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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程某乙等人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2-10  当事人:   法官:朱鸣凤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031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戊,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男,1974年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佟某丁、程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武某某犯抢劫罪,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佟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犯盗窃罪,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程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武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5年5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佟某丁、程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武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在亳州市谯城区X镇、十八里镇、双沟镇及周某河南省一些乡镇,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实施抢劫,共作案24起,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刘某甲共参与抢劫作案19起,其中14起系持枪抢劫,11起系入户抢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程某乙共参与抢劫作案19起,其中16起持枪系持枪抢劫,12起系入户抢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程某辛共参与抢劫作案14起,其中13起系持枪抢劫,12起系入户抢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程某丙共参与抢劫作案13起,其中11起系持枪抢劫,10起系入户抢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佟某丁共参与抢劫作案10起,其中7起系持枪抢劫,5起系入户抢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程某戊共参与抢劫作案3起,其中2起系持枪抢劫,2起系入户抢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己共参与抢劫作案4起,其中2起系持枪抢劫,2起系入户抢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庚共参与抢劫作案2起,其中2起系持枪抢劫,2起系入户抢劫,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武某某共参与抢劫作案3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另外,刘某甲伙同他人将他人一起抢劫所得的赃物予以销售,该赃物价值x元。

200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佟某丁等人分别结伙在亳州市谯城区X镇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共作案3起,盗窃变压器3台。其中,刘某甲、佟某丁各参与作案3起;程某乙、程某辛各参与作案2起。

2006年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等人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实施作案3起,数额较大。其中,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各参与盗窃作案3起;程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起。

200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己借故指使穆耀华(另案处理)在谯城区X镇X村东闫庄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程某某殴打致轻伤。

程某乙非法持有单管火药枪一支,并多次使用该枪支实施抢劫。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大某分被抢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查获扣押的部分赃物清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程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佟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认定被告人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刘某甲上诉提出:其参与的抢劫有七起作案地点是在纸浆厂、木材加工厂、养蜂房内,均不是他人作为家庭生活的场所,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所参与的20起抢劫均系受他人的指使,且没有销赃及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程某乙上诉提出,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只是一般参与者,并非主犯,且其揭发他人一起犯罪,有立功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程某丙上诉提出: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参与在养蜂房、木材加工厂等经营场所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在抢劫中其未持枪,不应承担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佟某丁上诉提出,其是在他人强逼之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暴力行为,没有组织策划,系从犯,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重要同案犯的重大某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程某戊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5、第23、第24起抢劫犯罪错误,其当时均不在现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刘某己上诉提出:其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程某某系事出有因,原判认为其构成寻恤滋事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属故意伤害,可予以治安处罚;其在所参与的第1、2、23、24四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均未持枪,均不起主要作用,应予从轻判处。

刘某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8、第17起抢劫犯罪错误,其事前并不知情,佟某丁、王某壬等人喊其去是借用其家的机动三轮车,其也没到现场,也不知他们是怎么抢劫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武某某上诉提出:其参与第1起抢劫是被刘某甲骗去的,参与第3起抢劫、第9起抢劫分别是受佟某丁的强迫、诱引而被动参加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05年10月11日,上诉人刘某甲、刘某己、武某某伙同韩东、刘某彪(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郸城县南丰某北,抢劫被害人付某癸的桑塔纳汽车一辆、价值约1000元的手机一部等物品,后将该车焚毁。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刘某己、武某某供述:2005年九十月份,其三人与韩东、黑高在南丰某北边,抢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刘某甲和刘某己没找到买家,四天后,把车开到十八里镇西边烧了。刘某己还供抢了一部手机及腰带等。武某某并供述:其一伙人去就是准备抢劫的。实施抢劫时,刘某己搂住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彪用东西把人捆起来。

(2)同案犯佟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听武某某说他和刘某甲、刘某己、韩东在十八里镇天堂宫附近抢了一辆桑塔纳,后来车没卖掉,被他们烧了。

