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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梅某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法官:文则俊   文号:[2007] 皖民一终字第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城关车站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如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女,1976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梅某丈夫),男,1971年7月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信诚科技信息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梅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钱如贤、翟敏,被上诉人梅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二建的下属单位浙西公司承建了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大楼工程,设立了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王振华任项目部副经理。该项目部由于资金短缺,于2005年11月18日向梅某借款70万元、2006年1月1日向梅某借款50万元、2006年2月25日向梅某借款60万元,经过换据后,于2006年2月25日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梅某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x),用于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大楼建设。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浙江二建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利息1分未付)。”并加盖了“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的印章。2007年2月,王振华与梅某曾通电话协商过该款的偿还事宜,王振华要求梅某不要起诉,该款的本金及利息计200万元暂时缓缓,以后还清。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梅某遂于2007年2月5日起诉,请求浙江二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向梅某借款1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该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由于浙江二建浙西公司系浙江二建的下属单位,该项目部系浙西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行为后果理应由法人单位承担。且该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借款及利息应由浙江二建偿还。关于利息问题,鉴于王振华在梅某起诉前曾同意按原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应视为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新的约定,故对梅某所主张由浙江二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梅某起诉后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浙江二建所辩称的,梅某举证是一次性借款,庭审中称分三次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与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在诉状中也没有明确该款的支付方式。该借款是从2004年40万元开始滚动,至2006年1月1日正好是120万元,说明本案借款是利滚利,该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梅某起诉要求浙江二建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的理由及其证人王振华出庭作证之证言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梅某又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浙江二建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浙江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梅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l分计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713万元,其他诉讼费74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x万元,由浙江二建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浙江二建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表述称,“该项目部由于资金短缺,于2005年11月18日向梅某借款70万元,2006年1月1日向梅某借款50万元,2006年2月25日向梅某借款60万元。经过换据后,于2006年2月25日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梅某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只有梅某丈夫薛某某在上述三个日期分别向赵德胜借款70万元,向陆荣鑫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薛某某的三次借款都转借给项目部王振华,因此薛某某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分三次向梅某借款180万元证据不足。2、王振华实际仅向梅某借款高利贷40万元,利息为月息10%,打借条时就扣除月利息4万元。所以一张40万元的借据,实际梅某借款只有36万元。2005年底王振华还款时,梅某利滚利算到了120万元,王振华当时不愿归还120万元只愿归还11个月的利息44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薛某某的要求下,王振华只得以项目部的名义给薛某某出据了120万元的借据,这就是梅某在法庭上出示的2006年1月1日120万元的借据。2006年2月25日,薛某某找到了王振华,不能只还款不加罚金。从写120万元的借据到现在又两个月了,增加两个月的利息24万元还要加原借款数36万元的罚金,这就是180万元借据形成的整个过程。浙江二建仅有王振华的陈述拿不出相关证据佐证。但以上事实更符合情理,梅某陈述先借70万,又借50万,再借60万的过程显然与正常借贷关系的情理不符,谁也不会将款借给一个屡借不还的人。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40万元的事实,合理计算利息(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要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梅某庭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允,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浙江二建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宿公经不立字[2007]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梅某借款涉嫌经济犯罪;2、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振华于2006年7月离开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3、浙江二建企业管理标准,证明浙江二建下属的工程项目部不得对外融资,所有资金的进出必须入帐;4、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宿州分中心2007年5月8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浙江二建完成宿州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工程的工程量为1509万元;5、宿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宿同师审(2007)X号审计报告,证明宿州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工程投入资金1772.5701万元,财务帐没有反映180万元的借款;6、宿州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工程资金往来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投入资金589.608万元、浙江二建投入1135.722万元,两项合计1725.33万元,实际工程量只有1509万元,说明该项工程资金充足,无需对外借款;7、浙江二建出具的所谓180万元借款是按照借款本金36万元利滚利计算的计算清单;8、王振华的出庭证言,证明借据是受胁迫所写,借据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梅某质证认为,浙江二建二审提交的证据1至7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拒绝对证据1至7进行质证。对证据8,梅某质证认为,王振华出庭证言与其电话录音相矛盾,应不予认定。

