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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丁(别名符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爆炸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彭永红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绰号"阿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住海口市琼山区X镇机械厂宿舍2栋301室,200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符某乙(原审被告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绰号"瘦仔",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人),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丁(别名符某文),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住海口市龙华区X路X村一出租屋。200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别名陈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住海口市龙华区X村。200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省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丁贩卖毒品、爆炸、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陈某丙、钱某某、陈某戊贩卖毒品一案,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陈某丙、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红,书记员张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符某乙、陈某丙、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符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符某丁、林某甲、符某乙、陈某丙、钱某某贩毒事实:2006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告人符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并让符某乙将毒品送到定安县城交与"肥三"(另案处理)。符某乙随即与被告人林某坤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商定在海口市X路金丰宾馆附近交接毒品。接着符某乙又与被告人钱某某联系,让钱某毒品到定安县并收取交易款。符某乙联系到出租车后,林某坤让被告人符某丁将50克海洛因送到金丰宾馆附近交给了符某乙、钱某某二人,然后钱某某携带此50克海洛因乘出租车到定安县城与"肥三"交易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返回海口市。在金丰宾馆一房间内,钱某某将3万元交给符某乙,符某付2.65万元给林某坤。

1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戊拨打符某丁的手机联系购买0.5克海洛因用于贩卖,双方商定在海口市X路口交易,不久符某丁骑摩托车到该地点交给陈某戊0.5克海洛因,收陈350元。

12月11日下午,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获悉被告人陈某丙在寻找下家兜售毒品,便派出侦查人员化装成购毒者,在特情人员的引见下与陈某丙接洽,称欲购买110克海洛因。陈某丙随即与符某乙联系让其准备好110克海洛因进行交易。次日上午10时许,符某乙在金丰宾馆开了407房,与林某坤联系购买104克海洛因,并与陈某丙商定在该房内交易毒品,随后陈某丙便联系侦查人员化装的购毒者到407房交易。当日上午11时许,林某坤与符某丁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到金丰宾馆后,林某指使符某海洛因送到407房,其留在外边等候。当符某丁携带海洛因到407房交给符某乙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03.86克;同时在金丰宾馆外面将林某坤抓获,从林某驶的摩托车内查获海洛因43.512克及电子秤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丁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将50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丙,以及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戊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人员将陈某戊抓获,侦查人员从陈某上查获海洛因0.0149克。符某乙亦协助侦查人员将钱某某抓获。

2、符某丁爆炸、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6年4月中旬,魏文斌(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经营的面皮加工厂来了一位叫"小周"(在逃)的师傅,"小周"建议其将庄某某等人在海口市X村经营的福建沙县小吃面皮加工厂生意抢走,于是魏文斌出资给"小周"到海口具体实施。"小周"到海口后纠集了被告人符某丁和符某某、程某某、钟某某等人,到坡博西村198号面皮加工厂威胁工人不准继续生产并抢走客户订单,阻拦该厂工人送货。2006年6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符某丁伙同符某某、程某某、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海口市X镇X街一沙县小吃店旁,持刀将该厂的送货工人陈某辛、徐某某砍致轻伤。此后,由于庄某某仍不肯让出面皮加工生意,被告人符某丁和"小周"便商量对庄某某的面皮加工厂实施爆炸,以达到吓使庄某弃生意的目的。于是符某丁买来土制爆炸物(俗称"山猪炮"),并于同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指使程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两枚土制爆炸物到海口市X村198号,对南侧第三栋一楼庄某某经营的面皮加工厂实施爆炸,炸伤工人林某壬致其右手五指残失,在场的工人林某癸、林某己等人亦被炸伤。林某壬所受损伤为重伤,林某癸、林某己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坤被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符某丁参与爆炸案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贩毒事实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06年12月11日,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刑事侦查队根据情报获悉陈某丙在海口地区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便对此立案侦查,派出特情人员与陈某洽,商讨购买毒品事宜,然后于次日上午11时多在海口市X路金丰宾馆将林某坤、符某丁、符某乙、陈某戊抓获,稍后在府城镇X路薇阁酒店将陈某丙抓获,下午4时多在金丰宾馆将钱某某抓获,从而破获了本案。

2、有关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在符某丁、符某乙的配合下将陈某戊、钱某某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林某坤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海洛因43.512克及电子秤等物品,从其身上查扣手机两部(三星牌和LG牌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350元;从符某丁身上缴获海洛因103.86克,查扣人民币550元,三星手机牌一部;从符某乙身上查扣邮政储蓄卡一张(内存人民币32000元),人民币55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从陈某丙身上查扣人民币150元,小灵通一部;从钱某某身上查扣人民币11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从陈某戊身上缴获海洛因0.0149克,查扣小灵通一部,人民币300元。