(3)被害人付某癸陈述证明:2005年11月10日,其驾驶车号豫x的桑塔纳轿车在南丰某北遭五人抢劫,身上160元钱及车上手机均被抢走,手机价值1000元。其被用细铁丝捆起来。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刘某甲指认作案地点位于河南省郸城县南丰某北谢楼南的路上。

(5)估价鉴定证明,被抢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另有付某癸提供的有关车辆情况的书证在卷佐证。

2、2005年5月25日凌晨,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刘某己伙同卫杰(另案处理)窜至亳州市谯城区X镇申岗北105国道,抢劫被害人丰某某父子现金320元、小某约x斤以及价值约1200元手机一部。后刘某甲伙同程某乙等人将小某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抢小某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供述证明:三四年前,程某乙打电话说他和刘某己、程某丙、卫杰在河南郸城抢了一车麦,让其和他们一起卖麦。麦是拉到王某溜镇上卖的,卖多少钱其不知道,其也分钱了。

(2)程某乙供述证明:2004年收麦前,其开车与刘某己、程某丙、卫杰在十河卞铺北边105国道,遇一拉粮食的货车,其没下车,刘某己、程某丙与卫杰把两被害人弄到其车上。后由程某丙开其车,其开货车,至梅城佟某,刘某己打电话让刘某甲来卸车,其和刘某己、刘某甲去卖麦,由程某丙、卫杰看管被害人。次日下午麦卖完后通知程某丙、卫杰放人。卖麦款由其与刘某己、程某丙、卫杰、刘某甲均分。

(3)程某丙、刘某己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犯罪手段、情节及销赃得款等情况与程某乙、刘某甲的供述能相印证。

(4)被害人丰某某、丰某某陈述证明:其父子二人的货车及车上小某均被抢走,同时被抢走手机一个,价值1200元。二人均被绳子捆绑,被胶带封住眼、嘴。

(5)估价鉴定及现场图分别证明被抢小某的价值、案发现场方位及有关情况。

3、200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上诉人刘某甲、佟某丁、武某某窜至谯城区X镇X村西赵某东地,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l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佟某丁、武某某供述证明:不是2005年就是2006年的三四月份,等三人骑摩托车从梅城往南,走到卞庄夹后,抢了一辆机动三轮。武某某和佟某丁上的三轮车,佟某丁打的人。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三四月份其机动三轮车被三人抢走,其头被打晕,当时未报案。

(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三月份,听说赵某某的机动三轮车被人抢走,赵某某还骑摩托帮助追撵没撵上。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及武某某指认抢劫现场,二人所指认的位置一致。

(5)估价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分别在卷证明被抢车辆价值、抢劫现场方位情况。

4、2006年4月18日凌晨,上诉人程某乙伙同他人,窜至谯城区X镇梅城烟叶某对面带锯厂,抢劫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机两台及废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乙供述证明,2006年,其和大某等人在十河梅城烟叶某南一家带锯厂卸电机时,棚里人醒了,大某拿手电、刀看人,其余某卸了一个大某机,一个小某机,一点废铁,还有几个三角带、卡勾。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4月18日凌晨,在梅城烟叶某对面,其睡在临时搭的棚子里,有一个人用刀架在其头上,威胁其别动,其他三个人抢走二个电机、一个发锯机,还有电表、电闸、三角带、卡勾,还抢走其28元钱。

(3)另有程某乙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5、2006年4月18日晚,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戊、佟某丁伙同大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鹿邑县X乡朱某南地,抢劫被害人尚某某的新大某摩托车一辆以及价值约800元左右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供述证明,2006年阴历4、5月份,三人与程某戊、大某骑两辆摩托车,在郑集朱某南边,由佟某丁持棍拦停两个男的骑的一辆黑色小某摩托车,他们把车抢了过来。

