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椰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椰风保健酒(洋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椰风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椰风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圣华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椰风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椰风控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海南椰风保健酒(洋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椰风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某某,上诉人海南椰风保健酒(洋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张某,被上诉人湛江圣华玻璃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审被告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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