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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A、陈B、俞C、俞D诉被告毛某、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俞C,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俞D,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E,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Z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A、陈B、俞C、俞D诉被告毛某、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E、陈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陈B、俞C、俞D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中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免租期;该房屋月租金为36,000元,且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变;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11、2、5月份的20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煤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该房屋;3、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租金156,000元;4、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5,836元(按每天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5、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暂算至2010年4月20日为12,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的使用费以3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水费3,587.40元、电费27,131.28元、煤气费29,958元,合计60,676.68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水、电、煤气费;7、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2,290.86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饭店,但在经营过程中,是由被告毛某对饭店进行管理,各种费用亦是由被告毛某支付,实际的承租人为被告毛某,所有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毛某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现为毛某,内无装修和附属设施、设备,被告若要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则需将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范围、内容标准书面通知原告,作为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被告向原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饭店)店铺使用;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免租期;该房屋月租金为36,000元,该房屋租金12月内不变,自第二年即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即每月租金为37,800元),第三年、第四年及第五年的租金均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于签订租赁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应在上一期前租金到期前10日支付,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11、2、5月的20日前;原告交付该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即72,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由原告委托被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其中第四种情形为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7日的,经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累计逾期15日不支付租金的,第五种情形为被告逾期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超过45日的。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72,000元。因被告仅支付了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并欠付自2010年1月起的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原告遂涉讼。

2010年4月9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因被告拖欠该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即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三天内付清所有拖欠的款项(包括违约金),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尚欠2010年1月至3月的水费3,587.40元、电费及过期电费违约金24,695.78元、物业管理费2,290.86元(每月763.62元),2010年1月至2月的燃气使用费19,958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为108,000元(即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自2009年11月21日起算,第二部分为48,000元(即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租金)自2010年2月21日起算,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叶某认为上述标准过高,即便存在违约,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房屋的装修问题,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装修没有征得原告同意,若合同解除,因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收回房屋,对被告的装修不同意补偿。被告叶某向本院陈述:由于该房屋是用于开设饭店的,装修比较考究,要求予以折价。

关于被告已付的保证金72,000元,原告向本院陈述:同意抵扣2010年4月起发生的水、电、燃气费,若有剩余,可以在房屋交接的时候返还被告,故第6项诉讼请求中2010年4月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水、电、燃气费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及电费等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自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考虑特快专递合理的在途时间,本院以2010年4月10日作为合同解除日。

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取得的租赁标的物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返还房屋时,必然涉及到在房屋上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系毛某房,且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房屋用于开设饭店,被告要达成其租赁目的必然会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同意被告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的。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作出了被告自行装修需将范围和内容标准书面通知原告,以及被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审批的约定,但从该二项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原告需要对被告装修的内容予以了解以及要求被告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审批。现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不同意对装饰装修物进行补偿,故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时应当包括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原告无需补偿。

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标准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的水、电、燃气费以及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燃气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但原告对被告所欠的2010年3月的燃气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

原告提出将被告已付的保证金抵扣2010年4月起发生的水、电、燃气费,若有剩余,在房屋交接的时候返还被告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叶某提出承租房屋经营饭店的过程中,是由被告毛某进行管理,并支付各种费用,实际的承租人为被告毛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意见,且即便是由被告毛某一人经营管理饭店并支付相应费用,此亦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原告。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A、陈B、俞C、俞D与被告毛某、叶某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自2010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A、陈B、俞C、俞D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

三、被告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A、陈B、俞C、俞D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的租金156,000元;

四、被告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A、陈B、俞C、俞D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其中108,000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算,48,000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五、被告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A、陈B、俞C、俞D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36,000元/月计算);

六、被告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A、陈B、俞C、俞x年1月至3月的水费3,587.40元;

七、被告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A、陈B、俞C、俞x年1月至3月的电费及过期电费违约金24,695.78元;

八、被告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A、陈B、俞C、俞x年1月至2月的燃气使用费19,958元;

九、被告毛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A、陈B、俞C、俞x年1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按763.62元/月计算)。

如果被告毛某、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俞A、陈B、俞C、俞D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861元,由原告俞A、陈B、俞C、俞D负担869元(已付),被告毛某、叶某负担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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