(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4月18日晚其摩托车及手机被5人抢走,手机价值800元左右。

(3)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目睹有四五个人把尚某某的摩托车抢走。

(4)另有估价鉴定、程某乙指认笔录在卷证明相关情况。

6、2006年5月8日夜,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大某、方猛、小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郑集乡肖某西,持枪抢劫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一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佟某丁供述证实明,2006年4月份左右,其四人伙同大某、占某、小某等人到郑集肖某,遇见二人骑一辆摩托车,程某辛、佟某丁拿的火药枪,抢了百十元和一部手机。

(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能相印证。

(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张某某遭遇抢劫被打后及时报案情况。

(4)程某乙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程某乙指认出作案地点。

7、2006年6月23日夜,上诉人程某乙、佟某丁伙同小某窜至河南省鹿邑县X乡卫生院,持枪抢劫该院B超机一台、稳压器一台、血流图仪一台,并抢劫被害人焦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B超机价值4000元,稳压器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乙、佟某丁供述证明:其二人与小某于2006年在鹿邑太清宫卫生院,抢了一部B超机、一部手机。程某乙带枪,二人蒙面。B超机被佟某丁卖的,卖了3000元。

(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明:当晚有三人以上参与抢劫,卫生院的B超机、稳压器、血流图仪及其的手机均被抢。他们还威胁要用刀、枪将其捅死、打死。

(3)证人范兰荣、张芳、赵某忠(卫生院院长)证言证明案发之后发现焦某某被捆绑及卫生院被抢物品有B超机、血流图仪、稳压器及焦某某的手机等情况。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佟某丁在2006年六七月份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台B超机,一台稳压器。

(5)估价鉴定证明,被抢B超机、稳压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00元、180元。

8、2006年8月13日夜,上诉人程某乙、佟某丁、刘某庚伙同小某、小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王某溜镇王某庙被害人张某某所居住的诊所内,持枪抢劫冰柜、彩电、手机、DVD以及现金等物品,总价值5000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程某乙供述证明:2006年八九月份,其带着火药枪与佟某丁、刘某庚、小某、小某开机动三轮,在郑集南边一个庄东头,抢了冰柜、电视机、VCD各一台,还抢了一二百元钱。当时佟某丁跺开的门。后来电视机卖了400元,每人分了150元。

(2)佟某丁供述与程某乙供述一致。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明:在被抢劫之前,其二人吃住都在诊所,被抢后就不敢住那儿。参与抢劫的有五六个人,还说要用枪崩了他们。被抢物品有海尔冰柜、康佳彩电、DVD、一块手表、两部手机、一辆自行车、一台电扇、一盏矿灯等及现金1000元左右。

(4)程某乙指认笔录证明程某乙指认作案现场方位情况。

9、2006年11月份,上诉人刘某甲、佟某丁、武某某窜至梅城集北,抢劫被害人王某明价值300元的油锯一把及现金3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供述证明:经其提议,佟某丁、武某某在梅城集北边抢了王某明一把油锯,后给其30元。

(2)武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冬,刘某甲说一个修锯的老头有钱,让其与佟某丁在梅城集火神庙等着抢劫。见到老头后,佟某丁把老头推进沟里,用刀拍老头,从老头身上搜了二三十元,还有一把油锯。钱放在刘某甲家,油锯让佟某丁卖了,其分15元。

(3)佟某丁供述证明:刘某甲说他姨父有钱,让其和武某峰去抢,并指人给他们看,让二人在被害人必某之路守候。武某某拿一把刀,二人抢了30元钱,还有一个油锯,卖了120元,和刘某人分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份,其夫王某明在十河梅集修油锯回家后说,在回来的路上被两人抢劫,被抢的油锯价值约三四百元,还被抢了二三百元钱。

