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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中兴镇旺商村委会加笼村民小组诉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熊大胜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镇X村委会加笼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县土地纠纷确权办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县林业局副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X镇X村委会排塘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澄迈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澄迈县X镇X村委会加笼村X组(以下简称加笼村X组)因其诉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第三人澄迈县X镇X村委会排塘村X组(以下简称排塘村X组)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2月4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昌松,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邱某某,原审第三人排塘村X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称为古岸(弄)尾山,位于澄迈县X排塘村X村址西南侧约200米处,面积45.78亩,其四至为东至古弄尾塘址,南至排塘村X路,西至加笼和排塘小路交叉点往旺商村X路,北至原往古岸(弄)尾坡小路。争议地土改时人民政府未发证给村民,四固定时也未确权给哪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1960年的澄迈县地形图判读,该争议地当时是灌木丛生石头地,属于荒地。再从1986年澄迈县地形图(航片)判读,该争议地仍属荒地。到了农村体制改革后,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将争议地承包给村民使用。澄迈县政府在处理本案争议过程中以排塘村X组往石坡塘小路为界线,将该地分为A、B两地块。A地块面积44.09亩,B地块面积1.69亩。现争议地南侧B地块有加笼村X组王某强种植松树1.69亩,争议地东北侧A地块有第三人排塘村X组徐某东种植马占树3亩。争议地上,加笼村X排塘村X组都打过石头作石料。2005年11月22日,澄迈县政府根据土地使用情况和土地利用现状作出澄府(2005)17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73号《处理决定》)。加笼村X组不服,向海南省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月3日,海南省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加笼村X组仍不服,遂成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各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佐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权属引起的行政争议。首先,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争议地原为荒地,该地土改及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均未确权。澄迈县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将争议地确认为国有土地正确。其次,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澄迈县政府在认定国有土地的前提下,根据各方当事人使用争议地的情况及土地利用现状,作出A地块面积44.0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排塘村X组,B地块1.6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加笼村X组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173号《处理决定》。

加笼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地在农村行政界限范围内,距离我村仅300米左右,一直由我村使用和管理。1961年体制改革后,在队长王某清、王某运的带领下,陆续在争议地上种植了油茶树。现争议地上尚存有100多株当年种植的油茶树,至今仍我由我村收获。我村还在该地上打石头使用。建九龙电站时,经我村同意后,他人才敢在该地上打石使用。这一事实,由当时公社干部王某昌证实。所以,该地属农村集体土地。二、173号《处理决定》把其中的44.09亩土地确认给排塘村X组使用错误。该地排塘村X组从未使用过,且排塘村X组只有10户人家,我村有40多户,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人口平均分配角度,政府都不应该把44.09亩确认给排塘村X组使用。政府的这种处理,属滥用职权。三、争议地从70年代起发生争议,当时的大队进行过处理。2004年,镇政府又对该地进行调解处理,把争议地大部分划给我村使用,小部分给排塘村X组使用,但双方都没有执行。县政府不顾该地的历史情况和现存种植情况以及先前大队和镇政府的处理情况,仅仅听取排塘村的陈述,不顾客观真实地把该地的99%确认给排塘村X组使用,严重损害我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73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辩称:一、17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04年9月15日,县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确权申请后,依照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程序,向双方法定代表人送达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召集双方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指界,确定争议地四至范围,采用2004年土地确权时GPS测量成果绘制争议附图,核实争议地面积为45.78亩,通过调查取证,限期答辩和举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县政府遂作出173号《处理决定》。二、17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在土改及四固定时未确权。从国家测绘总局1959年拍摄1960年2月调绘的澄迈县地形图判断,争议地当时是灌木丛生的石头地,没有耕作的痕迹,属于荒地。农村体制改革后,也没有把争议地承包给村民使用。该地有大量石头坑残迹,是排塘村群众间歇打石头使用的场地,现权有加笼村王某强在争议地南侧种植松树1.69亩(即争议地中的B地块),排塘村徐某东在争议地内东北侧种马占树3亩。在争议地东边和北边都是排塘村的习惯耕作地。根据争议地的使用情况及土地利用现状,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便于管理出发,被上诉人划分了使用权。争议双方称其在争议地内侧种植油茶树来主张土地权属,但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三、17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争议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属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争议地的使用情况,按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法确定权属于法有据。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排塘村X组述称:一、争议地位于排塘村X村址西南侧,我村称为古岸尾山,是古岩尾的一小部分,距本村X村址西南约200米处。我处村自1957年起就开始在争议地上打石头建房子。人民公社化时期,我村和旺商大队企业组在该地打石头出卖,搞副业收入。1975年至1978年原旺商大队企业组吴多友等人和排塘村社员徐某生、李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在该地打石头搞副业。期间,1965年我村徐某茂队长组织社员在争议地北边往右岸尾坡小路两侧的地方种植300株油茶树至今仍存约十几株,一直由排塘村管理收获。1992年,我村村民在古弄尾塘西南角开垦种植木薯等短期作物。争议地内的石窟一直是由我村管理使用,周围村庄均未见异议。2004年我村村民徐某东又在争议地东北侧种植马占树约3亩。同年与加笼村X组发生争议。二、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争议地上的10多株油茶树一直由我村管理收获。上诉人也没有在争议地上打石的事实。其在一审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其中一份王某运的证言是伪造的,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使用争议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地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已于"四固定"时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连续使用争议地20年以上,其仅以争议地在农村行政界限范围内为由主张争议地为其集体所有依据不足。就争议地使用情况而言,原旺商大队副书记谢文光、旺商村村民温桂全、原山口乡领导周定辉的证言,具有一定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且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排塘村X组对争议地的使用。上诉人提供证明其使用情况的三份证言中,王某运的证言为虚假证据,王某清为其本村村民,只有王某昌的证言证明在山口公社加笼村打石建电站,亦未直接证明对争议地的使用情况。因此,上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由于尚无其它证据佐证,显然证据不足。173号《处理决定》在有证据证明排塘村的使用情况下,依职权并结合争议地使用现状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归属并无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17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加笼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建

二00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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