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05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移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并案侦查。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黎某,1980年9月20日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05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移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并案侦查。现押于海口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丙,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海南省澄迈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05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移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并案侦查。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71年6月6日生,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05年2月25日被移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并案侦查。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陈某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信、陈某香、蔡某某、何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发现曾某抢过其金项链的何某方及朋友何某文、蔡某某、黎某某等11人在海口市X路X路交叉口旁的湖南肠子馆小食店内吃饭。张某乙电话通知王某戊(在逃),王某戊召集了被告人冯某丙、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和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辛、曾某壬、曾某癸、王某某、"高林"(均在逃)、冯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小食店门前集中。张某乙出钱给王某甲购买6、7把菜刀。随后,张某乙、冯某丙、王某甲、冯某丁、王某戊、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辛、曾某壬、曾某癸等人持刀冲进小食店内围住何某方等11人进行威胁。张某乙、冯某丙、王某戊等人将何某方拖出店外人行道上,与"高林"共同用菜刀和木棒砍、打,王某甲、冯某丁、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辛、曾某壬、曾某癸等人在店内用刀砍何某文、蔡某某、黎某某等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刀在店门外威胁和负责追赶外逃的人。何某方被刀砍棒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2日15时死亡,何某文被砍断右手掌,蔡某某被砍中右肩、左上臂、左腕部,黎某某被砍中头顶部、左肩、左前臂。经法医鉴定,何某方系因被钝物重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何某文为重伤;蔡某某和黎某某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方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信和陈某香的次子,出生于1983年10月26日,农民;被害人何某方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何某文2004年3月29日至4月19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2374.29元;被害人蔡某某2004年3月29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8381元,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676元。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其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信和陈某香、何某文、蔡某某分别赔偿人民币25000元、5000元和1000元。被告人冯某丙亦通过家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

二、2004年9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海口市国土大厦1511房将人民币6.9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和冯某丙,让二人到广东省徐闻县找其已联系好的张光海(在逃)购买海洛因回海南贩卖。当晚,陈某某和冯某丙带毒资到徐闻县,按张某乙提供的电话与张光海联系后入住荣华宾馆5888房。晚上零时许,被告人何某帮张光海携带一小包海洛因跟随张一起来到荣华宾馆5888房,陈某某试毒后电话请示张某乙,张某乙与张光海在电话中商定了数量、价格和付款方式。后陈某某和冯某丙跟随张光海、何某下楼到宾馆停车场,在张光海的湘L04558丰田轿车内,以人民币6.9万元从何某手中买了四块海洛因,余款人民币2.7万元张光海与张某乙电话约定过后再汇付。200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陈某某和冯某丙回到海口市秀英码头,在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陈某某携带的包中缴获海洛因408.4克,后公安人员在海口市滨海大道将来接应的张某乙抓获。2004年9月6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徐闻县荣华宾馆抓获何某,张光海脱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毒的犯罪重要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抓获冯某亮等5名贩毒嫌疑人,并缴获海洛因94.33克,该案已移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王某戊召集被告人冯某丙、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刀、棍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以贩卖为目的,出资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冯某丙到广东省徐闻县向联系好的张光海购买海洛因;被告人何某协助张光海将海洛因交给陈某某、冯某丙,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为犯意提起者和毒品出资人、毒品所有者,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