10、2007年4月12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王某华(另案处理)窜至谯城区X乡至十河镇X路,持枪抢劫一道路施工队的柴油约170斤、电瓶三个以及王某某的CECT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柴油价值411元,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4月份,其和程某丙、程某辛、大某等人坐程某乙的车,到赵某西边往十河路X路工地上,当时程某辛拿枪看人,其和他人抽了二百多斤油,抢了三个电瓶。其分了一二百元钱。

(2)程某乙供述证明:2007年年后,其和程某丙、程某辛、刘某甲、大某开昌河车,带着枪、钢管,到赵某西边东西路X路的地方,偷了三个电瓶,又叫开一辆拉土车的车门,不知拿的啥,还从车上抽了三桶半油。油算350元给程某辛了,电瓶被程某辛以300元价格卖了。当时程某辛蒙着面,程某丙、刘某甲好像也蒙了面。

(3)程某辛、程某丙供述与刘某甲、程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有两个人进入驾驶室对其拳击,并对其语言威胁,翻走其现金几十元、手机一部、三个电瓶,油亦被抽走。

(5)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元。

(6)另有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在卷。

11、2007年4月23日夜,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窜至河南省鹿邑县X乡X村龙桥村周某某的纸浆厂,抢劫现金约8000元、电机5台、摩托车一辆以及手机两部、电焊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诺基亚牌手机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供述证明,2007年5月份,其四人到鹿邑县郑集龙桥的一个纸浆厂,蒙面持钢管抢了三个电磙子、一个水老鼠、一个大某疙瘩、一把子皮电线、一个抓口、一辆摩托车。程某辛并供认抢了一部手机。

(2)同案犯佟某丁证言证明,其听刘某甲的三哥说,2007年程某乙、程某丙、刘某甲等人在郑集北抢了一家纸厂的电磙子、摩托车、电缆及现金。

(3)被害人周某某、臧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4月22日夜,有五人蒙面持凶器抢走其白金项链一条、手机两部、电机五台、电焊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现金8000元。其二人平时吃住在纸浆厂,工人张某某、李某某平时亦在厂里吃住。

(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证明其被抢走手机一部和一百多元。

(5)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6)另有程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在卷。

12、2007年4月26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小某窜至谯城区X镇X村王某村X路北养蜂房,持枪抢劫被害人申卫东现金约l300元、钱江摩托车一辆以及塑料桶约四个。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供述证明:其四人与小某在十河南边向三官去的路上,抢了一家养蜂的。其四人拿钢管、刀、棍等,抢了现金1300元,程某辛推了一辆红色大某摩托车,程某乙拿了三个塑料桶。摩托车作价1200元给程某乙。每人分了490元。

(2)被害人申卫东陈述证明:当晚其被五六个人抢劫。进入其家养蜂房内三人,其中有两人各拿一根火药枪,另一人拿砍刀,抢走其现金1300元、摩托车一辆等。

(3)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

(4)另有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摩托车信息查询单等在卷。

13、2007年5月9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王某华、小某窜至谯城区X镇X村东311国道路北养蜂房,打伤被害人程某某、方日云,并持枪抢劫现金约x元、手机一部。经鉴定,程某某、方目云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供述证明,其等人在十八里马某东抢劫一养蜂人,程某乙持枪,刘某甲持刀,抢了现金约x元及一部手机,每人分了1600元。程某辛并供述其和程某乙均拿火药枪。

(2)被害人程某某、方日云陈述证明:其夫妻二人被几个蒙面持枪、刀的人抢走现金约x元及一部手机。程某某左腿被砍了一刀,方日云亦被打伤。

(3)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程某某、方日云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5)另有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在卷。

14、2007年5月1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窜至谯城区X镇X村孙某西南角养蜂房,持枪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康佳牌手机一部、蜂蜜50斤左右、油布一块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元,被抢蜂蜜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供述证明:其四人在十八里东国道南侧抢了一家养蜂的。当时程某辛持枪。抢了一部手机、一桶蜂蜜、一块油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抢物品、被抢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与四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

