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一中民再字第919号
原审上诉人北京市X街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北顺城街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崇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雅锋,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大兴县X路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市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一公司经理助理。
原审上诉人北京市X街建设开发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供暖费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以(1997)一中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以(1998)一中民监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与大兴城建集团所属的公司所签订的供暖费缴纳担保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应按协议担保的内容交纳供暖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大兴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北京市X街建设开发公司向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交纳一九九五年供暖费五万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供暖费交纳担保协议书》,系北京市大兴城建集团公司原下属单位。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房屋管理维修公司与北京市X街建设开发公司下属用地拆迁部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无法人资格,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房屋管理维修公司已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更名为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总公司,并取得了法人资格。其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行使诉权,主张《供暖费交纳担保协议书》中的权利,原一、二审法院立案及审理其上级单位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及大兴县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均由北京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零九十一元,其余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建铁
代理审判员果秀云
代理审判员韩静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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