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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2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张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220元的酷派牌D520型手机。

当日,公安机关在其他案件的抓捕过程中,因被告人康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俞某、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

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某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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