔纳轿车在县X街往商贸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汪某学撞伤。汪某学为本案原告周某某之夫,原告汪某乙、汪某甲之父,原告汪某丙、陈某某之子。汪某学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其迟迟未治疗终结,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汪某学于2004年11月19日入住医院,2006年5月11日出院,历时496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01元,其中一等特需病房以每天80元计算住宿费x元,比普通病房每天11元高出x元。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08年1月29日开庭审理,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汪某学等人当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元,续医费x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79元,手机及衣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2007年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汪某乙生活费5636元,汪某甲生活费939元,汪某丙生活费766元,陈某某生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6元,合计x元。被告伍某丁对汪某学的残疾程度为9级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对用药是否合理以及医疗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汪某学所受损伤属于8级残;患者在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5月8日住院期间其收费项目仅有住院诊查费、普通病房床位费、Ⅱ级护理,没有相关治疗费用,说明患者外伤方面的病情已较稳定,有出院指征,因院方未开出院手续,由此确定合理医疗时限应为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2月30日(应为2月28日),此期限内的医疗费用则属合理医疗费用。汪某学从入院治疗至2006年2月28日住院共466天,医疗费用为x.01元。2008年8月1日,汪某学因病去世,本案五原告以汪某学的继承人身份参与诉讼后,提出应把汪某学去世前治病的医疗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x元,续医费x元,去世前的治疗费x.63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79元,手机及衣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2008年的赔偿标准主张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汪某乙生活费9788元,汪某甲生活费1631元,汪某丙生活费1011元,陈某某生活费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6元,合计x.60元。另查明,原告汪某丙、陈某某夫妇膝下有子女包括汪某学在内共6人;汪某学治疗期间,被告伍某丁已支付医疗费x元。

原告周某某等人诉称,200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伍某丁驾驶渝x号桑塔纳小车从县X街往商贸园行驶,途中将汪某学撞伤,导致其健康受到损害。汪某学及其被扶养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167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汪某乙生活费9788元,汪某甲生活费1631元,汪某丙生活费1011元,陈某某生活费1516元,住院伙食费6456元,营养费6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抢救治疗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伍某丁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汪某学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汪某学在2004年11月19日受伤住院,2006年5月11日治愈出院,时隔2年零3个月后因其他疾病死亡。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理论,已无计算未来收入的载体,原告周某某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根据,汪某学既已病故,不应再主张续医费x元;汪某学死亡非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所致,其抢救治疗x元与本案无关。汪某学在彭水县医院住院期间,其病历无左侧11、12后肋骨折的记载,重新鉴定的CT片认定汪某学左侧11、12肋陈某性骨折属孤证,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其他证据辅佐,故其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证据不足;汪某学的住院费应按普通病房11元/天计算,而不应支持其按一等特需病房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额外收取空调降温费1470元不合理,不应由被告伍某丁承担;医疗用药鉴定结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地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伍某丁对其驾驶渝x号桑塔纳小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汪某学健康遭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于2008年1月29日开庭审理中双方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计算赔偿项目应采用此时的赔偿标准。汪某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在2006年5月8经治疗终结出院,其后因病治疗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关,其治疗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汪某学死亡后,续医费不再发生,不应再纳入考虑;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国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予以定型化赔偿,即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赔偿标准计算20年,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残疾赔偿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身健康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估,采用未来二十年的抽象损失对人身健康损害本身进行物质弥补,而不是对残疾者遭受人身健康损害后其未来二十年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构成残疾就构成赔偿而不应考虑残疾者后来的生存状态;汪某学在遭受损害近四年后死亡,应全额计算残疾赔偿金。汪某学构成8级程度伤残的鉴定意见,是经由患者与被告双方充分陈某,咨询专家发表意见,最后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患者汪某学的合理治疗期限为466天,应以此期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汪某学的损伤程度为8级,结合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通例考量,不应支持其住一等特需病房的费用,而应以普通病房标准计算房费;汪某学住入普通病房,院方收取空调降温费属合理费用。为此,本案的赔偿范围应界定为:医疗费x.01元(2006年2月28日止的医疗费用为x.01元,减去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费的差额x元),误工费x元(466天×x元÷365天),护理费x元(466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鉴定费1679元,汪某乙生活费8459元(9399元×6年×30%÷2人),汪某甲生活费1410元(9399元×1年×30%÷2人),汪某丙生活费1150元(2874元×8年×30%÷6人),陈某某生活费1724元(2874元×12年×30%÷6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92元(466天×12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考虑,手机衣物损失无证据支撑,其赔偿请求无从考虑。汪某学的伤残程度为8级,相较轻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01元。汪某学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伍某丁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伍某丁赔偿原告周某某、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陈某某因汪某学健康损害的各项损失x.01元:即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除已支付x元后,还应支付x.01元。二、由被告伍某丁赔偿原告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陈某某等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即汪某乙生活费8459元,汪某甲生活费1410元,汪某丙生活费1150元,陈某某生活费172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85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伍某丁负担。

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伍某丁赔偿x元。其理由一是合理治疗期限应为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5月11日,原判认定错误;二是原判未支持特殊病房产生的费用不当;三是原判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四是原判未支持续医费x元和营养费6000元不当;五是原判未支持受害人前往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不当。