4、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1日14时许,陈某丙拨打其手机说有一批毒品要其联系买家,其便将此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然后按照侦查人员的指示称代一大陆人与陈某丙商定购买110克海洛因,并带领侦查人员化装的买毒老板与陈某丙进行接洽。

5、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刑事侦查队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证人吴某不知晓2006年12月12日的毒品交易活动,该日的交易活动是由侦查人员化装的买家直接与陈某丙联系进行。

6、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机关没有查获被告人陈某戊贩卖毒品的下线人员。

7、小灵通、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一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坤(手机号码:13322021726)、符某丁(手机号码:133307666932)、符某乙(手机号码:13208919479)、钱某某(手机号码:13322027213)、陈某丙(小灵通号码:63994666)、陈某戊(小灵通号码:68309223)之间存在通话联系;同时证实12月11日毒品交易时间段内,被告人陈某丙与"肥三"(手机号码:13518002067)之间,被告人陈某丙与证人吴某(手机号码:13322010500)之间,被告人钱某某与"肥三"之间,使用小灵通或手机进行通话联系。

8、被告人符某丁辨认作案地点的相片证实,交易毒品的现场位于海口市X路金丰宾馆。

9、琼公鉴字[2006]1221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符某丁身上查获的米黄色可疑物重103.86克,从林某坤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的米黄色可疑物重43.512克,从陈某戊身上查获米黄色可疑物0.0149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53.34%。

10、(2001)振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2005)罗狱释字第75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200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12、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符某乙的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下午,"老吴"(吴某)与其联系要其提供110克海洛因,其便与"阿文"(符某乙)联系,要"阿文"筹备好110克海洛因,但到17时许,"老吴"带一大陆男子到金丰宾馆找其称银行已关门取不到钱,次日再进行交易;18时许,一叫"肥三"的人跟其联系购买50克海洛因,并要其送到定安县城,其便将此情况告诉"阿文",并要"阿文"将海洛因送交"肥三",同时告知"肥三"的联系电话号码;次日,那名大陆男子要交易海洛因,其便让大陆男子和"阿文"联系;还证实此次交易若成功,其能赚1100元;其未曾供述知悉大陆男子是公安人员所化装。

13、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钱某某、符某丁、陈某丙、林某坤的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下午,"瘦子"(陈某丙)与其联系购买50克海洛因并要其送到定安交一叫"肥三"的人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其便与"胖子"(林某坤)联系,叫"胖子"送50克海洛因到金丰宾馆,不久"胖子"差"阿佳"(符某丁)送来50克海洛因,其便让"阿海"(钱某某)把该批毒品送到定安交给了"肥三"并收取了3万元,后来其将其中的2.65万交给"胖子";当天下午,"瘦子"还让其准备110克海洛因说有人要买,后不知为何某消,次日10时许"瘦子"又打来电话让准备那110克海洛因,其便叫"瘦子"告诉买货人到金丰宾馆407房交易,那个人到后其叫"胖子"送110克海洛因到房间,"胖子"便遣"阿佳"送来104克海洛因,接着就被抓获了。

1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丁、林某坤的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下午,其根据"阿文"(符某乙)的安排,与"阿文"一起到金丰宾馆门前的出租车上接一骑黑色女式摩托车男子(符某丁)送来的50克海洛因,然后其将海洛因送到定安交一叫"肥三"的人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返回海口后其到城西路把收来的钱某给"阿文","阿文"拿出50元给其,然后将其中的大部分交给旁边一30多岁的男子(林某坤);并证实"肥三"的电话号码(13518002067)是"阿文"告诉其。

15、被告人符某丁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林某坤、符某乙、陈某戊的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按照林某坤的指示,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把50克海洛因送到金丰宾馆门口,交给在一辆出租车上的"阿文"(符某乙),"阿文"又将海洛因交给车上一名陌生男子;当天晚上,"阿师"(陈某戊)打电话联系其要买0.5克海洛因,其便向"阿黎"(林某坤)要了0.5克海洛因然后在南海路口卖给"阿师";12月12日上午,其跟"阿黎"骑摩托车一起到金丰宾馆,"阿黎"让其将104克海洛因送到104房交给"阿文",稍后就被抓获了。

