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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武陟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所在地武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郁某,男。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现金人民币三百万。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7年1月31日武陟县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冻字[2007]第X号通知书收悉,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300万元已冻结。

2、2007年7月26日武陟县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冻字[2007]第X号通知书收悉,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300万元已冻结。

3、2008年1月30日武陟县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冻字[2008]第X号通知书收悉,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300万元已冻结。

4、2008年3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解字[2008]X号通知书收悉,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300万元已解除冻结。

5、2008年3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名称为人民币,数量为300万,特征为现金,物品、文件持有人为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办案单位为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为刘XX、宋XX,见证人为冯xx。

6、2007年1月18日马XX(时任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证明,2006年12月29日,其公司向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武陟县王某丙共付煤炭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票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07年6月5日),其中此银行承兑汇票有300万元为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炭款,200万元为武陟县王某丙炭款。证明落款为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7、2007年1月29日询问郭XX笔录,其与王某丙去年冬天开始合伙做煤炭生意,以其注册的豪德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义往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煤,由王XX、程XX负责在山东厂里招呼接车、和厂里结算。

8、2007年6月30日、2008年9月10日询问程XX笔录,2005年10月左右,其和王某丙合伙往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程XX和王某丙的侄子王某给其打工。和王某丙合伙一个多月,因其资金紧张,王某丙提出让程XX把其自己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的户名转让给他。在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有关人员建议下,其和王某丙签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程XX在德齐龙的业务、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王某,给德齐龙出现的纠纷由王某承担。由于王某长期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王某丙打工管业务,王某丙就让其给王某签了协议。实际上这个协议是其和王某丙签的,王某只是替王某丙挂名签的协议。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程XX称系其所签。

9、2007年6月28日询问岳XX(时任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煤炭公司经理)笔录,2002年左右,原XX通过武陟县的程金安介绍给其公司供应煤炭。开始公司不要发票,他就以个人名义发炭。大概到2004年初,公司要发票,原XX就以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公司的名义给公司结帐,有时也用其它公司名义结帐。公司只照原长有本人脸,具体他用啥公司名义给公司结帐,公司都不管。2006年年初,王某丙和程XX两人协商后,经公司同意,供应商程XX换成王某丙。这以前,公司只对武陟县的原XX、程XX两个供应商结算账。

10、2007年6月29日刘XX(时任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公司科长)证明,2002年武陟县原XX通过程XX介绍给公司供应煤炭,开始公司不要发票,其以个人名义给公司供应煤炭。2004年,公司要发票,其以武陟县华星煤炭运销公司名义给公司结帐,平时也用其它公司名义给公司结帐。2002年到2005年底,公司对武陟县只有原XX和程XX两个供应商结算账,2006年初,不知什么原因,王某丙和程XX协商后,经公司同意,供应商程XX的户名就换成了王某丙。证明落款为德齐龙煤炭公司,加盖有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处专用章。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对第三人王某丙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置法律与事实而不顾,对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名下的300万元款项进行扣押,并违反办案程序,直接将300万元交付给所谓的被害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申诉反映无果,直至2009年10月在上级领导的关注下,被告撤销了第三人王某丙的诈骗案件,而原告被错误扣押的300万元仍得不到归还。请求:1、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款项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违法扣押原告的30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三年利息300万元,其它经济损失50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除提供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外,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26日武陟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该村X组村民王某,户籍登记身份证件名称为王某甲,平时常用名为王某。

2、2005年11月15日程XX和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程XX所有在德齐龙的业务、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王某。今后所有业务由王某负责,出现所有纠纷均由王某承担。

3、2010年3月17日王某丙证明,其从来没有给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过一车煤炭,也从来没有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取过一分钱,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欠过其一分钱。

