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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2-04  当事人:   法官:肖建平   文号:〔2009〕皖刑复字第00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修理钟表,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汤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向胡菊生(女,X年X月X日出生)借了2000元高利贷。5月22日上午,胡菊生来到刘某甲与他人合租的店面找刘某钱,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刘某甲回到自己住处,胡菊生随后跟至刘某甲的住处并继续要求还钱,刘某示现在无钱归还,胡菊生要求刘某甲写借条,遭刘某绝,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甲用茶杯砸向胡菊生的后脑,胡倒下后,刘某脚踩、手卡胡菊生,并将胡按在地上用衣物捂其脸部,致胡菊生死亡。随后,刘某甲将胡菊生随身携带的除现金外的物品均予以丢弃,对杀人现场和部分物品进行清洗,并将胡菊生的尸体藏匿在其住处。同月24日上午,刘某甲将胡菊生的尸体装在三轮车上,带到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菊生系被他人用软物捂压口面部至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23日,其母亲胡菊生失踪,其到公安机关报案。胡菊生平时在棋牌室玩,并常借钱给他人。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5月22日,其听刘某甲说杀死了一要债的老奶奶,并在刘某甲的住房内看到尸体,后其和刘某甲的母亲董某某劝刘某自首。刘某甲平时好赌。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23日,其听刘某甲说杀死了一个要债的老妇女,并在刘某甲的住房内看到尸体。其和刘某乙劝刘某甲去自首,后刘某三轮车装上尸体到派出所去投案。刘某甲因赌博将储蓄和房子都输掉了,还将其生活费用于赌博。

4、证人陈某某、桂某、黄某丙、黄某丁、彭某某证言均证明:2008年5月21日,其等人与刘某甲一起赌博,刘某钱后在赌场向胡菊生借了高利贷。

5、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刘某甲合伙租一店面。2008年5月22日,曾有人到店铺找刘某甲。

6、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23日上午,有一男子在其店内买了一辆红色三轮车。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刘某甲居住的察院井X号住房中。该房客厅门口向外大门方向的水泥地面上遗留一处50×20cm大小的拖划状疑似血痕。侦查人员勘查时对现场遗留部分生物物证予以提取和擦拭。

8、繁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死者胡菊生系被他人用软物捂压口面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左后枕部挫裂创缘不整齐,创上缘有挫伤痕,符合钝器打击形成。

9、芜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提取的死者胡菊生的胃及胃内容中未检出本地区常见的毒物,排除被害人其他死因。

10、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刘某甲家客厅沙发下卫生纸上可疑斑迹检出人基因型,其与胡菊生的八枚指甲中一枚的提取物均为胡菊生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18×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3.18×1018:1。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有关照片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5月24日上午8时,将被害人胡菊生的尸体装在一辆三轮车上,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12、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因无钱归还在赌场向胡菊生借的2000元高利贷与胡发生争执后,将胡杀害并藏匿家中,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分别指认了藏匿胡菊生尸体的位置、购买装尸体的三轮车的店面及丢弃胡菊生的小灵通手机的地点。其供述与上列各项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

13、繁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方式分析意见书及有关照片反映刘某甲的伤情,与刘某述其杀害被害人时被被害人抓伤的情节相吻合。

14、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与刘某甲的有关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胡菊生被害时随身携带的钱款部分被刘某甲用于购买装运尸体的三轮车,其余已返还给被害人亲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无钱归还在赌场向被害人所借的高利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用茶杯砸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对被害人实施脚踩、手卡及用衣物捂压口鼻等行为,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刘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曹懿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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