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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湟中县支公司与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宁民终字第169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湟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湟中公司),住所地湟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福,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湟中县盐业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湟中县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00)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湟中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怀福,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1月3日,马某委托司机刘琨在中保湟中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保险,参保车辆为青B-(略)号,投保人签字处署名“马某”。同年11月24日,马某雇的司机刘琨驾驶该车在西宁市火车站“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中保湟中公司核算,应为马某赔(略).51元。1999年11月23日,中保湟中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刘琨。原判认为,中保湟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琨受马某委托领取保险费,现将保险赔偿费付给刘的行为不合法,且损害了马某合法权益,对马某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中保湟中公司给付马某赔偿(略).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中保湟中公司负担。宣判后,中保湟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将同一个人在同一件事情上的同样行为认定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既不客观也不全面,另原判回避了二个重要情节,一是刘琨代表肇事方参加城东区公安交警大队组织的调解,二是回避了刘琨在领款时马某向刘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我方无再次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公正判决。马某以中保湟中公司理赔给我的保险赔偿款被他人冒领,完全是中保湟中公司的责任为主要理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马某是青B-(略)号货车的车主。1998年11月3日,马某托所雇的司机刘琨与中保湟中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投保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1450元,投保人签名处刘琨签名为“马某”。同年11月24日,刘琨驾驶该车在西宁市火车站“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藏建功八级伤残的伤害结果,事故发生后,中保湟中公司作出给被保险人湟中县X镇马某理赔(略).51元的决定,在赔款通知书被保险人签章处由刘琨本人签字。1999年11月23日,刘琨在中保湟中公司赔款支票存根联处签字将(略).51元理赔款领取后下落不明。2000年11月6日,马某以中保湟中公司将赔付款支付给刘琨无理,要求支付赔偿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琨受车主马某的委托与上诉人中保湟中公司订立了车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向中保湟中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中保湟中公司核定给被保险人马某理赔(略).51元。但在领取其赔偿金时,中保湟中公司违反理赔程序,未经认真核实,将赔偿款支付给刘。致使投保人马某的赔偿金无法实际得到,损害了马某合法权益,中保湟中公司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中保湟中公司以刘持马某身份证已属授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保湟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

审判员李小丽

代理审判员刘文雄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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