(3)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蜂蜜价值人民币450元。

(4)另有刘某甲指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在卷。

15、2007年5月1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窜至谯城区X镇X村大某庄村后养蜂房,持枪抢劫被害人熊某某现金约l880元、手机一部(价值约30元)、油布一块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供述证明,其四人在孙某北边路东,程某辛拿枪,程某丙拿钢管,刘某甲拿刀,抢了一家养蜂的现金700元,每人分了100多元。刘某甲并供述程某辛带的有铁质手扣,打了这家的女的。

(2)被害人熊某某、朱某某陈述证明:其被四人抢劫,其中有一人手里拿着一把银灰色的好像是枪。共被抢走现金1880元及手机一部。

(3)另有程某丙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在卷。

16、2007年5月16日23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小某窜至谯城区X镇X村杨岗村X国道东侧养蜂房,持枪实施抢劫,并将被害人毛某某、林某某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辛供述证明,2007年,其四人与小某持枪、刀、钢管在十河南一加油站东养蜂房内抢劫养蜂的一男一女,打了他们,女的跑了,没抢到东西。程某辛并供述其拿着程某乙的火药枪放风,其他几个人蒙面,后听程某乙讲没抢到东西。

(2)被害人毛某某、林某某陈述其夫妻二人在养蜂房内被抢劫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吻合。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林某某、毛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4)另有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17、2007年5月15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刘某庚、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王某华、小某窜至谯城区X镇X村余某村一木材加工厂内,持枪抢劫被害人汪某某的现金约30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插接条约230捆、电线若干以及油锯一把。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被抢插接条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供述证明:2006年,大某踩点,有刘某甲、程某辛、程某丙、刘某庚、大某、小某等人,开两辆三轮,在十八里南边余某西头一木材加工厂内,抢劫木板条子。开始装车时,出来一女的,程某辛拿火药枪看住她,程某丙看邻居。抢劫木板条子共x根,卖了3600元,被其一伙人平分。

程某乙并供述由大某和小某开的车。刘某甲并供述还抢了一个油锯,自己拿了一部手机。

(2)被害人汪某某、冯某某陈述证明,有人持枪、刀指着其两口子及小某女,抢走其油锯一把、手机一部、现金3000余某、三百捆木条子,木条子价值4600元。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5月15日凌晨有人拿枪看着他不让动。他听见西边邻居家有装木板的响声,持续两小某。

(4)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插接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

(5)另有程某丙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佐证。

18、2007年5月19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窜至谯城区X镇X村孟庄东北角十八里至侯桥的柏油路上,持枪抢劫被害人翟某某、李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约5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车上电瓶两个以及柴油若干。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0元,被抢电瓶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三四月份,其四人开着昌河车,在十八里(镇)余某南边一桥北边抢一拉煤货车,程某丙卸的车上2个电瓶,程某辛拿枪看着货车上的2人,程某乙从车里拿了一部手机,从一人脖子上拽了一根项链。程某辛并供述其与程某乙拿火药枪。程某丙并供述开始是偷油,后偷电瓶被发现持刀行抢。刘某甲并供述抢了百十斤油。

(2)被害人翟某某、李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孟桥北停车休息时,有几人持枪抢走其2个电瓶、一部手机、一条黄金项链,项链值5000元左右。

(3)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抢电瓶价值840元。

(4)另有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19、2007年5月20日夜,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窜至谯城区X镇X村杨张庄窑厂内,持枪抢劫该窑厂变压器铜芯一件、电滚子一个、打药机一台、黄豆四袋半、现金约150元以及汽油等物。经鉴定,被抢变压器铜芯价值4640元,被抢黄豆价值4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供述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其三人开着昌河车到十八里镇三里庄南一轮窑厂内。程某辛带的火药枪,在卸变压器时,变压器旁睡的人醒了,程某辛用枪威胁那两人,程某乙抽掉变压器里面的铜芯,还在他俩住的屋里弄了三袋豆子、一个发电机、一个打药机、一个电机、三四斤芝麻。

