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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别名谢某芝)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苟永俊   文号:(2006)琼刑核字第1号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某芝),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品堂人民币15177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从临高乘车到儋州与被害人黄丙春(别名黄木娇)同居。3月30日上午9时许在黄丙春的卧室,谢某某向黄要钱回家,黄答应给其人民币20元,谢某少欲从黄的裤袋拿钱,双方为此发生推打。谢某一木块打中黄的头部,黄拿起一把水果刀,被谢某过。黄叫喊,谢某手捂住黄的嘴,对黄进行殴打。后谢某起一条围巾状布条绑黄的嘴,并绕过黄的颈部交叉拉紧,再用窗帘布绕过黄颈部两圈后反绑黄的双手,致黄窒息死亡。谢某某抢走黄丙春口袋里的人民币300多元、手上的二枚女式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41.44元)及梳妆台上的一部小灵通电话(价值人民币176元)。2005年4月10日,谢某某到临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到临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投案;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其对抢劫被害人黄丙春财物致黄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证人符某甲证言,证实其得知谢某某在那大镇杀人后,于2005年4月10日上午找到谢某某,即带谢某某到临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其在家洗衣服时,听到隔壁黄木娇家传出黄的叫声,过一会儿,有一男子从黄家出来,背后衣服湿了一大片,于是,其进黄家看,见到黄木娇躺在床上不动,叫也不应答,其即将情况告诉儿子何某乙,何某乙就马上报警了;

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其起床时母亲李某某说"听到住隔壁的黄丙春的叫声,黄可能被人殴打了"。几分钟某,其母亲出门晾衣服时,见到一个男子从黄的家走出来,其母亲就进黄家看,出来后对其说"我叫木娇没有应,可能出事了!"其听后,就拨打了"110"报警;

6、证人钟某某、何某丙、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27日上午,见到一个临高男子帮黄丙春做清明,当晚及次日晚上,该男子均在黄丙春家过夜。做清明时,黄丙春的手上戴有二枚金戒指,身上带有一部小灵通。钟某某、何某丙、赵某某从十张不同照片上,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就是帮黄丙春扫墓并在黄家过夜人;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0日上午,其在那大医院急诊室值班时,接到一个打"120"的急救电话要求医院派车到那大民主街74号出诊;

8、证人符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0日中午,其在自己经营的金银加工店以人民币530元向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收购了二枚女式金戒指;

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0、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交代,到临高县X镇X路30号符某丁经营的金银加工店提取到二枚女式金戒指;

11、公安机关的死因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死者黄丙春系被他人用布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2、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儋州市X镇X街74号"3.30"杀人案现场提取的指印是谢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13、公安机关的足迹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儋州市X镇X街74号"3.30"杀人案现场提取的赤脚印是谢某某右脚所留;

14、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是:二枚金戒指、一部小灵通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17.44元;

15、电信局的呼叫记录单,证实号码为23986769的小灵通(即被害人黄丙春的小灵通)于2005年3月30日上午10时21分,曾拨通"120"急救电话;

16、那大医院呼救记录单,证实2005年3月30日上午10时20分,呼救人用电话号码为13198956125(何某乙的电话)向那大医院急救站呼救,急救车到达出事地点民主街74号时,患者呼吸、心率已停止,瞳孔散大,医生宣告其死亡

以上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鉴于谢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刑初字第90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林明亮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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