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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海南省旅游局其他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人,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旅游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38号海口国际商业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2月11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某某、海南省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4年12月1日,尚某某参加了没有经过申请和许可的"12.1"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举横幅,喊口号,走在队伍前列等,实际上起着骨干带头作用,对事态的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并参加在省政府机关门口聚集、围堵、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和堵塞交通等违法违规活动。尚某某参加的"12.1"活动中,部分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用塑料盆、土块、鸡蛋打砸运载着游客的大巴车,造成严重后果。该事件严重的扰乱社会秩序,给海南旅游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尚某某在"12.1"事件发生后,继续利用手机散发多条信息,煽动、串联、预谋在2005年7月15日组织一次更大规模的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省维稳办、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旅游部门出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严密监控、应对和处置,才避免严重事态的发展和发生。海口市公安局对其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并对其进行训诫、警告。海南省旅游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琼旅罚决字[200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尚某某的导游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尚某某在2005年7月3、4日利用手机散发多条信息,煽动、串联、预谋在2005年7月15日组织一次更大规模的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该行为系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20条第5项关于煽动、串联他人信访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5项关于禁止用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而《海南省旅游条例》第53条第8项、第7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旅游从业人员若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导游人员,可以依法吊销导游证。海南省旅游局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尚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海南省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尚某某承担。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签收单、询问笔录、情况汇报等。

上诉人尚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其上诉理由如下:1、海南省政府并无明文规定"12.1"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事件,只定性为一般正常上访,是导游、司机自发性上访,未发生堵塞交通事件。2、7月3、4日其发信息是因为当时一些单位和旅游局的内部人员相互包庇欺骗游客,让导游背黑锅,希望引起政府的重视,没说要大家聚会在一起。其用自己的手机发信息,具真名,不构成恶劣的影响。3、2004年12月3日,数名司机到三亚世姐大赛会址静坐示威,被抓司机都无罪释放。2006年7月10日,200多名司机拉着横幅标语到海口市政府门前高喊口号示威,要求取缔海口车辆调度中心,一连数日,其不合理的要求得到交通厅的满足,于7月16日前取消海口车辆调度中心。与上述事例比较,对其处罚不公平。4、无论是"12.1"还是后来发短信,都只是对个别行政不作为者的鞭策,海南旅游市场存在很多问题,其只是表达对问题解决之见,希望不要因说真话挨整。5、海南省旅游局作出琼旅罚告字(2005)第14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其本人后,其曾打电话向有关负责同志反映情况,但被告知还没有时间处理。

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尚某某的行为对全省旅游行业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不符合国家对导游的管理规定,从有利于对整个导游队伍的整顿出发,对其作出吊销导游证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尚某某参与2004年12月1日没有经过申请和许可的"12.1"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及于2005年7月3、4日通过手机号为13086075863的手机编辑短信并给100多人发送,内容为:"听说7月15日导游、司机到海口万绿园请愿",共发出了100多条信息的事实。短信发出2、3天后,公安机关即掌握了该情况,海南省导游管理中心随即派人就此事与尚某某谈话。海口市公安局于7月13日将尚某某传唤至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对此进行询问、训诫,7月15日没有发生导游、司机在万绿园聚集请愿事件。2005年9月1日,海南省旅游局作出琼旅罚告字(2005)第14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作出吊销导游证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书向上诉人尚某某交待了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但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了行政处罚异议。海南省旅游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5年7月3、4日两天的时间里,导游尚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给多人发送短信,内容是7月15日导游、司机到海口万绿园开会请愿,共发了100多条。其行为情节恶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妨害了社会的稳定,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行为进行训诫和口头警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5项的有关规定,依据《海南省旅游条例》第53条第8项和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作出吊销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上诉人尚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3仟万元、误工费8000元/月,自2005年11月18日起算的主张。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海南省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进行两方面的审查:一、被诉的处罚决定认定尚某某于2005年7月3、4日发送短消息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二、该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尚某某对其用手机编辑短信并给多人发送及发送内容均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海南省旅游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尚某某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尚某某具有听证的权利,没有证据表明尚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提请听证。之后海南省旅游局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送达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海南省旅游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第5项和《海南省旅游条例》第53条第8项、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第5项规定:"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尚某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海南省旅游条例》第53条规定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八类行为,其中第8项规定:"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海南省旅游条例》第73条第2款规定:导游人员、驾驶人员等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53第(2)项至第(8)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导游人员,依法吊销导游证┄"。尚某某明确承认"7月15日导游、司机到海口万绿园请愿"的短信内容是其本人编写,不是听说而来。尚某某实施该行为有造谣惑众意图煽动闹事之实。因尚某某在发出短信后的两三天有关部门即掌握了该情况,并已对尚某某进行警告谈话,故7月15日并未发生如短信内容的集会事件。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第5项的规定,海南省旅游局依此根据《海南省旅游条例》第53条第8项及《海南省旅游条例》第73条第2款对尚某某作出吊销导游证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尚某某的发送短信的行为虽未直接产生严重后果,但该行为是在2004年"12.1"事件背景下进行的,"12.1"事件的参与人员因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允许擅自集会、游行、示威,引发了较大的社会秩序混乱,事后政府做了很多工作予以平息,并一再告诫参与人员这种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尚某某参与了"12.1"事件,其未听从劝告,事隔半年又以发短信的形式意图再次制造混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海南省旅游局作出吊销其导游证的处罚决定并未显失公正。

综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一审判决正确,尚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陈建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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