(2)被害人杨忠田、雅云兰、段金杰(厂主)陈述证明,有三人持枪抢劫其窑厂的变压器、电滚子、打药机、黄豆等,还抢了雅云兰现金150元。

(3)估价鉴定证明,被抢铜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被抢黄豆价值414元。

(4)另有程某乙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20、2007年5月30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窜至谯城区X镇X村小某庄村X路上,持枪抢劫被害人佟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因被害人逃走呼救,三人逃离现场,未能将该三轮车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三四月份,在十八里郭庄西边路上停一辆机动三轮,有个人睡着三轮车上看粮食。刘某甲带钢管,程某辛带火药枪,程某辛用枪吓走那人。其三人推三轮没推动,还没发动着车,就来了人,程某辛开了枪,其三人就跑了。

(2)同案犯程某丙证言证明,其听程某辛说在五个六月前其曾和程某乙、刘某甲在十八里往侯桥去的路上准备抢一个三轮未得手,程某辛还放了一枪。

(3)被害人佟某某陈述证明:其在看麦子时遇三人蒙面抢劫,其逃走时,还有一人对其开枪。其跑回庄里呼救,返回现场,那三人才逃离。

(4)另有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21、2007年8月1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等人窜至谯城区X镇X村西311国道路南养蜂房,持枪抢劫被害人王某某铃木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以及工艺品剑等物。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5000元,其中一部被抢手机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佟某丁供述证明:其一伙人在马某村X路南,蒙面抢劫一养蜂的一辆摩托车、两部手机。火药枪是程某辛拿的,程某丙拿的钢管,刘某甲主持分的钱。抢的物品还有剑。

佟某丁并供述程某丙看女的,其看男的,程某辛用枪捣男的,搜钱,刘某甲持刀。程某辛并供述其持枪望风,华子分钱给他。

(2)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明,其在自家的养蜂房内被几个持枪、刀的人抢劫,共抢走一辆摩托车、两部手机及工艺品剑等。

(3)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抢手机价值150元。

(4)另有佟某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22、2007年8月13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丙、佟某丁、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刘某彪窜至谯城区X镇X村东梅北路南侧养蜂房,持枪抢劫被害人汪某某、汪某某父子现金约40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l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辛、程某丙、佟某丁供述证明,2007年8月左右,其四人伙同刘某彪等人到十河镇佟某东头一养蜂人家,程某辛拿的枪,刘某甲、佟某丁拿钢管,佟某丁撬门某打了老头,程某辛用枪捣老头脸,程某丙用布条捆被害人,抢得现金3000多元及手机一部。

(2)被害人汪某某、汪某某陈述证明:有人闯进其家养蜂房内,抢了其现金约4000元和手机一部。其看见来的人拿个铁棍,后面有一个弯把。其二人被打伤。

(3)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汪某某、汪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5)另有佟某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23、2007年9月9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刘某己、佟某丁窜至河南省太清镇X村木材厂内,持枪抢劫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现金约9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CECT牌手机一部、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以及金佛、MP3、MP4、衣物等。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0元,摩托车价值2960元,金佛价值700元,MP3价值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刘某己、佟某丁供述证明:2007年9月10日前两天左右,程某戊踩的点,其六人在太清宫南边,抢了8600元和二部手机及一辆宗申摩托车。程某乙持枪,其他人拿的钢管和刀。每人分了1600元。

刘某甲并供述程某乙拿枪,佟某丁拿刀,抢了1万元,刘某己抢了两部手机,程某丙抢了一辆摩托车。程某丙、佟某丁、刘某己并供述抢了9000多元现金

(2)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陈述证明:有三个蒙面歹徒持枪、刀跺门某室,打了其夫妻二人,抢了其宗申摩托车一辆、金佛一个、MP3、MP4各一个。