16、被告人林某坤的供述及辨认符某乙照片的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下午16时许,"阿文"(符某乙)电话联系其说有人要50克海洛因,让其将毒品送到金丰宾馆门口一定安牌出租车上,其便派"阿佳"(符某丁)将50克海洛因送到该处交给"阿文",不久"阿文"打来电话再要110克海洛因,但过一会又取消,当晚"阿文"在金丰宾馆的503房内将贩卖50克海洛因所得的2.65万元交给其;次日上午,"阿文"打来电话叫其送110克海洛因到金丰宾馆407房,其称只有104克,"阿文"亦同意,接着其便和"阿佳"携104克海洛因骑摩托车一起到金丰宾馆,然后叫"阿佳"将海洛因送到407房;同时证实12月11日晚上,"阿佳"曾经向其要0.5克海洛因,其不清楚何某。

17、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11日19时许,其拨打符某丁的手机联系购买0.5克海洛因,双方商定在南海路口交易,不久符某丁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到来交给其0.5克海洛因,其给符某丁350元。

--爆炸罪、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辛、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15日早晨,其二人送货到府城镇X街一福建沙县小吃店时,一直跟踪他们的一辆皇冠车上下来五、六个持刀者,冲过去追砍其二人,陈某辛的背部被砍了两刀,左手臂被砍了五刀,徐某某的脖子被砍了一刀;此前五月底的某天凌晨,这伙人曾到其二人打工的海口市X村198号面皮加工厂恐吓工人不得继续经营,还抢走客户订货单,不久还阻拦工人送货;同年6月28日凌晨加工厂被炸,工人林某壬的右手掌被炸得只剩一个小指头,吴某某及其他几人也被炸伤。

2、被害人林某壬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28日凌晨,其在海口市X村198号面皮加工厂二楼睡觉时,厂里有个工人上楼叫醒他们说有人从窗外扔进两个不明物体,其下楼从工人手中拿过其中一个用透明胶包住的圆柱型物体时,该物体在其手中爆炸,右手掌五个手指被炸掉。

3、被害人林某癸、林某己、林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28日凌晨3时多,其几人在海口市X村198号面皮加工厂干活时,有人从窗外扔进不明物体,林某壬捡起查看时该物体忽然发生爆炸,炸掉其右手掌,其四人亦不同程某受伤;此事发生之前,有人来厂里威胁不要再生产,交与他们经营,老板不同意,不久就发生了厂里两位工人在送货时被人持刀砍伤之事。

4、被害人庄某某的陈某证实,海口市X村198号面皮加工厂是其本人和几个老乡合伙经营,2006年6月1日凌晨,其在接到郑德金来电话称有人去厂里恐吓不准继续生产并抢走客户订单的情况后,其便和几个股东来海口处理此事,还和对方一个叫"阿雄"的人进行谈判,但其不肯出让加工厂;6月4日凌晨,"阿雄"带7、8个人到厂里恐吓工人将厂转让他们经营,否则砸烂该厂,6月15日早晨,厂里两位工人陈某辛、徐某某送货时遭对方的人持刀砍伤,到了6月28日凌晨,加工厂就被炸了,几个工人被炸伤;"小周"曾在其厂里干活,后其介绍"小周"到魏文斌开的面皮厂工作。

5、证人郑德金的报案书及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其在海口市X村198号面皮加工厂二楼睡觉时被两声巨响惊醒,并听到工人喊发生爆炸了,其下楼看到工人林某壬的右手掌受伤,其他四个工人也不同程某受伤;其听到林某壬说当时有人从外面扔进一个用透明胶包住的物体,林某起想丢出去,该物体突然发生爆炸,将林某右手掌炸掉,其时厂里有8个工人在工作;在此之前的5月31日凌晨2点多,有7、8个年青人到厂里威胁工人不要再经营,交给他们经营,并要工人转告老板,且临走时抢去定单,还去威胁该厂客户;6月2日其听老板庄某某说那些人要求30万元转让该厂,老板没有答应,十多天后厂里两位工人送货时就被那些人持刀砍伤。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15日早晨,其开货车和货主的两名工人(陈某辛、徐某某)送面皮到府城镇X街一沙县小吃店时,从一辆货车下来几个人叫那两名工人以后不要送货,其停车好后发现那两名工人已受伤倒地。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位于府城镇X街沙县小吃店一直都是由福建老乡送货,后来有几个海南人强行送货,不久其店门前就发生了砍人事件。