冯某丙受指使,由张某乙出资到外地向张某乙联系好的毒贩购买毒品带回,在毒品交易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何某协助毒贩张光海带毒、交毒,在张光海贩卖毒品中起辅助的次要作用,亦是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乙应按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冯某丙和陈某某应按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从犯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对被告人何某应按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作为故意伤害的召集和凶器购买出资人,又是贩卖毒品的主犯,依法本应严惩,但其归案后积极主动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破获冯某亮等5人贩毒94.33克的重大案件,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购买之毒品一直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尚未出卖,没有流入社会,也未造成后果,在诉讼中又积极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及家属作出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亦当面向被害人及家属表示愧疚,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及家属据此也书面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判处,其在量刑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丙、何某均是贩卖毒品中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丙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对被告人冯某丙所犯故意伤害罪以自首论,考虑到其在诉讼中亦已通过亲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及家属作出赔偿之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其在故意伤害中的作用、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共同给予赔偿。原告人何某文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2185.29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人何某信、陈某香和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收据分别支持人民币25000元和190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何某信和陈某香主张被害人何某方的丧葬费,按海南省200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0397元计算六个月,即5198.5元;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04年海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人民币51760元,原告人何某信、陈某香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何某文被砍右手断腕,再植后功能不全,属重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年计算20年支持一半,即人民币25880元,其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何某文的住院伙食补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5元计算住院的时间21天,即人民币525元;对原告人何某文的误工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年计算21天,即人民币148.89元,其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何某文的护理费,酌情按每日25元计算21天,即人民币525元,其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人蔡某某属轻伤,其主张人身伤害费人民币5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08.4克、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毒资(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冯某丙、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信、陈某香人民币81958.5元,原告人何某文人民币49264.18元,原告人蔡某某人民币19057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某,指认因另案被抓的冯某丁,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王某庚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其虽持刀参与了故意伤害犯罪,但没有砍到死者,只是无意砍伤了其他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持械伤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帮张某乙买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虽持刀,但只是在旁观看,未伤害别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的出生日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何某文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何某方、蔡某某等10位朋友在海秀路钱柜酒店旁一小店吃饭时,被20几个人拿菜刀和水管冲进围住砍打;有一人用刀架在何某方脖子上,将何某方拉出去砍打,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某被打伤,自己被砍断右手掌;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何某方等朋友在湖南肠子馆吃饭,有20多人持棍和菜刀进来围住砍打,有1人拿刀架何某方脖子上把他拉出去打,自己被人用棍打中肩膀,右臂被砍中几刀;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何某方、何某文、蔡某五、蔡某侬等11人在钱柜酒店旁一湖南肠子馆吃饭,有20来人持菜刀、西瓜刀冲进来砍他们,自己用凳子顶住没被砍伤;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何某方、蔡某农等11人在钱柜酒店旁一肠子馆吃饭,有很多人冲进来,有人用刀架自己脖子上,何某方、蔡某农被砍伤;

