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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X路金城商贸城门口,趁被害人张x购物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及证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7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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