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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冠忠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肖琴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贺恩权,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某系冠忠公司职工。田某某与冠忠公司于1999年签订有长期劳动合同。2001年7月31日,冠忠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富余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书》,该协议载明:为深化企业改革,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X号)和渝劳计发(1998)X号文,即《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的精神,经本人自愿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办理富余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一、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即如签订保留劳动关系期限己到劳动合同期限,签订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即行终止)。二、富余职工签订协议之时,一次性按规定标准将企业和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672.56元交回公司,由公司继续为其投保。三、富余职工在协议有效期间,不得向公司申领下岗职工证明,享受基本生活费和在岗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四、富余职工在协议有效期间,不参与企业的调资升级。五、富余职工履行协议的有效时间计算为企业工作的时间。六、富余职工在协议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伤、残、亡事故,均由本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七、富余职工在协议有效期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到其他单位再就业的,公司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其协议和劳动合同。八、协议有效期间,如公司发生被兼并等情况,签订协议的职工不愿意进入变更后的企业,公司解除其协议和劳动合同。九、富余职工协议期满,15日内必须到劳动人事部报到,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国务院颁发《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2002年至2006年期间,冠忠公司每年对上年9月30日前己定级、当年6月30日仍在册的员工按当年的《劳动工资调整实施方案》进行了工资调整,每年调整工资的考核期间是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同时在每次调整工资方案中均规定具有“旷工累计在3天及其以上的;待岗或其他原因(不含批准的各种假期)未上岗时间累计在3个月及其以上的”情形员工不纳入调整工资范围。一审庭审中,田某某称其在《富余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于2002年7月底到冠忠公司报到,要求安排工作,但该公司未予安排。冠忠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冠忠公司又举示了在田某某《富余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书》约定期限届满后,该公司在2002年8月介绍田某某于当月19日前到该公司四路队报到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介绍信及其存根,用以证明该公司在协议期满后给田某某安排了工作,但田某某拒绝接受。在该介绍信上还备注明了“该员认为自己岁数大,视力不好,拒绝工作安排”内容。2003年3月6日,冠忠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田某某等人于登报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同年3月7日,冠忠公司南山路队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报告称“田某某在我队联系工作,本人自称只能在路队当机动,不能从事正班,路队无法满足其要求,特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2007年1月18日,田某某向冠忠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申请,提出补发2002年8月后的工资、调整工资等要求。2007年3月15日,田某某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冠忠公司:1、给付田某某2002年8月至申诉时止的工资x元;2、给田某某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由冠忠公司按其企业执行的职工调资规定将其档案工资调至831元/月。2007年5月8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田某某要求支付2002年8月至今的工资的请求不予主张;二、由冠忠公司给田某某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对田某某要求调整档案工资的请求不予主张。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合计541元,由田某某负担271元,冠忠公司负担270元。田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5日,田某某回到冠忠公司上班。现田某某在冠忠公司的工资为每月85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田某某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诉不包含生活费请求,即该争议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亦不予处理。法院仅选择田某某己提出申诉并经仲裁处理的工资请求和调整工资档次请求作为审理范围。关于田某某补发工资的请求问题。按田某某与冠忠公司签订的《富余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书》约定,田某某应于期满后15日内到该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报到,故对于是否己去报到,应由田某某举证证明,而田某某除在本案中自称己去报到外,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事实,因冠忠公司举示介绍信证明在期满后给田某某安排了工作,但田某某拒绝接受安排。由于单位介绍信系单位工作介绍使用,并不必须由被介绍人签名,且冠忠公司出具了该介绍信的正联和存根联,正联上亦由接受单位批注了意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纳。该证据证明了田某某当时不接受冠忠公司工作安排的事实,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在《富余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书》期满后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即田某某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一直处于争议之中,新的劳动合同未能形成。又由于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在符合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等政策规定的特殊情况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田某某在诉称中要求支付工资的期间内并未向冠忠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同时也无符合特殊情况下支付工资的情形,故田某某要求冠忠公司支付2002年8月至申请仲裁时止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要求调整工资档次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田某某请求冠忠公司给予其调整工资标准,即应当按照该公司制定的调资方案确定,由于该公司调资方案中规定有待岗或其他原因(不含批准的各种假期)未上岗时间累计3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不属于调资范围,而双方当事人在田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就工作岗位安排一事一直末协商一致,田某某因此也未能到该公司上班,这一情形应当属于调资方案规定的“其他原因”,同时该情形持续达3个月以上,属于调资方案规定的不参加调资的范围。据此,田某某要求调整档案工资的请求亦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合计541元,由田某某负担271元,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协议期满后,是被上诉人拒绝安排工作,而非上诉人未去报到上班。2、上诉人已到被上诉人单位报到,因被上诉人未安排工作而致上诉人未上班,其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单位制定的调资规定为上诉人调整工资档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对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2002年8月9日员工调动介绍信的字迹及印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1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因送检材料上的手写字迹墨水不适用于本中心用于形成时间检验的技术方法,故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检验,遂退回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富余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协议保留上诉人田某某的劳动关系期满后,于2002年8月以员工调动介绍信的形式为上诉人安排了工作,而上诉人拒绝接受安排,并从2002年8月起至申请仲裁时止未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因此,上诉人请求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因其并未提供劳动,且无正当理由,其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调整工资档次的请求,因上诉人田某某一直未上班,累计时间达3个月以上,不符合被上诉人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的工资调整方案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琴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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