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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25  当事人:   法官:范忠   文号:(2005)琼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利路19号远洋明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四航局三亚安游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163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部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疏港大道东方洋开发区东区27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海海滨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诚、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运福、任雁冰,被上诉人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以下简称四航局)、被上诉人中港四航局三亚安游码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安游项目部)、被上诉人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被上诉人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诚、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沙河口"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中远公司。"沙河口"轮为钢质重大件运输船,总吨10941,净吨3282,总长134.50米,型宽34.20米,型深7.50米,该船及船员均持有有效合格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船员。安游项目部系四航局的内设部门。2003年3月22日,安游项目部与中远公司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约定由中远公司提供其所属"沙河口"轮(自航式半潜船)为安游项目部承运10个大水泥沉箱和10个小水泥沉箱由三亚港到榆林港。运费为12万美元,支付方式为:装前支付50%(6万美元等于49.68万元人民币),装完后再支付50%即6万美元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入承运人指定银行帐户。责任风险的划分:承运人的责任风险从装港货物进入承运船就位开始,直到把货物再次浮出承运船为止,除此之外皆由托运人承担。签约后,安游项目部依约向中远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68万元的运费。2003年3月24日1350时,"沙河口"轮抵达三亚港引航检疫锚地。3月29日下午,"沙河口"轮船长及船方公司代表到安游项目部工地办公室与货方共同商讨货物装载方案,并进一步了解沉箱的有关技术参数。3月30日1200时,"沙河口"轮靠妥三亚港务局码头。2245时开始装货,4月3日1400时,货物装船完毕。该航次共装大沉箱3个,小沉箱4个,全部货物装在货轮甲板后部约50米范围内。大沉箱在前,小沉箱在后,4个小沉箱捆绑成两组并列装载在船尾两侧。4月3目1620时,"沙河口"轮起航离开码头,约1900时抵达榆林港外卸货锚地抛锚。2030时,在"沙河口"轮船长室召开了有船、货双方代表及船长,大副等人参加的卸货协商会。会上双方一致认为锚地涌浪较大,卸货作业不安全,决定当晚不作业,待第二天视海况而定。如海况条件允许,将于第二天0900时至1000时开始卸货作业。当晚,货方工人在船方的指导下对沉箱和船舶之间进行系固绑扎。4月4日0600时,"沙河口"轮船长目测海况后,决定进行压水作业,于0630时令大副通知机舱压水。约0700时开始压水下潜卸货作业。接到已开始下潜作业通知的货方现场指挥等人搭乘交通艇,于约0800时抵达作业现场,认为锚地涌浪较大,不适合卸货作业。约0820时,船长认为条件不错,可以继续作业。0930时,双方船员和工人在现场各就各位,作沉箱起浮拖运前的准备工作。约1020时,船坞内3件大沉箱起浮。1040时,"沙河口"轮下潜至船坞内吃水至前3.8米,后5.8米时,小沉箱开始浮动,小沉箱起浮后在涌浪的作用下晃动。船长看到小沉箱起浮后,令大副通知机舱停止压水并转排水准备,并要求货方现场指挥尽快将沉箱拉走。约1043时,靠船艉右侧一组小沉箱出现严重倾斜,底部散开并箱口对箱口倾倒进水沉没。紧接着左侧一组小沉箱底部也散开,前面的沉箱也倾倒进水沉没。3件小沉箱相继倾倒沉没后,"沙河口"轮艉部快速下沉并向左倾斜,船舶右艉浮力柜甲板浸入水中,大量海水进入机舱。船长即令机舱紧急排水抢救。约1100时,发电机因浸水停机,全船供电中断,排水工作被迫停止,人员撤离机舱。约1105时,"沙河口"轮下沉至艉部座底。4月5日,货方调派拖轮将浮游在"沙河口"轮坞内的3个大沉箱拖离该轮。"沙河口"轮船艉座底事故发生后,船长向海南海事局递交了水上交通事故报告。海南海事局调查后于2004年3月8日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原因有:1、小沉箱倾倒沉没是造成"沙河口"轮艉部下沉座底的直接原因;2、船方忽视沉箱海上安全起浮的特殊要求,未按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作业,是造成小沉箱倾倒沉没的主要原因;3、船货双方的现场指挥和作业人员缺少足够和必要的协调配合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海南海事局认定,本案是一起主要由于船员过失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双方所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为依据,据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虽由安游项目部与中远公司签订,但安游项目部系四航局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四航局所享有和承担。该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四航局作为托运人,依约支付了运费,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托运货物。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依约运输该货物的过程中,由于船员过失,违规操作,以致发生船货俱损的重大责任事故。中远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主要是因托运人的过失造成的,并请求托运人赔偿其船舶损失,但中远公司现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托运人有违约行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海事报告关于本案是一起船员过失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的认定。因此,中远公司的上述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151元,由中远公司负担。