对浙江二建所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即宿公经不立字[2007]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浙江二建举报被上诉人梅某丈夫薛某某在本案借贷中涉嫌经济犯罪、要求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审查后的答复。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审查结论是“无经济犯罪事实”。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梅某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因此,该份证据是由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又系浙江二建所举,梅某虽然不予质证,但该份证据具备证据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该份证据证明王振华为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副经理,2006年7月离开,因涉及王振华在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所担任的具体职务及履行职务的截止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宣判后的2007年12月,又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梅某认为该证据非二审新的证据而拒绝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至证据7,均为浙江二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且无一审不能举证的客观原因,故该五份证据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即王振华出庭证言,因王振华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与电话录音的陈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电话录音是浙江二建、王振华一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振华出庭证言不予认定。

另外,浙江二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宿州市公安局对王勇控告梅某涉嫌经济犯罪的相关卷宗材料、核查向梅某借款的赵德胜、陆荣鑫的身份真伪及其资产情况。对调取宿州市公安局对王勇控告梅某涉嫌经济犯罪的相关卷宗材料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宿州市公安局的卷宗材料应当由其直接向该局申请查阅复制,只有在其申请查阅复制不能的情况下,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条件。浙江二建不但没有向宿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而且在二审庭审时明确承认未就卷宗查阅复制问题到该局去过。对浙江二建请求本院核查向薛某某借款的赵德胜、陆荣鑫的身份真伪及其资产情况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梅某借款现金180万元给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对这些现金的来源,梅某陈述是薛某某向赵德胜、陆荣鑫借来的,但梅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借现金全部直接借给了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因此对梅某以上陈述不能直接认定,因此该借款是否属实,与本案梅某向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出借现金缺乏关联性,这也是浙江二建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待证事实,应当理解为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浙江二建的两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007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接到本院通知后,浙江二建虽有异议,但未再次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梅某举证同一审,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浙江二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对梅某提交的借据和电话录音,因浙江二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梅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浙江二建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2月25日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给薛某某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梅某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x),用于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大楼建设。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浙江二建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利息1分未付)。”并加盖了“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的印章。由于双方就还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梅某遂于2007年2月5日起诉,请求浙江二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2月以来,王振华与梅某丈夫薛某某曾四次通过电话协商过该款的偿还事宜,王振华要求梅某撤诉,该款的本金及利息计200万元暂时缓缓,以后还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浙江二建于2007年6月7日向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举报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宿公经不立字[2007]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审查结论是“无经济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浙江二建提出复议申请,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宿公复字[2007]X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薛某某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故维持宿公经不立字[2007]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王振华,男,1957年2月生,汉族,建筑施某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巷X号X单元X室,2004年12月担任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的副经理,直到2006年7月擅自离开。

根据上诉人浙江二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梅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二建向梅某借款的本金是36万元还是180万元,借款利率是多少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浙江二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来看,浙江二建承认其与梅某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认为借款本金是36万元而非梅某主张的18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借款利率。梅某则主张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利率是月利率1分。经查,梅某的主张,有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以及经手人王振华与薛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加以证明。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的借条证明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与梅某之间对借款的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借款的主要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手人王振华与薛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上诉人浙江二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王振华本人也无异议。根据该录音,王振华明确尚欠本息200万元,并要求梅某撤诉,保证偿还本息。王振华的电话录音虽然没有明确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但在王振华与薛某某多次通话录音中,没有一次提到过借条不实或利滚利的问题。四次通话时王振华都在北京,也无证据证明其人身受到威胁,在这种情况下都没有提到借条不实或利滚利的问题,反而明确了欠款本息200万元,其意思表示应为真实,足以证明梅某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义务。浙江二建认为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出具的借条是王振华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写的;王振华出庭作证也表示,该借条是其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但浙江二建、王振华都只有陈述,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二建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利滚利,涉嫌经济犯罪,所举证据是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但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反而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审查后明确界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无经济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浙江二建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2006年2月25日出具给梅某的借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据的经手人王振华与薛某某的通话录音已经证明梅某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从赵德胜、陆荣鑫的三次借款合计180万元,分三次出借给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只注意到审查薛某某向赵德胜、陆荣鑫借款的真实性,而忽视了这一事实与本案关联性的审查,导致薛某某借款与梅某出借款项之间的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所谓的薛某某三次借款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浙江二建上诉提出“薛某某三次借款不能说明都出借给浙江二建宿州项目部”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主张因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3万元,由浙江二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则俊

审判员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胡邦圣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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