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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晋某甲、晋某乙诉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旗峰村委会、张某某、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9  当事人:   法官:马龙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72号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53年7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晋某甲,女,生于1972年8月2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谭某某之女)。身份号码:x。

原告晋某乙,女,生于1979年5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谭某某之女)。身份号码:x。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谭某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石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旗峰村委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村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河嘴乡X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正友,石柱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文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某、晋某甲、晋某乙诉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旗峰村委会、张某某、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16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谭某胜,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第三人旗峰村X村长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友,第三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为购买2008年度河嘴乡X村民种植的成熟鲜辣椒,在旗峰村X组内设点收购,并委托第三人张某某、文某某收购旗峰村X村民的鲜椒。2008年10月8日上午,三原告之近亲属晋某荣在第三人文某某收购点处出售辣椒,被告周某某安排货车到该收购点来装运辣椒,收购点的人员就喊在此卖辣椒的村民帮忙将所收购的辣椒装上车。晋某荣在抱着一袋约50斤的辣椒上车过程中,因用棒木楼梯所搭挑搁置于货车内辣椒口袋上,辣椒口袋让力,楼梯倾斜,致使晋某荣失去重心,刚上三步楼梯,连同所抱辣椒仰摔在水泥地坝中的石头上,顿时七窍出血。同日下午三时许,晋某荣因伤势过重不治而亡。事后,被告方除向原告方支付6000元的临时安葬费后未作出任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是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成立。2008年10月8日上午,本案受害人晋某荣到文某某处是帮其女儿背辣椒去出售,而非自己去出售自己的辣椒;受害人晋某荣是自行背辣椒上车的,收购点没有人喊其上车,且收购点收购辣椒为车上交货的方式收购;当时的楼梯是搭在车门上的,由于晋某荣年老且身体不好,无力负重,自己失去重心,摔下来的。二是晋某荣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2008年收购辣椒实行车上交货的买卖方式,椒农有义务把自己出售的辣椒搬运到车上。因此,晋某荣帮助的是出售辣椒的椒农,而非辣椒的收购方,即本案的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让旗峰村委会代收辣椒,支付了代收费用。旗峰村委会有义务安排专人上车,晋某荣只能与旗峰村委会形成帮工关系。三是被告周某某已按公平原则给予了5000元补偿,不应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人旗峰村委会辩称,帮被告周某某代收辣椒的目的是为了椒农发展致富,旗峰村委会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且晋某荣在抱辣椒上车时也有一定的过错,旗峰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我是一村之长,该行为是代表村X村民办事,我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文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按旗峰村委会的要求办事,目的也是帮助村民把辣椒卖出去。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在旗峰村发展辣椒产业,由于被告周某某无力自己组织收购,经政府协调,由旗峰村委会代被告周某某收购,旗峰村委会每代收1吨辣椒,被告周某某支付40元的代收费用。2008年10月8日上午,旗峰村委会在设在第三人文某某家门口的代收点,为被告周某某代收辣椒时,椒农将辣椒过称后堆放于代收点的空地上,旗峰村X组织将收购的辣椒上车(该车被告周某某提供)运走的过程中,晋某荣(63岁,系农村居民)抱一袋辣椒从搭靠在车身上的木质梯子(第三人文某某提供)上车时摔了下来,第三人张某某得知后立即赶来处理此事。晋某荣终因后脑严重受伤致死亡。嗣后,除被告周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5000元,第三人旗峰村委会支付1000元,共计6000元的临时安葬费用外,未支付任何费用。现三原告(晋某荣之妻谭某某和两个女儿晋某甲、晋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晋某荣家庭户口复印件、收条、石辣办文(2008)X号文某、2008年辣椒收购费用支出花名帐、王洪兴、文某亮冉隆堂、张寿刚、晋某礼、谭某祥等多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辣椒的买受人,委托第三人旗峰村委会代为收购,并支付40元/吨的代收费用。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旗峰村委会形成了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晋某荣抱辣椒上车的行为为义务帮工行为,晋某荣为义务帮工人。因被告周某某未向第三人旗峰村委会支付辣椒的上车费用,故晋某荣的义务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即被帮工人,应认定为被告周某某。因此,晋某荣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第三人旗峰村委会、张某某、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三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晋某荣之妻谭某某自身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有两个女儿可尽赡养义务,而晋某荣的两个女儿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三原告均不属于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对于被告周某某辩称辣椒买卖实行车上交货的方式,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按照一般交易原则,即椒农将辣椒过秤并堆放于指定位置(第三人文某某门前空地)便应视为交付,辣椒交付后其所有权已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故被告周某某辩称晋某荣是为自己的女儿来卖辣椒以及系为另一椒农抱辣椒上车的说法,均不能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晋某荣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晋某荣抱一袋重50斤左右的辣椒上车,是义务帮工行为,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帮工,晋某荣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周某某辩称已向第三人旗峰村委会支付了辣椒上车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周某某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周某某对第三人旗峰村委会提交的2008年辣椒收购费用支出花名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只能认定被告周某某向第三人旗峰村委会支付的40元/吨的代收费中不包括辣椒上车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不能成立。因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旗峰村委会、张某某、文某某在本案中不是被帮工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旗峰委会对支付的1000元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晋某甲、晋某乙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3509元×17年=x元,合计x元,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晋某甲、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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