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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29  当事人:   法官:王志刚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某,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532号。

委托代理人:牧永革,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龙珠新城17栋601房。

委托代理人:邹祯林,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某甲,女,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美国籍,系刘某某之女,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龙珠新城17栋601房。

委托代理人:邹祯林,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某某,女,193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加拿大籍,住所地:加拿大温哥华BC省5988哥伦比亚街;中国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省工商局宿舍204房。

委托代理人:王少锋、任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乙,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加拿大籍,系蒙某某之长女,中国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省工商局宿舍204房。

委托代理人:王少锋、任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丙,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加拿大籍,系蒙某某之次女,住所地:加拿大温哥华BC省5988哥伦比亚街。

委托代理人:王少锋、任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蒙某某,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加拿大籍,住所地:加拿大温哥华BC省5988哥伦比亚街。

原审第三人:何某丁,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加拿大籍,系蒙某某之子,住所地:加拿大温哥华BC省5988哥伦比亚街。

原审第三人:何某戊,女,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美国籍,系梁某某之女,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532号。

委托代理人:牧永革,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何某甲,原审被告傅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原审第三人蒙某某、何某丁、何某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刘某某、何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继承人何某生(何某民)名下的下列财产的一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均等分割被继承人何某生的另一半遗产。三、诉讼费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刘某某与何某生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为何某生的合法配偶,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蒙某某与何某生于1974年结婚,1994年6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梁某某与何某生的《结婚证》,没有结婚登记档案,且该《结婚证》的字号与档案中的字号亦不相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梁某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何某生的父母何某凤、傅某某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某生的合法配偶刘某某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某生与蒙某某生育的何某乙、何某丙及何某峰,何某生与梁某某生育的何某戊,何某生与刘某某生育的何某甲,均属被继承人何某生的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具有依法继承何某生遗产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对其与何某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权利,其余的一半财产以及何某生的个人财产作为何某生的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进行均等分割。本案涉外遗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存款美元335898.35元的一半即167949.175美元归刘某某所有;其余167949.175美元由何某凤、傅某某、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峰等八个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20993.65美元;该存款利息亦按此原则分割。二、何某生开户国泰君安海口滨海大道营业部的68000股中兴实业股票,其中34000股归刘某某所有;其余34000股由何某凤、傅某某、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峰等八个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4250股。三、保险柜中蓝色盒子内的伯爵满天星男式手表1块(价值港币24万元)、男式戒指4枚(绿色价值港币8万元、白色价值港币2万元、红色价值港币4万元、黑色价值港币2万元);黑色盒子内的劳力士男式手表1块(价值港币8万元)、玉坠1块(价值港币15万元)、劳力士镶钻女士手表1块(价值港币5万元)、女士镶钻红宝石戒指1枚(价值港币2万元)均归刘某某所有;黑色盒子内的劳力士镶钻男式手表1块(价值港币85万元)由何某凤、傅某某、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峰等八个继承人均等继承、均等分割。黑色盒子内的汇丰银行金条3块(分别为37.427克、187.135克、37.427克)由何某凤、傅某某、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峰等八个继承人均等继承、均等分割;信封内的新加坡币3000元、港币14000元、新台币95000元、美元800元由何某凤、傅某某、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峰等八个继承人均等继承、均等分割;圣罗兰笔盒内装钢笔2支(价值人民币3000元)、信封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五十周年纪念币50元面值2张由何某峰继承。四、何某生名下的17套房屋,总面积3635平方米。刘某某享有一半的产权。海口市X路2号龙珠大厦12层A座(海房字第14780号、建筑面积265.51平方米、办公用途)、B座(海房字第13360号、建筑面积265.51平方米)、18层C座(海房字第13361号、建筑面积152.63平方米)、海口市X路2号龙珠新城17栋601房(海房字第11670号、建筑面积140.28平方米)、海口市X路北侧的怡昌别墅B-12(海房字第17166号、建筑面积532.38平方米)、房屋A1-1301(海房字第38769号、建筑面积175.73平方米)共计面积1532.04平方米归刘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共计面积2102.96平方米由八个继承人等额继承,每人约262.87平方米。A-18(海房字第17196号、建筑面积500.63平方米)由何某凤与傅某某共同等额继承;A1-101(海房字第38751号、建筑面积175.73平方米)由何某乙继承;A1-1302(海房字第38768号、建筑面积175.73平方米)由何某丙继承;A1-1401(海房字第38765号、建筑面积175.73平方米)由何某乙与何某丙共同等额继承;A1-1402(海房字第38764号、建筑面积175.73平方米)由何某峰继承;A1-1303(海房字第38767号、建筑面积151.87平方米)由何某戊继承;A1-1304(海房字第38766号、建筑面积151.87平方米)由何某峰与何某戊共同继承(何某峰占57%产权、何某戊占43%产权);A1-1403(海房字第38763号、建筑面积151.87平方米)由刘某某继承;A1-1404(海房字第38762号、建筑面积151.87平方米)由何某甲继承、A1-103(海房字第38753号、建筑面积151.87平方米)由刘某某与何某甲共同继承;B1-103(海房字第38669号、建筑面积140.06平方米)由何某凤与傅某某、刘某某与何某甲、何某戊共同继承(何某凤与傅某某占17.9%产权、刘某某与何某甲占49.2%产权、何某戊占32.9%产权)。深圳市罗湖区X路X路交汇处云峰花园晓峰阁28-H(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035137号、建筑面积105.51平方米),刘某某享有一半的权利,对何某生享有的另一半产权,刘某某作为配偶继承其产权的50%的权利,即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75%的产权,另外25%的产权由何某甲继承。五、中润公司90%股权由刘某某享有45%股权,其余45%股权由何某凤、傅某某、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峰等八人每人均等享有5.625%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60元由刘某某负担人民币44880元,另人民币44880元由何某凤、傅某某、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峰共同均等负担,各负担人民币5610元。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否认我的配偶身份而认定刘某某的配偶身份,证据不足。错误认定导致错误分割财产。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何某生名下一半财产判归梁某某所有。

二审经查:一审被告何某凤系被继承人何某生之父,原审被告傅某某之夫。一审诉讼期间,其因病医治无效于2005年9月16日13时20分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死亡,有傅某某提交的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死亡通知书》证明,亦经本院调查核实。一审期间,傅某某没有出庭,也没有将其丈夫何某凤死亡的情况告知或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告知法庭。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何某凤在一审期间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终止,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承担其诉讼权利义务。原审仍以何某凤为诉讼主体及民事权利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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