中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1、在本案事故原因和责任方面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一审判决对海南海事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只根据该调查报告认定中远公司的过失,而没有根据该调查报告认定四航局的过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事故的原因。对小沉箱的稳性、四航局在制定卸货计划、绑扎货物、拖轮系缆拖带、指挥卸货等方面的过失和违约故意避而不写,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内容不清,只认定有关中远公司责任的约定,而没有认定有关四航局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给小沉箱加压舱水的卸货方案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四航局和中远公司共同商讨装卸计划错误,本案装卸计划实为四航局单方制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四航局在本案中实际制订的卸货计划,该卸货计划实际上违反了沉箱安全操作规程。一审判决认定"沙河口"轮船员违反沉箱装卸安全操作规程错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者实为四航局。一审判决认定四航局认为卸货时锚地涌浪不适合卸货错误,实际上四航局认为当时适合卸货。一审判决认定船方自己决定压水卸货错误,实际上船方事先征得了四航局同意。一审判决认定船方指导四航局工人绑扎货物错误,实际上货物绑扎工作由四航局工人独立完成。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错误,实际上本案货物不符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四航局过失错误,实际上,中远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四航局自认的证据)证明了四航局的过失。2、在损失方面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之处,一审判决毫无根据的采信了四航局在本案中对中远公司主张的部份损失的抗辩意见,无理要求中远公司进一步提供佐证,故认定损失显属错误和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分析和认定中远公司、四航局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合同对中远公司、四航局的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对该约定视而不见,错误判定中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合同的内容只认定有关中远公司责任的条款,而故意回避有关四航局责任的条款和内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没有依法认定本案合同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一审判决认定"拒装声明的函"及"保证书"中关于船、货损失及人员伤害风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本案合同第14、15条等有明确的不同约定及"保证书"变更了第16条"责任风险的划分"约定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解释合同第16条的含义。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三、本案事故的原因。1、小沉箱倾没的原因。四航局作出的"保证书",不但是造成小沉箱倾沉的根本原因,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四航局提供的小沉箱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海上运输要求,小沉箱的浮游稳定性差,有潜在缺陷,是造成小沉箱倾沉的直接原因。该潜在缺陷中远公司是无法发现的。小沉箱绑扎方式不符合要求,是造成小沉箱倾沉的又一重要原因。四航局制订的卸货计划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小沉箱倾沉的原因之一。四航局清楚地知道《施工技术交底书》在坞内给小沉箱加压水的要求不适用于本案卸货。四航局制订的本案卸货计划是"在小件沉箱卸船离开船坞时往里面加水",而不是按照《施工技术交底书》的要求"在坞内给沉箱加压水",这种卸货计划不符合安全要求。四航局在"沙河口"轮打压舱水下潜过程中,指挥失当,没有及时通知船方何时停止打压舱水,是造成小沉箱倾沉的原因之一。拖轮未及时带上缆绳和拖带,是造成小沉箱倾沉的原因之一。海南海事局在调查报告中分析得出的"船方忽视沉箱海上安全起浮的特殊要求,未按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作业,是造成小沉箱倾倒沉没的主要原因"的结论是错误的。四航局负责卸货(包括给小沉箱加压舱水),中远公司只是帮助卸货,只负责给船舶打压舱水下潜准备卸货。"在坞内给沉箱加压水"的卸货方案不适合本案卸货。从船方打压舱水开始至小沉箱起浮整个过程中,货方均没有通知船方何时停止打压舱水。2、海南海事局调查报告得出的第3个原因中"货方现场指挥和作业人员缺少与船方足够的和必要的协调和配合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是正确的。四、一审判决错误判决四航局不承担责任。中远公司认为四航局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虽认定了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却未按合同约定的四航局的责任和义务去分析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故意不认定四航局的责任,错误判决四航局不承担责任,中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允。