6、证人朱传国(海秀大道侨中里2号湖南肠子馆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饭馆里有2桌人吃饭,一桌2人、一桌11人;11人桌客人来约30多分钟,有一帮人持菜刀、木棒冲进来,有人用刀架在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脖子上,接着就砍那10人,见有一手掌被砍断掉在地上;

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其供称看到抢其项链的人在肠子馆吃饭后,就打电话告诉王某戊,王某戊叫到现场的有20多人;其见到王某戊、王某己、"草包林"、"傻康"拿刀,有人用刀架在抢自己项链人的脖子上,冯某丙帮自己把抢项链的人拉出来;

8、被告人冯某丙的供述,其供称王某戊说张某乙见到抢金项链的人,叫其一起赶到钱柜酒店旁湖南肠子馆集中;张某乙出钱让王某甲买刀,王某甲交一把菜刀给王某戊,自己留一把,还见陈某某、曾某癸、王某己、黑仔、平侬、周某某、张某辛和一些不认识的人持刀,"高林"持棒球棍;张某乙叫冲进去,他们冲进肠子馆中把吃饭的一桌人围住,用刀架在对方脖子上威胁不许动,有人站起来,王某戊、王某甲等人便砍;自己参与将抢项链人拉到外面,张某乙把他打倒,王某戊和王某甲用刀砍他腿脚,"高林"用棒球棍打他头部;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称王某戊电话叫其赶到明月路口,张某乙给钱让其去买菜刀,回来交给王某戊、冯某丙、曾某癸、曾某壬、王某己、黄某某各一把;张某乙带其和王某戊、冯某丙、王某己、冯某丁、阿林、阿康等10几人持刀进肠子馆,余人堵在门口,张某乙和王某戊、冯某丙等人将一男子拉出去,自己和其他人持刀围住剩下人不让动,有人站起往外冲,持刀的人就砍,自己砍中一人手臂一刀;自己出饭馆门口时见王某戊拿菜刀砍躺地上男子的脚,拿木棒的长发男子用木棒打躺地上男子的头部;冯某丁也冲进馆里参与打人,陈某某站在门口;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供称陈某某说抢张某乙金项链的人在钱柜酒店旁一小店,王某戊叫大家去打架,其和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便赶过去;王某甲买刀回来,把菜刀分给张某乙,冯某丙、张某辛、王某某等人;张某乙、王某戊、冯某丙、王某甲等10多人持刀冲进店内,围住吃饭的那桌人,自己和陈某某等其他人站在店外负责追赶里面跑出的人,张某乙用刀架在抢他项链人的脖子上,把他拉到店外自行车道上,王某戊跟出用刀砍那人腿部,王某甲在店内用刀背敲一个人头部;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称和黄某某、周某某、"傻力"接电话后就赶到钱柜酒店附近一小饭店外,见张某乙、王某戊、王某甲、冯某丙等人在那里喝茶,不断有不认识的人到张某乙周某;20多分钟后,张某乙、王某戊、王某甲、冯某丙、"黑仔"等人持菜刀和木棍冲入店内,约2分钟张某乙又冲出来;自己站在门外是想威胁和助他们胆;知道被打的人抢了张某乙项链;

12、同案犯冯某丁的供述,其供称3月底一天晚上接到张某乙电话,说发现抢金项链的人在钱柜酒店旁小食店中,叫其过去;其赶到时见张某乙同王某戊、冯某丙、大头海、陈某某、老三等10多人在小店外喝茶,周某有许多人来回走动;王某甲递给其和王某戊、"大头海"、陈某某等人菜刀,其拿刀和其他人冲进店里把一桌吃饭人围住,张某乙、王某戊、冯某丙将其中一人拉出小店砍倒,此时己方持刀人开始砍对方;

13、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陈某某、张某乙、冯某丁、冯某丙、周某某、黄某某、王某庚、王某某是参加围打被害人的人;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张某乙、冯某丙、王某己、王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是参加围打被害人的人;同案犯冯某丁辨认出陈某某、张某乙、冯某丙、王某己、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是参加围打被害人的人;被告人冯某丙辨认出陈某某、张某乙、冯某丁、王某己、王某甲、周某某、黄某某、王某庚、王某某是参加围打被害人的人;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张某乙、冯某丙、王某甲、黄某某、王某己、王某某是参加围打被害人的人;被害人何某文辨认出张某乙是持刀架在何某方脖子上并把何某方拖到店外的人;被害人蔡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参加围打的人之一;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出购买凶器菜刀的地点和辨认出所购买作案的菜刀;被告人冯某丙辨认出作案用的菜刀;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冯某丙指认出持刀围砍被害人的作案地点;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X路侨中里2号湖南肠子馆;

15、法医学尸检和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方尸体有16处创口,为锐器砍创所致,为机会性致命伤。头部有一挫裂创口,皮下有大面积血肿,颅骨凹陷骨折,为钝物重击所致,致严重颅脑损伤,是绝对致命伤。何某方系因被钝物重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2日15时死亡;被害人何某文腕部一环状疤痕,为右腕完全断离再接所致,为重伤,右肩胛区有一疤痕1×3cm;被害人蔡某某右肩、左上臂、左腕部损伤疤痕长达28cm,构成轻伤;黎某某头顶部、左肩左前臂损伤疤痕总长达21cm,构成轻伤。

(二)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陈某某、何某被抓获经过,并当场从陈某某包中缴获海洛因408.4克;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称从徐闻买回海洛因后打算出卖;2004年9月5日其在海口市国土大厦1511房,把毒资人民币6.9万元放在黑皮包里交给冯某丙、陈某某,让二人去徐闻购买海洛因,并告诉他们徐闻毒贩阿弟和阿三的电话;陈某某在徐闻用手机打电话说海洛因已验,质量可以,其在手机中和阿弟谈定价格,每克海洛因人民币240元;9月6日凌晨,自己到海口港务局接陈某某、冯某丙,感觉有人跟踪,就打电话告诉冯某丙;。

