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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08-01  当事人:   法官:肖建平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023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三日作出(2008)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窜至邻村将岳某荣家窗户上的钢筋扳下偷走,岳某荣的亲戚裴维福闻讯将其追上把钢筋拿回。当日下午16时左右,岳某荣的女儿岳某与岳某某到黄小庄村找陆某某论理,在朱丙兰家门口石子路上岳某与陆某某首先相遇,岳某用砖头砸伤陆某某便跑,陆某某追上岳某,将岳某跌倒后拿起砖头砸在岳某头部。岳某某见状持木棍从村子西边跑过来撕扯陆某某,陆某某抢过岳某某手上的棍子,殴打岳某某后逃离现场。岳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岳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岳某某系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先用砖头将其砸伤有明显过错,且其是在酒后失控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主观恶性一般,到案后亦愿意认罪服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陆某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下午13时许,家住含山县X镇张公社区X村的上诉人陆某某,酒后窜至相邻的芮家岗村X村民岳某荣家窗户上的钢筋扳下偷走,村民裴吉香发现后告诉了岳某荣的亲戚裴维福、岳某某夫妇。裴维福在村X路上追到陆某某,将陆某盗的钢筋拿回。当日下午16时许,岳某荣的女儿岳某听岳某某讲述此事后同岳某某到黄小庄村找陆某某论理。在黄小庄村村民朱丙兰家门口石子路上,岳某与陆某某先相遇,岳某用砖头砸陆某某面部一下跑走,陆某某追上岳某将岳某推跌倒在朱丙兰家田中后,捡起一块砖头猛力砸击岳某头部,致岳某躺在地下不动。岳某某见状持木棍过来撕扯陆某某,陆某某夺下岳某某手上的棍子,击打岳某某腰椎等部位后逃离现场。岳某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岳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岳某某系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其偷岳某荣家窗户上钢筋已被拿回,后两个女的到村里来找,一年轻的先用砖头把其头砸伤,其将她推跌倒,捡一块砖头在她头上砸一下,其砸得很重。后又夺取另一年龄大的妇女的棍子,也把她打伤。

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其与岳某到黄小庄村找陆某某,岳某与陆某某相遇,陆某某先将岳某推倒,后又用砖砸岳某头部致岳某不动。陆某某又把其打伤。

3、证人证言

(1)朱丙兰、冯胜翠证实:陆某某有小偷小摸的恶习。案发当日下午,邻村的两个女的到村里找陆某某,年轻女子拿一个小砖头砸一下陆某某就跑,被陆某某撵上推跌倒在田里,陆某某又捡一块砖头砸在她的头上,砖被砸断两节,年轻女子被砸后就不行了。陆某某又夺取另一妇女的棍子将她打伤。

(2)裴维林证实:其到现场后,见被害人趴在田沟里,面部右侧有一处淤血,身边有一块砖断成两截。陆某某平时表现不好。

(3)孙林、裴维福证实:其等人将岳某、岳某某送到医院,岳某已死亡。

(4)陆某友、陈真友、鲁兆莲证实:陆某某平时酒后控制不住情绪,容易滋事。陆某友另证实陆某某家族无精神病史。

(5)陆某友证实:陆某某当天中午在其家喝了酒,陆某某一贯表现不好。

(6)汪茂金、刘先友证实:陆某某在看守所表现正常,还讲用砖砸死了一个女人。

4、合肥市精神疾病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岳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岳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陆某某、被害人岳某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盗窃被害人岳某家窗户上的钢筋被追回后,在岳某与被害人岳某某找其论理时,因被岳某用砖砸击面部及被岳某某撕扯,而持砖砸击岳某头部,持木棍殴打岳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发生的因素,对陆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吴小东

代理审判员王南雄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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