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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青经再终字第1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青经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青海省烟草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树人,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鹏程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鹏程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5月18日甲方鹏程公司、乙方金叶公司、丙方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郴州市永发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一份由金叶公司投资300万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联营公司。合同约定合作时间三年,自1993年5月13日起至1996年5月12日止,甲方确保乙方投资利润率为年利润24%,年度利润为72万元。三年合计利润为216万元。乙方投资,甲方经营管理,乙方不负甲方经营风险的连带责任。乙方投资应得利润由甲方分年度给予乙方预提,余某和本金最后一次性付清。具体办法如下:1993年12月10日前预提42万元;1994年12月10日预提45万元。1995年12月10日前预提45万元;1996年5月12日前付清84万元和本金300万元义务。1995年6月28日金叶公司未经鹏程公司的同意与众志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协议,内容为:金叶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同鹏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目前金叶公司公司基于内部因素,需提前收回300万元投资款,而鹏程公司又无法提前终止合同。经协商金叶公司愿意将协议未履行部分及1995年12月10日45万元和1996年5月12日的84万元及本金300万元的债、权、利转于众志公司享有。具体权利义务如下:1、金叶公司愿将投资协议中所收利益的利润120万元转为众志公司所有;2、考虑到金叶公司与鹏程公司长期良好合作关系鹏程公司可协助众志公司与鹏程公司进行结算;3、众志公司筹集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金叶公司,该款所有权归金叶公司;4、众志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金叶公司支付160万元,另140万元在1995年6月25日前付清;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众志公司于同年7月7日向金叶公司支付300万元投资款,并先后通过金叶公司和直接收取现金、实物共计169万元。联营合同期满后,众志公司前往鹏程公司主张权利时,被该公司以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不承认与众志公司有经济关系等为由拒绝。给众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略).05元。再审期间,追加鹏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经调解,其与金叶公司就投资还款部分自愿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鹏程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属无效合同。金叶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协议亦属无效协议。金叶公司除返还已取得部分财产外,还应承担无效协议给众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众志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已执行(略).97元(其中,债务171万元人民币,赔偿损失(略).1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78元)。实际金叶公司应付给众志公司人民币(略).15元(其中债务131万元人民币,赔偿损失(略).0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12元)。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所算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有误,就予一并纠正。金叶公司提出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本院(1997)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叶公司应给付众志公司131万元人民币及赔偿损失(略).03元,两项合计(略).03元。原判已执行(略).97元,实际应执行(略).15元(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12元)。执行回转(略).82元,众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金叶公司,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鹏程公司返还给金叶公司人民币380万元,199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整,余某280万元于2000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诉人众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1999)宁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执行回转(略).82元的判决认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我公司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共计(略).31元;被上诉人承担因索要投资款而发生差旅费10万元;被上诉人收回原一审判决给付的执行标的物汽车四辆;并支付与上述车辆等价的款项96万及资金占用利息,因执行该四辆所发生的修理费、配件费及停车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叶公司的答辩理由为,再审判决坚持“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处得当,合法、公正、公平;众志公司无视事实及法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金叶公司提出我公司与众志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我公司与青海省金叶公司的经济关系按我们双方于1999年4月30日达成的协议处理。此协议精神后经(1999)宁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8日,金叶公司与众志公司签订一份转让联营合同的协议,内容为:金叶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同鹏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目前,金叶公司基于内部因素,需提前收回300万元投资款,而鹏程公司又无法提前终止合同。经协商,金叶公司愿意将原协议未履行部分即1995年12月底45万元和1996年5月12日的84万元及本金300万元的债、权、利转到众志公司享有。具体权利义务如下:1、金叶公司愿将投资协议中所收益的利润120万元转为众志公司所有;2、考虑到金叶公司与鹏程公司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金叶公司可协助众志公司与鹏程公司进行结算;3、众志公司筹集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金叶公司,该款所有权归金叶公司;4、众志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金叶公司支付160万元,另140万元在1995年6月25日前付清;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众志公司于1995年7月7日向金叶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并先后通过金叶公司收取现金、实物共计128万元,原金叶公司与鹏程公司的联营合同期满后,众志公司前往鹏程公司主张权利时,被鹏程公司告知,金叶公司转让联营合同未经其同意,不承认与众志公司有经济关系等为由拒绝。1996年10月26日金叶公司给众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众志公司又前往鹏程公司索要投资款本金,鹏程公司仍不承认与众志公司有任何经济关系,众志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绑架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索得人民币40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鹏程公司给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40万元的转帐凭证,并要求以此款冲减所欠金叶公司的债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从总执行标的额扣除。众志公司在余某无法收回的情况下,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金叶公司承担转让联营合同无效的责任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再审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金叶提供的计算利息有关证据,确定众志公司投资款被占用利息损失为(略).05元,众志公司也不持异议。金叶公司在执行中应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略).66元,众志公司因索要投资款发生的差旅费为(略).97元。

在原生效判决执行中,除执行金叶公司现金外,金叶公司与众志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金叶公司以两辆俄产卡玛斯货车,四个油罐,折价50万元,金叶公司在西宁钢厂的27万元债权,两辆双排货车抵价13万元抵冲债务。其中两辆俄产卡玛斯货车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日产五十铃双排货车系报废车,1996年7月30日,众志公司通过金叶公司从鹏程公司收取抵冲投资收益款的日产4500型丰田吉普车一辆,系公安罚没车,经对该车评估,现值(略).95元以上四辆车及四个油罐至今无法过户,占用众志公司资金万元,造成利息损失(略).35元,因两辆卡玛斯货车、停放所发生的配件、修理及停车费(略)元。

另查,原生效判决未将鹏程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众志公司起诉的被告及再审上诉的被上诉人均是金叶公司,本案又系转让联营合同纠纷,第三人鹏程公司提出与众志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金叶公司与众志公司的转让联营合同协议,系金叶公司在未征得联营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协议。金叶公司应承担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除返还从众志公司已取得的财产外,还应承担因协议无效给众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众志公司在未明确联营另一方是不同意的情况下,轻率与金叶公司签订转让联营合同的协议,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众志公司因索要投资款发生的差旅费,由众志公司承担。原判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原生效判决执行中已从执行标的额扣除的鹏程公司支付给众志公司冲减其欠金叶公司债务的款项应予确认。金叶公司隐瞒事实,在原生效判决执行中提供的部分标的物无法过户,使众志公司权利无法实现,众志公司应返还无法过户的部分标的物;金叶公司除应支付与标的物等价的款项外,还应承担因资金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及修配、停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金叶公司与金叶公司联营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判追加鹏程公司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众志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鹏程公司的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市经初字第X号和(1999)宁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略).05元,合计(略).05元,原生效判决已执行(略).97元,实际应执行(略).17元(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66元),执行回转(略).26元。

三、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俄产卡玛斯货车两辆及四个油罐、日产丰田4500型吉普车一辆、日产五十铃双排货车一辆;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车辆及油罐价款96万元及利息损失(略).35元、汽车配件、修理及停车费(略)元,合计(略).35元。

以上二、三项相折抵,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略).09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一审诉讼费(略)元、再审二审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青海金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46元,鉴定费4179元,青海金叶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宁众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8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小哲

审判员宋群亭

审判员庞世峰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喇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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