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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14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3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本村尹XX、尹X春、尹X民、本县X街村李XX、高XX、陈XX(均已判刑)、李X顺、雷X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33-10井,将该注水井350型井口锯开,盗走两个阀门及一个四通,价值750元。由濮阳市华龙区X路马拐大队西白仓村尹X增(已判刑)转移赃物,卖给清丰县X乡X村朱XX(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分肥。

2、2001年4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XX、尹X春、尹X民、李XX、高XX、陈XX、李X顺、雷XX、尹X英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7-96井,将该注水井350型井口一盗套走,价值x元。由尹X增转移赃物,卖给朱XX,所得赃款分肥。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同案人尹XX、尹X春、尹X英、李XX、陈XX、高XX供述,证人尹X增、胡XX、柳XX、张XX证言,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本村尹XX、尹X春、本县X街村李XX、高XX、陈XX(均已判刑)、李X顺、雷X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33-10井,将该注水井350型井口锯开,盗走两个阀门及一个四通,价值750元。后由濮阳市华龙区X路马拐大队西白仓村尹X增(已判刑)转移赃物,卖给清丰县X乡X村朱XX(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尹XX、尹X春、李XX、陈XX、高XX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参与此起盗窃的供述;证人尹X增对转移该起赃物的证言;证人柳XX、胡XX关于被盗井口情况的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同案人(2002)濮中刑初字第X号、(2004)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进行了判处;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1年4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XX、尹X春、尹X英、李XX、高XX、陈XX(均已判刑)、李X顺、雷X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扛、棕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二矿7-96井,将该注水井350型井口一套盗走。经鉴定价值x元。后由尹X增转移赃物销给朱XX,所得赃款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文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尹XX、尹X春、尹X英、李XX、高XX、陈XX关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参与此起盗窃的供述;证人尹X增对转移该起赃物的证言;证人张XX和采油五厂采油二矿关于该井被盗情况证明;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同案人(2002)濮中刑初字第X号、(2004)濮刑初字第X号、(2007)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进行了判处;证人尹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自己陪同尹某某到文南派出所投案;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文南派出所投案;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写悔过书进行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ОО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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