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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21987060905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莫世洪、黄德虎、黄谦从加积镇骑摩托回到长坡镇X村委会角市村莫世洪家,想找莫世洪母亲要钱吃夜宵,但没有找着。莫世洪便提议去找住在附近的"阿毛"(唐某某)要钱吃夜宵。约23时,由莫世洪带路,黄德虎、黄谦和陈某某来到唐某某家约二十米远处的公路上,莫世洪讲:你们进去,唐某某认得我,我在外面接应。陈某某、黄德虎、黄谦来到唐某某家门前拍门,没有人应,就踹开门,陈某某先进入,接着黄德虎、黄谦进入,陈某某进门后对在房间的唐某某说:不准开灯,没钱了,拿100元来买烟抽。唐某某转身到床前桌上拿一包烟,分给陈某某、黄德虎、黄谦每人一支,陈某某就讲:不用点了,快点拿钱来就对了。唐某某转身到床上拿出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接钱后,用海南话对在外面的莫世洪讲:要到100元了,怎么办莫世洪讲:这么好要,再要100元。陈某某叫唐某某再要100元,唐某某不肯给,陈某某就与唐某某吵起来,这时唐某某的妻子想打开房子后门出去,陈某某见状持刀冲入屋内,站在门口的黄德虎、黄谦拉住陈某某,陈某某挣开阻拦冲进房间持刀朝唐某某砍去。唐某某被砍中,其中一刀将唐某某的左手掌砍掉,然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唐某某被送医院进行断腕再植手术。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五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要求的附带民事赔偿,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06)海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莫世洪、黄德虎、黄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62181.5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4月30日他和妻子胡茶连、岳父胡顺德、儿子唐某军看电视到22时许就回房睡觉。当晚睡觉时,是从里面插上门插梢,再用一块大石头从里面顶好门的。大约23时半,睡意朦胧中他被一阵拍门声惊醒,还没有来得及起床开门,外面的人就把门踹开了,一下子从外面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走近他的床喝令他快起来,另有二个人站在门口处,当时整个大屋只有他岳父屋里亮着灯,他们持着刀,像是西瓜刀,威胁他不准开灯,他们说的是普通话,但他们之间相互说的是海南话,只是他听不懂他们讲的是什么内容。站在他床前那个男子说:"没烟抽了,拿钱来给我们买烟抽!"他问:"要多少"那男子说:"要100元(人民币)。"他见他们手中持刀,不敢顶撞他们,就拿烟分给他们三人。他们叫他快点拿钱。他拿了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交给站床前那男子,那男子接过钱,又改口要200元(即加要100元),站门口的男子用海南话说:"算了,算了",即过来拉那男子走了,走出门口时,他跟着想去关门,看见歹徒一共四人,这时他妻子起床想去开后门,被歹徒发觉了,先前进屋拿钱的那男子冲进屋,二话不说挥刀向他砍来,他躲过第一刀,转身跑到床边,没跑几步,左手胳膊上部外侧边被砍中一刀,他跑到床边蹲下,躲闪对方的刀。他的左手掌被砍断了,左手掌掉在地上。只有一名男子追砍他,其他同伙都没动手只是站在门口看。

同时证实,他们拍门时大声喊:唐某某,开门,唐某某,开门!(普通话)他听声音,好像是住在他附近一个姓莫的年青人的声音,这个姓莫的年青人以前曾向他要过"保护费",被长坡派出所的抓去教育过,但很快又放回来了,这次他估计也是姓莫的那一伙人干的。当晚持刀砍他的人肯定不是姓莫的年青人。法庭上,唐某某强调只是一人持刀砍他。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茶连(唐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唐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23时左右,他被一阵叫喊声惊醒,马上从床上起来,顺手从家里拿着一支钢管走出家门口。当走出家门口时,看见门口旁的一棵树下停着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而对面唐某某家传来叫喊声及哭声,这时他看见有一位青年仔从唐某某家的方向跑到那辆嘉陵摩托车处,并把摩托车发动起来,接着又有几名青年仔从唐某某家的方向跑到摩托车处,并一起坐那辆摩托车向牛角村方向逃走,摩托车离开约有二十米远后又返回向牛角石乐山方向逃走。由于没有灯光,他不认得是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琼海市X镇X街北侧唐某某住处,是一间与水泥平房相连的瓦房。抢劫案中心现场为唐某某卧室。唐某某卧室南北长720cm,东西宽450cm。在南墙西段有一扇单扇木质内开门(木门右下部裂开插销扣翘起)。屋内有一道砖墙将卧室北段分隔为两部分。西侧为唐某某的床铺。在屋内西侧地面上有大面积的呈哑铃状布的呈现暗红色的血迹。血迹北端至唐某某床铺南沿地,面积约160×60cm;血迹南端约180×110cm;血迹中间部分约60×190cm。卧室西侧距南墙40cm离地高175cm处挂有一条铁丝。铁丝北端挂有衣物,在衣物上及衣物下方距北墙120cm处地上的灰白色有"复合肥料"字样的化纤袋上可见喷溅血迹。屋内西北角处停放有三辆摩托车在北起第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的油箱、前轮及发动机处可见喷溅血迹。在唐某某床铺绿色布帘左幅、床沿处及布帘距床沿70cm处可见喷溅血迹。

4、法医鉴定结论。

(1)琼海市公安局法临字第108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活检所见:伤者左上臂有二条创伤疤痕长分别为10cm和4cm,创缘整齐;左手腕部离断再植的疤痕长22cm,左手腕外侧见钢针内固定残端,手腕活动功能丧失。伤者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2)琼海市公安局琼海公鉴字(2006)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伤残为五级。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持刀砍伤被害人。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7、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案人因本案已被判刑,同时判决同案人莫世洪、黄德虎、黄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62181.5元。

8、琼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9日,身份证号码:460002198706090533海南省琼海市人,住该市X镇X村委会外岭村。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莫世洪、黄德虎、黄谦伤害唐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某对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不应是本案主犯,因犯意不是其提起的,被害人的家门不是其敲的,也不是其先进被害人的屋的,其也没有开口叫被害人要钱,被害人的手也不是其砍断的;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于2006年4月30日23时许在琼海市X镇X村委会唐某某家,持刀入户抢劫并砍断被害人唐某某左手掌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莫世洪、黄德虎、黄谦的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已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其与同伙黄德虎、黄谦来到唐某某家门前拍门,没有人应,就踹开门,陈某某先进入,接着黄德虎、黄谦进入,陈某某进门后对在房间的唐某某开口要钱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还有被害人的陈某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现场证据证实发案时只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莫世洪2人持刀冲入被害人屋内,而被害人证实当时只有一名歹徒持刀砍他,并且肯定持刀砍他的歹徒不是莫世洪,结合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可以认定,陈某某系砍断被害人左手掌的凶手。因此,其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持刀将被害人的左手掌砍断致被害人重伤,原判认定其为本案主犯并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共同入户抢劫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元并持刀将被害人的左手掌砍断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林明亮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

书记员蔡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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