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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诉被告周XX、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诉被告周XX、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被告周XX、周X的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罗X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在其所有的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妨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现有安装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被告周X辩称,被告出于安全考虑安装了原告指称的防盗门,但该防盗门开启次数少,开启角度小,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周X系同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上述两处房屋相毗邻,门前为公用通道,通道最窄处约110公分,最宽处约126公分。X室入户门原朝内开启。2010年3、4月,被告周X拆除X室原有入户门,另行安装了一扇朝外开启的防盗门,门扇宽77公分。

2010年4月1日,原告及被告父亲余X在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及居民委员会的召集下就防盗门的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6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营部出具出面协调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X室防盗门朝外开,改变了原始朝内开的现状,确实存在通行不便等问题。X室应予以整改,恢复原始门朝内开,保持楼道公用部位畅通”。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调解记录、协调意见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讼争防盗门为向外开启,门扇完全开启时,将占用公用通道的大部分空间,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虽然一般情况下讼争防盗门开启次数相对较少且时间短,开启时,常人用手一推就能正常通行,但是,由于该处走道本身并不十分宽敞,讼争防盗门完全开启时,走道的剩余空间相对比较狭小,如遇突发紧急情况,讼争防盗门的存在将不利于人员迅速撤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讼争防盗门对其相邻权益构成妨碍的事实可以成立。被告周X为自身居住安全安装防盗门的初衷无可厚非,但应结合涉讼房屋的基本情况,合理选择防盗门的开启方向,避免对相邻业主造成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袁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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