4、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科科长张XX和煤炭科负责加工验收的袁XX以及负责煤场现场管理的刘XX笔录,王某于2005年11月开始向公司供货,2007年11月停止,期间没有间断;王某丙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5、2009年9月15日落款为“县委政法委案件评查组”的《关于王某丙信访一案的评查意见》,有关内容有:王某丙的妻子李XX称300万案款在其手中,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王某丙侄子王某的货款,冻结扣押对象错误;在案件尚未彻底查清、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将300万元发还报案人的做法不当。

6、2008年1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冻字[2008]X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冻结王某丙在该公司款300万元,冻结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

7、2008年3月26日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解字〔2008〕X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冻结王某丙在该公司款300万元,冻结时间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

8、2009年10月5日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王某丙涉嫌诈骗,因在侦查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9、2009年6月15日武公文〔2009〕X号武陟县公安局文件,即《关于王某丙王某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内中有接报案情况、立侦查情况,冻结、扣押、发还300万元的相关情况。

10、原告代理人调查武陟县豪德隆煤炭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笔录,王某以其公司名义给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送炭,炭款与公司无关。

11、审计询证函复印件及邮寄询证函的信封,截至2009年6月30日,武陟县豪德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某在中化平原化工有限公司账簿金额x.5元,王某在中化平原化工有限公司账簿金额0元。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武陟县公安局没有扣押王某甲的300万元现金,不应作为被告。庭审中其代理人还提出,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某甲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第三人王某丙没有陈述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述称,公安机关扣押的是原告的财产,不是第三人的财产,财产应以相应帐户名称为准。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中化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2008年6月28日转帐凭证及2008年3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8年武陟县公安局扣王XX款转华星300万。

2、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核准更名为中化平原化工有限公司。

3、调查原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科副科长张XX笔录,王某丙没有在公司开设供应商的户头,程XX的户头转让给王某的协议是其给打印的。经出示本案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张XX称王某甲就是给公司供货的王某。

4、调查原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科科长刘XX笔录,王某丙没有在公司开设供应商的户头,程XX的户头后来转给王某了,以王某名义供货是2005年还是2006年记不清了。一开始王某丙和原长有往公司送过炭,但他们开的户头是华星公司。2004年公司对个人名义开设的户头,要求提供发票才能来公司结算账,但个人开哪个公司的发票,公司不管,他开谁的发票,就以该公司名义和公司结帐。经出示本案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刘书贵称王某甲就是给公司供货的王某。

