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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公司与马某、胡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经终字第1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宏,系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现年四十八岁,回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X村十社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现年五十一岁,汉族,系甘肃省兰州市X区农副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民和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县人民法院(1999)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温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宏、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九七年三月,原告胡某在西宁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略)元价格购得青H-(略)号黎明牌小客车一辆过户到马某名下(车牌号为青B-(略)号),同年八月八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该车以(略)元价格投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098元,九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汽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向被告报案。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以该车实际购买价值(略)元向原告发出赔款通知书,赔付保险费(略)元。原判认为,原告请求合理,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略)元(含已付(略)元),违约金2100元由被告承担147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某于九七年三月在西宁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从治玉龙处购得青H-(略)号黎明牌小客车一辆,价格为(略)元。随后将该车过户到马某大民名下车牌号为青B-(略)号。同年八月,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将该车以(略)元保险金额达成保险合同。为此,被上诉人交纳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险、附加险三项保险费计5098元。九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兰州被盗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诉人(保险公司)报了案。上诉人接到报案后,于九九年六月十四日单方以该车实际购买价(略)元向被上诉人发出赔款通知书,被上诉人得到了保险费(略)元。为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按投保的保险金额(略)元赔偿并承担违约金2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该车保险金额(略)元。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金额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按(略)元的投保价收益,投保车辆出险后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投保人理赔。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免赔责任和10%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海

代理审判员仙艳荣

代理审判员袁晓宁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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