(3)被害人蒋某某、叶某、李某某陈述证明:叶某、李某某到蒋某某所在的木材厂玩,当天夜里有几个人持枪、刀进入木材厂的北屋,将屋内的现金9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CECT牌手机一部及一些衣物抢走。

(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夜里,有人持枪、刀闯入其屋内抢劫,但未抢到什么东西。自己平时吃住都在厂里,蒋某某、蒋某某也在厂里吃住。

(5)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摩托车、手机及MP3的价值。

(6)另有程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在卷。

24、2007年9月13日夜,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程某戊、刘某己、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刘某彪窜至河南省王某溜镇X村被害人余某某家中,持枪抢劫现金约400元以及手机两部。后又挟持从此路过的被害人付某某,劫取其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并让其叫开在附近居住的被害人马某某的家门,在马某某家抢得现金约280元、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以及鸡约20只。经鉴定,被抢机动三轮车价值2150元,鸡价值1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l00元,诺基亚手机两部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程某辛、程某丙、程某戊、刘某己供述证明:2007年9月13日,其七人伙同黑高一起,由刘某己踩点并开三轮,从王某溜向西向南到一家,程某辛拿一杆火药枪,佟某丁拿一把刀,程某丙拿一根钢管,叫开门,屋里一个男的、一个妇女和一个小某,抢得现金400元和手机二部。后程某戊看住这家人,其几人又到西边一家养猪的,正好有一名男子从这家出来,其几人便让他给叫开门,抢了一些现金、一辆三轮、一袋鸡(一、二十只),还有二部手机。刘某甲从这名男子身上又抢了一部手机。

程某丙并供述该起抢劫程某乙持枪。程某辛并供述作案后程某乙给了其一部手机。程某乙并供述抢第二家时,那家的妇女给300元钱,其看她可怜确实没有钱,又退回20元。

(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夜里,有大某八个人持枪、刀、钢管在其家中抢走现金1800元及手机两部。那些人还把付某某拉进其家打了一顿,并让他去叫养猪场马某某的大某。

(3)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陈述证明,抢劫的人拿火药枪向其要卖猪的钱,从其家抢走了二三十只鸡、一辆机动三轮车、400多元现金。

(4)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抢劫的人把其拉到余某江家后进行殴打,并让其去叫马某某家的门,其叫开门,那些人抢走了马某某家的机动三轮,还抢走了其手机。

(5)估价鉴定证明被抢机动三轮车、鸡、三部手机的价值。

(6)另有程某乙指认笔录现场在卷。

综上,刘某甲共参与抢劫作案20起,其中持枪15起、入户12起,劫取财物价值10万余某;程某乙共参与抢劫作案20起,其中持枪16起、入户13起,劫取财物价值9万余某;程某辛共参与抢劫作案15起,其中持枪14起、入户12起,劫取财物价值5万余某;程某丙共参与抢劫作案14起,其中持枪12起、入户11起,劫取财物价值8万余某;佟某丁共参与抢劫作案10起,持枪7起,入户5起,劫取财物价值4万余某;程某戊共参与抢劫作案3起,持枪2起,入户2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某;刘某己共参与抢劫作案4起,持枪2起,入户2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余某;刘某庚共参与抢劫作案2起,持枪2起,入户2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某;武某某共参与抢劫作案3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某。

(二)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

1、2006年5月9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等人窜至谯城区X镇X村梅北路北侧,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860元。

2、2006年5月9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大某、小某、方猛窜至谯城区X镇X村巩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000元。

3、2006年6月8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佟某丁伙同大某、刘某彪窜至谯城区X镇X村陈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78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佟某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

(三)盗窃的事实

1、2006年的一天夜里,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等人窜至谯城区X镇X村佟某小某门某佟某国商店内,盗窃冰柜一台以及零食等物。经鉴定被盗冰柜价值l035元。