伍某丁答辩称:对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同样有意见;原判计算医疗期限466天错误,汪某学住院用药的只有133天;不应负担续医费和营养费;前往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

伍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和汪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元,其余各项查清事实后改判。其理由一是因汪某学死亡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汪某甲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某乙、汪某丙、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汪某学的误工费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标准计算,原判按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错误;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原判采信不当。

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答辩称:汪某学受害之时即应享有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从侵权时至法律规定时间止,对方理解错误;医疗费应以实际治疗时间计算,对方的主张不成立;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总的具有客观科学性。

二审中,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提供了2003年2月28日重庆市建设委员会给汪某学颁发的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2004年12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汪某学是房屋建筑助理工程师和所受伤为重伤。经组织质证,伍某丁认为技术职称证书不能证明其职业,受伤轻重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技术职称证书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轻重伤的鉴定不影响本案赔偿额的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伍某丁提供了《讣告》(复印件)和2004年12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的事实和否定汪某学受伤为重伤的事实。经组织质证,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对伍某丁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讣告》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收集合法,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客观性虽然双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二审中,本院已就本案是否中止等待陈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同意:为减轻讼累,由陈某某的继承人补一个书面意见,只要其不参加诉讼,本案就不中止诉讼。2009年2月20日,陈某某的继承人汪某生、汪某素、汪某爱、汪某菊、汪某芝共同协商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陈某某病亡致继承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转移至汪某丙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2007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50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52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事实、过错责任、原判确定的鉴定费167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争执焦点为应否采信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赔偿范围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有关规定,针对争议的问题分别评判于后。

第一,原判采信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其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除合理医疗期限的截止时间(2月30日)系笔误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内容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否定。原判采信并无不当,双方所持部分异议的理由不能采纳。

第二,原判认定医疗费x.01元正确,本院确认。首先,按照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合理医疗期限【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2月30日(应为2月28日)】计算,汪某学的医疗费用为x.01元,减去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费的差额x元即为x.01元。因为特需病房比普通病房并无优越的医疗设备,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并未提供住特需病房属汪某学治疗之必须的证据,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费的差额实为其擅自扩大之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原判减去该笔费用正确。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主张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费的差额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其次,因为受害人前往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其他疾病所用,亦不属鉴定结论明确的合理医疗期限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判不支持正确。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主张受害人前往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再次,因为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有合理的医疗期限,其医疗费用只能在该期限内计算,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主张应当计算至实际治疗日2006年5月11日和伍某丁主张应当计算至实际用药截止日2005年3月30日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能采纳。最后,2007年8月3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汪某学体内有“内固定钢针及钢线”“需要治疗和取除”的实际情况,作出了需续医费x元的鉴定结论。但之后汪某学死亡未予“治疗和取除”,亦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原判未予支持正确,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主张续医费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第三,原判认定误工费x元错误,本院纠正为x.5元。由于汪某学事故发生前系企业职工,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未能举证证明汪某学的具体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判按照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原判系按照2006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7年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当按照2007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故纠正为x.5元(x÷365天×466天)。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伍某丁主张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143天的理由与汪某学事故发生前的企业职工身份和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的合理医疗期限(466天)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纳。

第四,原判认定的护理费x元正确,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护理费的标准30元/天双方均无异议,只是伍某丁认为只应计算143天。该上诉理由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的合理医疗期限(466天)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纳。原判认定的数额正确,应当维持。

第五,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x元错误,本院纠正为x元。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即20年期限的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可见,我国对残疾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予以定型化赔偿,即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赔偿标准计算20年固定期限。应当予以“减少”或者“调整”的情形该条均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生存状态显然不在“减少”或者“调整”之列。故原判对此计算方法正确,但标准适用2006年度不当,应当按照2007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30%)。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伍某丁主张因受害人死亡而不应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采纳。

第六,原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92元正确,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2元/天双方均无异议,只是伍某丁认为只应计算143天。该上诉理由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的合理医疗期限(466天)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纳。原判认定的数额正确,应当维持。

第七,原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错误,本院纠正为x.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各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扶养人(受害人)汪某学实际部分丧失扶养能力(事故发生而受害)之日2004年11月19日起分别计算为:汪某甲1631.4元(x元/年×1年×30%÷2人),汪某乙9788.4元(x元/年×6年×30%÷2人),汪某丙1010.8元(2527元×8年×30%÷6人),陈某某1516.2元(2527元×12年30%÷6人),合计x.8元。原判对汪某甲、汪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6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399元/年(应为2007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标准计算和对汪某丙、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6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4元/年(应为2007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27元/年)标准计算错误,应分别按照2007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和2007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27元/年的计算标准予以纠正。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伍某丁主张应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也与扶养人(受害人)汪某学从事故发生发生之日即已实际部分丧失扶养能力的客观事实相悖,不能采纳。

第八,原判未认定营养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等人主张营养费6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汪某学需要营养费的意见,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亦无新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其中汪某甲1631.4元、汪某乙9788.4元、汪某丙1010.8元、陈某某1516.2元),共计x.31元,伍某丁应当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从上述赔偿额中扣减。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伍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其中汪某甲1631.4元、汪某乙9788.4元、汪某丙1010.8元、陈某某1516.2元),共计x.31元。减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31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某、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上诉人伍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上诉人周某某、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共同负担481元,上诉人伍某丁负担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璇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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