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合同性质是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的约定应优于法律规定适用。"拒装声明的函"和"保证书"构成了本案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责任风险的划分认定错误。2、本案大量证据证明四航局违约,并存在严重过失,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四航局作出的保证书,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四航局提供的小沉箱不符合海上运输要求,严重违约。四航局制订的装卸计划不符合安全要求,构成违约。"在坞内给沉箱加压水"卸货方案不适合本案卸货,四航局的计划是"小件沉箱卸船离开船坞时往里面压水"。四航局对小沉箱绑扎不符合安全要求,在卸货中指挥失当,拖轮未及时带上缆绳和拖带及现场指挥和作业人员缺少与船方足够的和必要的协调和配合,根据GENCON金康1994合同版规定,四航局对"沙河口"轮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远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违约,没有过失和违规操作。"沙河口"轮船员按四航局制订的卸货计划进行卸货,船长使小沉箱在空载状态下起浮是按四航局卸货计划进行的,四航局已同意4月4日早上打压舱水和卸货。中远公司依约平稳调整压舱水,无过失和违约。中远公司和四航局均认为卸货时海况适合卸货。本案中船长只负责调整压舱水协助卸货,不负责卸货工人的组织及拖轮的安排指挥。四航局是负责卸货,组织和指挥工人及拖轮在沉箱起浮后,将沉箱拖出船坞灌注压舱水,然后拖往工地,四航局是卸货总指挥,因本案卸货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推翻、歪曲了海南海事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即使根据海南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四航局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责任,一审判决偏袒四航局。5、海南海事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主要或唯一依据。五、一审判决对中远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毫无根据的采信了四航局在本案中中远公司所主张的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无理要求中远公司进一步提供佐证,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显属错误和不清。2、一审判决对中远公司支付的油污赔款200万元,油污评估调查费40万元;"沙河口"轮航修费32.9万元及期间的代理费、引航费、港口费等378458.2元;"沙河口"轮营运损失520万元及为此支出的差旅费124793.6元,合计8432251.8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六、中远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是错误的。七、中远公司保留随时追加或变更上诉请求及事实现理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船舶损失外的损失10636292.8元及利息;3、判令四航局承担本案全部责任;4、请求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鉴定;5、本案诉讼费和交通、电信、差旅费和律师等其它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四航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认定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和上诉答辩中均主张以本案《海上运输合同》来判定双方责任,故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异。2、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本案既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就是合同法第17章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该章无规定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对承运人船舶损失负责的条款,若中远公司要求四航局承担责任,则举证证明四航局违约及违约行为造成船舶损失。3、合同的有效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上诉人中远公司诉称本案合同性质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合同的条款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311条已有明确规定。本案合同中也无免除承运人货损责任的条文。上诉人中远公司以合同约定作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错误的理由无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涵包括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概念,上诉人以此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错误亦无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有关本案事故过程及原因的唯一有效证据是海南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海南海事局作为法定的水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调查是履行法定职权,其所作的调查报告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公正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原因的有效证据。