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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陆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陆某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陆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3月17日在原告处担保手机使用人林正寿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X。使用人林正寿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未付款,共拖欠上述移动电话通信费等计人民币3450.7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人民币345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61.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手机使用人林正寿于2008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入网协议(适用于世界风-GSM系列补贴套餐),同时被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办理了担保手续。合同约定,使用人林正寿以优惠价人民币1080元获得原告提供的市价人民币2880元的手机一部,使用人取得手机后,未完全履约,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手机使用人未再向原告支付话费,累计拖欠话费人民币3450.74元,欠费违约金人民币1561.75元。2010年1月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入网协议(适用于世界风-GSM系列补贴套餐)、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及担保人信息、联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帐务中心上门情况了解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担保人林正寿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后,双方即确立了移动电话网络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担保人应当按期交纳月租费、承诺最低消费补差费、国内长途费等,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违约金。但被担保人在使用移动电话后却拖欠相应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被告在与原告办理了担保手续后就应承担起被担保人违约后的连带责任,即先行向原告支付被担保人的欠费及违约金,然后可再向被担保人追偿。现原告诉请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电信费帐单、担保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垫付应付款后向手机使用人即被担保人追偿。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移动电话月租费、承诺最低消费补差费、国内长途费等计人民币3450.74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述欠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561.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献民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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