5、调查王某丙笔录,公安局扣押的300万是王某的,不是王某丙的。其原来是华星公司老板,2002年-2005年曾经以华星公司名义往德齐龙公司送过炭,那是华星公司的事;其个人和德齐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辩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原告认为未在庭前提供,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认为,虽然文书上的名义是扣第三人的财产,但实际扣押的不是第三人的财产,而是原告的财产。对证据6、7、8、9、10,原告认为程XX与王某签订有转让协议,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第三人认为财产应以其所有人名称为准,而不能以证人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公安机关扣押行为无关,且从形式上看为自然人的证言,但证据落款却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可以证实程XX确实与王某签订了其在德齐龙业务、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与原告方举证的协议书和本院调查张XX、刘XX的陈述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与证据8内容不相吻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证人岳邦泉关于程XX转让供应商的陈述,与程XX的陈述及程XX与王某所签协议内容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从形式上看为自然人的证言,但证据落款却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村委不属出具公民身份证明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出具公民身份证明;第三人认为王某就是王某甲。对证据2、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是否原告王某甲,重名的人很多,证人张XX、原XX、刘XX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认为王某丙自己放弃自己权利,别人也没有办法。第三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属于评查人个人意见,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第三人认为这是政法委对案件的一个定性,代表的是政法委,能反映案件事实。对证据6、7、8、9,被告认为文件证实扣押的是王某丙的财产,文书是真实的;第三人认为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X号文件证明被告对自己违法行为的承认,扣押货款证据不充分,并认可自己违法将款项划拨。对证据10,被告认为询问过于简单,与被告调查矛盾;证据11,被告认为属于复印件,内容有疑问。第三人对证据10、11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村委的证明仅加盖了村委的印章,没有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4相互印证,被告调查程XX时也证实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与本院调查张XX、刘XX的陈述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属于案外人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7、8系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为被告内部文件,其中关于王某丙涉嫌诈骗一案的接报案情况和案件立案、冻结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关于发还扣押的300万元款项的问题,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有关该方面的证据,被告未予提供,该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1询证函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被告在调查郭XX时,郭XX称王某和程XX是其公司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招呼的,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其它证据,王某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给郭XX的公司招呼的,故原告举证的证据10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转帐凭证上的豪德隆公司实际是王某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业务,户名是王某。被告认为转帐凭证证实款项转给华星公司,原告说不清楚300万的来龙去脉;对刘XX证明内容表示怀疑,其陈述与被告调查时陈述不一致;张XX的证明不真实,其作为煤炭科科长对扣押300万元的情况不知情,不符合社会常识,并且与被告调查其陈述矛盾。本院认为,转帐凭证证实被告扣押的300万元现金通过转帐方式转到了华星公司,转帐凭证上注明的王某银属于笔误,实际应为王某丙;刘XX、张XX两人证实了供货的王某、与程XX签订转让协议的王某同本案原告王某甲为同一人,也证实了程金安将业务转让给王某的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武陟县华星煤炭公司会计翟XX到武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06年12月30日下午,其约王某丙一起去银行兑现一张500万元的汇票(其中200万元属于王某丙,300万元属于武陟县华星煤炭公司),王某丙以承兑汇票属商业机密为借口将汇票骗走,后兑成现金,将武陟县华星煤炭公司的300万元占为己有,公司多次同王某丙联系均联系不上,要求立案查处。武陟县公安局经初查,认为王某丙涉嫌诈骗事实存在,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侦查。武陟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王某丙是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煤炭供应商,由王某甲替王某丙挂名进行经营。2007年1月31日,武陟县公安局以武公刑冻字[2007]第X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冻结王某丙在该公司款300万元,同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已经冻结。2007年7月26日,武陟县公安局以武公刑冻字[2007]第X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冻结王某丙在该公司款300万元,同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已经冻结。2008年1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又作出武公刑冻字[2008]X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冻结王某丙在该公司款300万元(冻结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同年1月30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已经冻结。2008年3月26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解字〔2008〕X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冻结王某丙的300万元。同年3月28日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已经解除。在解除冻结的当日,武陟县公安局改为扣押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该款由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通过转帐给了武陟县华星煤炭公司。2009年10月5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撤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王某丙涉嫌诈骗,因在侦查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该案撤销后,原告王某甲要求武陟县公安局返还扣押的300万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某甲与王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程金安与王某甲所签的业务转让协议,武陟县公安局冻结、扣押所谓王某丙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应为王某甲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款项;并且本案第三人王某丙否认系其所有,认为系王某甲所有,该款除原告王某甲主张权利外,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可以确认该款系原告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侦查王某丙涉嫌诈骗一案过程中,调查认为王某丙在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由王某挂名经营业务进而扣押的300万元,与王某丙涉嫌诈骗案件无关,该款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也不属于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丙所有,被告的扣押行为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范围,并且被告在撤销案件后,对所扣押的款项不解除扣押措施、不返还,应当确认被告实施的扣押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陟县公安局在实施扣押行为时,扣押了案外人的财产,属于违法的扣押行为,原告认为武陟县公安局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故武陟县公安局具有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1994年5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被告的违法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款项,依法应予解除扣押并返还,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予赔偿;其他损失以支付扣押款项从2007年1月31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余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侦查过程中已经将扣押原告的款项发还报案人,该款项实际已经处于解除状态,故对被告的扣押行为没有解除的必要,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陟县公安局2008年3月28日扣押原告王某甲现金3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300万元;

三、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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