退言之,该调查报告也是依上诉人的请求调取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无违法之处。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海事报告以外的有关事故事实的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海事局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最终结论是"由于船员过失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海事局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的船舶概况、货物概况、天气和海况、事故经过作了准确详细的调查,对事故原因作了综合、全面、公正的分析得出上述结论,其中并无一个字涉及到四航局责任。4、上诉人上诉状中多处故意歪曲事实,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的程序合法有效。1、一审法院已经准许了上诉人的调查取证请求。一审中上诉人在向法院申请向海事局调查取证的同时,也申请法院对事故进行鉴定,两个申请目的都是一致的即查明事故责任和原因,一审法院同意调查取证即调取了海事局调查报告,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报告的证据力无庸置疑,据此认定事实符合程序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合法的。首先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的范畴。一般而言,事故鉴定只能算物证类鉴定,此类鉴定无疑申请人需提供物证材料方可,申请时距事故发生已1年4个月有余,事故现场、船、货早已不在,无法实施鉴定。其次即便准许,该鉴定也不可能操作而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因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更具说服力和法定性,对海事局已调查完毕的事故再作鉴定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无疑是不合适的。二审中上诉人再提出鉴定更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对责任和损失的认定公平、公正,本案损失的责任应由中远公司承担。1、中远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货损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11条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中远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货损责任,而同时造成的船舶损失亦由其承担。2、中远公司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承担货损责任,依合同16条约定,货物未浮出承运船仍处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依约应承担责任。3、中远公司要求四航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依据合同约定和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四航局无违约之处,也无违约的过错,海事局报告最终结论只认定了中远公司对事故的单方面责任,而未认定四航局的任何责任,故中远公司要求四航局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4、中远公司要求四航局承担事故责任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四航局不承担任何责任,退而言之既使四航局有违反义务之处,双方运输合同也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四航局承担何种责任。至于金康合同,中远公司一审中承认未在签约时将金康合同附在合同之后交四航局,更未对特别条款作出说明,四航局并不知道金康合同的内容,实质上双方未对金康合同达成合意,金康合同与本案无关。既使按金康合同的约定,其中的装卸人只是第三方,与本案由中远公司卸货的情况并不相同,对此应依双方合同的第16条来划分责任。船舶损失海事局已明确船方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四航局不负责任。查合同法第17章的规定中均无四航局应承担船舶损失的法律依据。5、保证书与本案事故无关。首先四航局未签署该保证书。该保证书是由船方草拟,欧毓浩在其上的签字只是表明收到该保证书,无四航局的盖章,中远公司无证据证明欧毓浩有授权签署该文件。其次保证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收的,因而是无效的。货方为了工程进度及运费已付的原因,不得不屈从船长的要求签收保证书,该行为无效故四航局不受保证书约束。再次不论保证书效力如何,保证书本身措词说明该保证书只是为了满足船长对于装货时的安全要求所出具的,与卸货根本没有关系,双方意图没有涉及卸货方式,船长也承认此点。最后退一万步而言,既使认定保证书有效,也不足以要求四航局对船舶的损坏负责,因船长对船舶的安全责任不能因任何理由推卸,这是海商法规定的原则。中远公司没有理由根据保证书来要求四航局承担责任。6、中远公司主张的损失请求不明,没有证据支持。其损失清单所列损失金额与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及相应证明事实栏内的金额无法对应,故应驳回。关于支付给三亚市海洋渔业局的赔款200万元,中远公司只提供1份协议书及海洋局的若干通报,没有具体任何损失检验报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和实际发生的证据。特别是海洋局是在双方签署赔偿协议后才提交有关事故索赔文件的。故上述赔偿无合理性。关于支付给中科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评估调查费40万元。中远公司没有提供中科院评估调查报告来证明中科院从事了调查工作,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关于航修费、代理费、引航费等。广东人将已按推定全损赔付,船舶作为废钢拆解。既按全损处理,"沙河口"轮不需任何修理,故航修费不应支持,其代理费、引航费等间接费用更与本案无关,其损失清单中也无此部分索赔,故应驳回。关于船舶营运损失520万元,该部份纯粹是凭空计算,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上述请求,此项亦应驳收回。