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61年2月,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柳仰义(刘某之夫)男,生于1963年,汉族,系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峰高,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高原节能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锡林,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系湟中县农行拦隆口营业所职工,住多巴南街X号。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柳仰义与被告青海省高原节能锅炉厂、第三人王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柳仰义诉称,1997年2月1日我们想在农行新墩分理处贷款,但需要担保。为了担保,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了高原节能锅炉厂厂长李某,并且被告答应为我们担保,而被告还欠银行贷款3万元,还了此贷款才能重新贷款,我们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让其还贷款,此款由被告财务会计接收并写借条。后经索要被告称钱已托他人偿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2880元。
被告青海省高原节能锅炉厂辩称,我们借款之前不认识原告,原告向农行新墩分理处申请贷款,该分理处主任第三人领着原告找我要求为原告担保,因我厂在新墩分理处欠贷款3万元,原告主动提出借给我厂3万元还贷款,1997年2月1日借的款,因我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提供担保,于同年2月5日将借款退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建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未提出书面述称。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因购买汽车寻找贷款担保人,经第三人王某介绍与被告认识,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为其贷款担保,因被告在湟中县农行新墩分理处有贷款3万元,先要还清才能为他人担保,故原告于1997年2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让其还贷款,被告会计出据“借条,今借现金(略)元叁万元正,湟中县高原节能锅炉厂,九七、贰、壹。”的借条一张,因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担保,1997年2月5日被告将现金3万元交给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不能为原告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做帐说明、现金交款单、支票存根、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争取被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给被告借款三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能为原告提供担保时,应对与原告形成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在未征的原告的同意下,将款转交他人的行为,不视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原告依据借条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请求。被告虽已将借款给了第三人,签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系未得到清偿,原告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高原节能锅炉厂给付原告刘某、柳仰义借款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元其他诉讼费用5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跃林
审判员王某祥
代理审判员朱晓玲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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