3、被告人冯某丙的供述,供称9月5日下午在国土大厦1511房,张某乙让其和陈某某去广东买海洛因,并给毒资人民币6.9万元和路费人民币500元,毒资放在一个黑皮包里,还说到徐闻找阿弟,给了阿弟电话;到徐闻与阿弟联系后入住荣华宾馆5888房,阿弟和阿三来,先拿一袋毒品让陈某某试,陈某后用自己手机与张某乙通话,又把手机交阿弟与张某乙谈价格、数量和付款方式;四人到停车场阿弟车上交易,海洛因共四块重400克;阿三送俩人到车站坐车到海安;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称在国土大厦1511房,张某乙安排其和冯某丙到徐闻买海洛因,然后把装人民币6.9万元毒资的黑皮包交给冯,还有路费人民币500元;在徐闻二人入住荣华宾馆5888房,冯某话联系徐闻的人,两个徐闻人到5888房,拿一小包海洛因让其试,其试后用手机打电话告诉张某乙说质量可以,张让其把手机交给徐闻人,他们在电话中谈价格;两个徐闻人带其和冯某停车场一小车上交易,要海洛因四块;徐闻人中一个叫阿弟,另一个不知名的负责交毒和收钱;

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称9月5日晚其与张光海一起从雷州回徐闻路上,张把二小包毒品交其放袜子内;张接一个电话,让对方先在荣华宾馆开房等;晚上12点,二人到荣华宾馆5888房见两个海南男子,张让其把二小包海洛因放床上,一海南人吸用后,电话和人用海南话交谈,并将电话交张光海用海南话谈,其还看了海南人带来的毒资;四人到张的小轿车上交易海洛因,张叫其从车厢里拿海洛因交给海南人放黑皮包里,后其送二海南人坐三轮摩托车到车站坐车去海安;张光海平时也叫阿弟;

6、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冯某丙2004年9月5日晚上10点54分以自己身份证登记和陈某某入住徐闻荣华宾馆;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实张某乙的13807573444手机、68211826小灵通和冯某丙的13976652123手机及张某乙的13807573444手机与何某的13553575078手机2004年9月5日和6日多次通话;

8、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何某就是9月5日晚在徐闻与他进行海洛因交易中帮阿弟交毒品和收钱的不知名人;冯某丙辨认出何某就是与他在徐闻交易毒品的阿三;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徐闻县荣华宾馆和陈某某、冯某丙被抓地点秀英码头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状况;

10、扣押物品清单、罚没审批表和相片,证实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扣押到海洛因四块;扣押到冯某丙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4367427201562402188龙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1037522111006587203和1037522111010014186金穗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9558802009100328995牡丹卡一张、中国人民邮政606428002203050566储蓄卡一张、人民币170元;扣押到张某乙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150116845218金穗卡一张,手表一只、68211826小灵通一部、人民币175元;从廖后则处扣押到天平秤一台、砝码六个;扣押到张光海的湘L04558丰田轿车一辆。湘L04558丰田小轿车和三星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均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抓获陈某某、冯某丙现场缴获的四块毒品和一小包毒品经检验均含海洛因物质,纯重量为408.4克。

12、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刑事侦查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线索,抓获冯某亮等贩毒嫌疑人5人,缴获海洛因94.33克,该案已移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是龙华分局的干警在国营西达农场派出所干警的大力协助和配合下抓获的,并非在王某甲的协助下抓获;同案人冯某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04年10月26日供述了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王某甲指认冯某录是2004年11月15日,其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冯某录的犯罪事实;本案卷宗没有王某甲检举王某庚等人贩卖毒品的材料,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予证实;王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地去购买菜刀分给他人,并持刀冲进店内打被围住的人,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明知去打架而积极参加,并持刀在店外负责围堵追赶从店内跑出的人,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陈某某知道张某乙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仍去广东徐闻与对方交易,买回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丙、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