关于差旅费124793.6元,中远公司既未提供有关证据复印件,也未证明有关人员属中远公司,更未证明费用是用于处理本次事故的及其合理性,亦不应支持。关于损失清单中所列清污场料费、垃圾处理费、额外处理费、事故处理费,中远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证据,应予驳回。最后请法院注意,中远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并不完全由货方造成,也就是说中远公司也有责任,且其答辩中认为货方应承担80%的责任,因此,中远公司不应将上述损失(暂且不论是否合理合法)金额向四航局索赔,只能按80%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游项目部答辩称:一、安游项目部为四航局内设部门,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远公司将安游项目部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状通篇针对四航局的,无事实及理由针对安游项目部。二、中远公司在一审中只提交了有关索赔的证据,没提交关于事故原因的证据,故唯一证据是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一审法院依据海事局调查报告驳回了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无理。三、安游项目部支持并采纳四航局在本案中所有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海南分公司答辩称:一、海南分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中远公司也没有证明海南分公司与涉案合同有任何关系,一审中亦未提出任何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为了避免所谓诉讼风险而胡乱起诉,因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状通篇针对四航局的,未针对海南分公司。二、中远公司在一审中只提交了有关索赔的证据,没有提交关于事故原因的证据,故唯一证据是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一审法院依据海事调查报告驳回了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无理。三、海南分公司支持并采纳四航局在本案中所有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第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应依合同来确定,而合同并非由第三公司同中远公司签订,中远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同第三公司有关,其起诉是错误的。其上诉状通篇是针对四航局的,无事实和理由针对第三公司。二、中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索赔的证据,没有提交关于事故原因的证据,故唯一证据是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一审法院依据海事调查报告驳回了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无理。三、第三公司支持并采纳四航局在本案中所有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安游项目部(租船人)与中远公司(船东)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还约定:10.海上运费12万美元,FIOS。14、承运人的责任:①作好各项装卸准备工作;②向托运人递交书面船舶抵港3/2/1天通知;③负责调整压载水、协助对所载货物的装卸;④免费提供船上现存衬船材料供租船人使用;⑤负责办理船舶进出口手续并支付船舶码头使用费、引航费。15、托运人的责任:①提供合适安全的装卸作业地点;②提供适合海上运输的、合法的、不对人员造成危害的货物,办理装卸货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③制定装载计划,负责货物的装卸及其费用;④负责货物的加固绑扎和解绑及其材料并承担费用;⑤负责安排拖轮协助船舶离靠泊、货物装卸并承担费用;⑥负责承担其他与货物有关的税费。17、其它以"GENCON"金康1994合同版本为准。

2003年4月1日,"沙河口"轮靠泊三亚港务局码头进行装货中,"沙河口"轮船长致函安游项目部称:今早在货场观察工人搬运小水泥沉箱过程中,发现该型号水泥沉箱稳定性极差,根据合同15、17条规定,本人认为该货物目前的状况不能满足安全装卸之要求。虽欲改进成2个并在一起滚运,但本人认为这种方式装船操作安全隐患极大,为了船、货操作安全,本人特要求贵部在装货前申请相关部门对这种装货方式进行评估、检验,出具货物适装证书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否则,本人不同意装此规格货物。同日,安游项目部向"沙河口"轮船长出具保证书称:安游项目部租用"沙河口"轮承运水泥沉箱,由于货物结构和搬运稳定性原因,现改为2个为1组进行装卸,由该种操作可能引起的船、货、码头损坏及人员伤害的风险和费用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保证。

经本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沙河口"轮事故原因鉴定,鉴定中心转委托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2006年3月20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海司鉴中心(2006)海损证字002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其中第五部份"结论"称:1、将两个小沉箱捆绑在一起:定倾高度m=0.353>0.2m,干弦高度F=3.681>2.703m,因此,只要捆绑牢固,不需加任何压舱水,浮游稳定性和干弦高度均符合《规范》要求。2、在不压水的情况下,此次将两个小沉箱捆绑在一起的捆绑方法不能满足《规范》的要求。3、此次卸货作业中,拖轮没有参与其中,故谈不上拖轮配合是否恰当。4、在船舱内给小沉箱加压舱水1.2米后,"沙河口"轮到达最大下潜深度6.3米时,船舱内的水深不能使小沉箱起浮。5、"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书"所述的施工方案,不适合卸小沉箱。