2、200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原审被告人程某辛伙同大某、小某、来信(另案处理)窜至谯城区X镇梅城烟叶某西侧路南,盗窃武某章的楝树一棵。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

3、2007年8月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在谯城区X镇侯桥桥西河南岸,盗窃吴东生抽沙船上的柴油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l87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发票、部分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6年8月13日上午,上诉人刘某己借故指使穆耀华(另案处理),在谯城区X镇X村东闫庄,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程某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刘某己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门某某证言、刘某己指认笔录、同案犯程某乙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程某某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五)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7年9月22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民警在上诉人程某乙家中搜查出土制单管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足以致人死亡。程某乙非法持有该枪支,并多次使用该枪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河南省鹿邑县辖区实施抢劫。

以上事实有程某乙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枪支性能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外,有关刑事相关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证实,程某戊于2007年5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8月20日被释放。辨认笔录证实,经程某辛、程某乙、佟某丁、刘某甲辨认刘某庚就是与其结伙抢劫的建立。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佟某丁在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过程某积极配合并提供线索,程某乙、刘某甲、程某丙、刘某己是在其指认下抓获的;程某乙检举同案犯刘某己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所列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对刘某甲、程某丙关于在纸浆厂、木材加工厂、养蜂房内实施抢劫不属“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地点虽为被害人工作场所,但同时又均是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居住的地方,在夜间均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户”的特征的规定。刘某甲、程某丙等人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二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甲关于其所参与的20起抢劫均是在他人的指使下,没有销赃及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程某乙提出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只是一般参与者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程某乙提出其揭发他人一起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但原判认为其犯罪情节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程某丙提出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主动参与,行为积极,不属从犯。对其关于在抢劫中未持枪,不应承担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丙明知他人持枪抢劫,仍积极参与,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故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佟某丁上诉提出其是在他人强逼之下参与抢劫,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其关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暴力行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提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同案犯的重大某功表现,经查属实,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程某戊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5、第23、第24起抢劫的理由,经查:程某戊参与该3起抢劫的事实,有同案犯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佟某丁、刘某北斗的供述证实,应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刘某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己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程某某的原因,与被害人无关,亦与刘某己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作案时向被指使人言明打人的原因。刘某大某上偶遇被害人而指使他人对被害人予以殴打,属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原判对其定性并无不当。刘某所参与的第1、2、23、24四起共同抢劫中虽未持枪,但其对同案犯持枪是明知的,且其在共同抢劫中主动实施暴力行为,联系买主,提议并踩点,行为积极,应认定为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刘某庚上诉提出其对第8、第17起抢劫事前并不知情,亦未到现场,佟某丁、王某壬等人喊其去是借用其家的机动三轮车,经查与同案犯程某乙、佟某丁及程某辛、程某丙的供述不符,刘某庚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刘某庚参与该2起抢劫的事实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武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某于其参与第1起抢劫是被刘某甲骗去的,参与第3起抢劫、第9起抢劫是被佟某丁强迫、诱引而被动参加的上诉理由,得不到同案犯供述的印证,亦与其先前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武某诉提出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已予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程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武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程某辛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某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佟某丁、程某戊、刘某己均系多次抢劫、持枪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刘某庚系持枪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武某峰系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抢劫作案一起系未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某甲、程某乙、程某辛、程某丙、佟某丁、程某戊、刘某己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庚、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明知是程某乙等人抢劫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佟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程某辛分别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与他人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某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亦应依法惩处。刘某己指使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佟某丁、程某戊、刘某己及原审被告人程某辛均犯数罪,均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程某乙归案后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其犯罪情节严重,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佟某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某功表现,根据其犯有数罪及犯抢劫罪具有数个加重情节的情况,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刘某甲、程某乙犯抢劫罪的具体情节,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各上诉人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朱某凤

代理审判员黄从文

代理审判员曹懿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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