6、假如船、货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将两个小沉箱捆绑在一起装卸,应当重新制定装卸方案,包括计算浮游稳定性、如何捆绑牢固、如何滚运、下潜步骤、沉箱压载时间、压载量、如何拖带、如何卸绑……等等都应重新充分考虑,并形成书面方案供有关方熟知、执行,保证沉箱装卸安全。7、事故发生时的海况不是造成沉箱翻沉的原因。8、船货双方的现场指挥和作业人员缺少足够的和必要的协调配合,对装卸沉箱方案的安全性、可行性和具体操作细节缺乏足够审慎的核算、审核和沟通。9、"沙河口"轮发生下沉坐底事故的原因是:(1)"沙河口"轮下沉坐底的直接原因是3个小沉箱在短时间内相继沉没;(2)小沉箱沉没为以下两个原因之一:①假如双方已决定将两个小沉箱捆绑起来卸载,则小沉箱翻沉的直接原因是捆绑方式方法不当,致使起浮后两个小沉箱散开。另外,没有重新制定卸货方案,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诱因。②假如没有改变卸货方案,仍然维持单个沉箱状态进行卸货,则小沉箱翻沉的直接原因是没有在小沉箱起浮前往沉箱里压水。(3)船货双方缺少足够和必要的协调配合,对装卸沉箱方案的安全性、可行性和具体操作细节缺乏足够审慎的核算、审核和沟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上列事实,有海上运输合同及金康1994年合同版本、"沙河口"轮船长致安游项目部拒装的函、安游项目部的保证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为证,且在庭审中质证确认,足资认定。

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远公司同安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履行的有关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该合同系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虽由安游项目部同中远公司签订,但安游项目部系四航局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四航局承担。该航次租船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中远公司"沙河口"轮船长关于拒装的函及安游项目部的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变更,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亦应依法确认有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安游项目部负责制定装卸计划,负责货物的装卸及其费用,负责货物的加固扎绑和解绑及其材料并承担费用,在装卸施工中,安游项目部将原定1个1个装卸的小沉箱改为2个为1组装卸,并向"沙河口"轮承诺保证由该种操作引起的船、货、码头损坏及人身伤害均由其负责。依照海南海事局调查报告认定小沉箱倾到沉没是"沙河口"轮艉部坐底的直接原因的结论及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审查意见书认定的小沉箱沉没的原因是当2个小沉箱捆绑起来装卸,则小沉箱翻沉的直接原因是捆绑方法不当,致使起浮后2个小沉箱散开的意见,及没有重新制定卸货方案,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诱因的意见,造成"沙河口"轮艉部坐底沉没,主要是安游项目部违约所致。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审查意见书和海事调查报告认定的船货双方缺少足够的和必要的配合等,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中远公司对造成本次事故亦存在次要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中远公司主张四航局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航局等抗辩称维持原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损失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和本案证据,四航局应承担本案事故60%的责任,中远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40%的责任。中远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抽油费168万元、清污费482541元,吸油毯费41500元。其余损失未予认定。经二审审理,对中远公司支付的油污染赔款200万元,油污染评估与调查费40万元,均有协议书、确认书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中远公司"沙河口"轮的营运损失520万元,依合同法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0条关于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限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的规定,中远公司提供了事故前4个航次的平均盈利为4253.38美元,折合人民币35175.45元。按60天计算,船期损失为2110527元,应予认定。中远公司主张的航修费32.9万元,代理费、引航费、港口费378458.2元,计707458.2元,因"沙河口"轮已全损,并由人保广东公司赔偿,故上述航修等费用应不予支持。中远公司主张因处理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124793.6元,因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合理的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中远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中的6714568元予以支持,对其余832251.8元不予支持。对上述损失,由四航局赔偿60%即4028740.8元,由中远公司自行承担40%即2685827.2元。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

2、四航局10日内赔偿中远公司4028740.8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1元,合计128302元,由四航局承担60%即76981.2元,由中远公司承担40%即513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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