8、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其二人在亚洲豪苑值班时,看到有两名男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停在豪苑路拐角处,不久又有两名男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到来,两车前后往坡博村方向驶去,中途还接上一男子,十多分钟某又看到那两辆摩托车原路驶回,随即听到北侧坡博村方向传来一声爆炸声。

9、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符某丁系同乡,2006年的某天,符某丁介绍其去海口市一面皮加工厂送货,其后来有事回老家,不久就听到符某丁的舅舅讲符某送货的事在府城持刀砍伤他人;6月28日下午,其听符某丁说其往坡博村一面皮加工厂扔了"山猪炮",其曾就此求证过"猪仔三"(符某辉),"猪仔三"承认有此事。

10、证人魏文斌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中旬,其在广州市花都区经营的面厂来了一位叫"小周"的师傅,"小周"建议其将庄某某等人在海口市X村经营的福建沙市小吃面皮加工生意抢走,于是其出资给"小周"到海口具体实施;"小周"到海口后纠集了"阿佳"(符某丁)、符某某、程某某、钟某某等人,到坡博西村198号面皮加工厂威胁工人不准继续生产并抢走客户订单,阻拦、殴打送货工人;在庄某某不同意转让该面厂或让出市场份额情况下,其同意了"小周"炸厂的提议,后来听说炸掉了一位工人的手。

1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符某丁照片的笔录证实,2006年4月中旬,"小周"来找其与符某丁、"阿三"(符某丁的弟弟)、程某某、钟某某等人,要其等人去抢走坡博村一面皮加工厂的生意或迫使该厂让出一半面皮加工生意;5月中旬的某天,其与符某丁等7、8人到该厂威胁工人不要再生产并抢走客户订单,在与该厂老板谈判未果后,去拦截对方送货工人,将货物扔掉,强行送货给对方的客户,继而砍伤两名送货工人,最后符某丁、"小周"买来几枚"山猪炮"去炸了该厂;上述事情都是由魏文斌指挥"小周","小周"与符某丁商量后,才叫手下去实施。

12、证人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及程某某辨认被告人符某丁照片的笔录证实,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二人和符某丁、符某某、"猪仔三"等人往海口市X镇X街一福建沙县小吃店送面皮时,与坡博村一面皮加工厂送货工人发生争吵、打斗,符某丁、"猪仔三"等人持刀将两名送货工人砍伤;为了能将坡博村面皮加工厂的生意抢到手,符某丁从万宁买回6枚"山猪炮",6月28日凌晨2时左右,符某丁指使其二人持"山猪炮"和"猪仔三"、"十三"、"阿臭"等人一起骑两辆摩托车到坡博村炸该面皮加工厂,其等人将车停在亚洲豪苑丁字路口处,先由"猪仔三"去踩点确认无异常,然后才开摩托车到该面皮厂门前,由其二人先后将2枚"山猪炮"从窗户投进厂里,但没听到炸响就逃跑了。

13、证人何某某(阿臭)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符某丁叫其开摩托车和陈某某、"半脑"(钟某某)、"猪仔三"、"阿亮"(程某某)到坡博村用"山猪炮"炸一面皮加工厂,其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亚洲豪苑丁字路停下,先由"猪仔三"开车去踩点确认该厂在开工,然后其几人才开车到达面皮加工厂门前十多米处停下,阿亮、"半脑"先后拿出2枚"山猪炮"从工厂大门旁的窗户扔进去,没有炸响,接着都坐上摩托车逃跑。

14、证人陈某某(绰号"十三")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何某某对其说要拿"山猪炮"去炸人,让其跟着在旁边看,其五人骑乘两辆摩托车到了一个丁字路口,其中一人先去前方查看情况回来说没问题,然后其几人进了坡博村一栋楼房前停下,接着其中有两人朝楼房窗户扔"山猪炮",没听到爆炸声,其几人就骑上摩托车跑了。

15、被告人符某丁辨认证人何某某、(阿臭)陈某某、"半脑"(钟某某)、"猪仔三"、阿亮(程某某)的照片笔录证实,符某丁辨认出实施故意伤害案和爆炸案的人是其认识的人。

16、证人程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海口市X村198号南侧第三栋的面皮加工厂内,现场遗留大量爆炸物金属颗粒及人体组织、血迹。

17、从现场提取的未爆炸物的照片及引爆后相关物品照片证实,投放的爆炸物外型似五号电池,具有爆炸力。

18、破案经过证实,2006年6月28日凌晨爆炸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次日在海口市将程某某、钟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抓获,于6月28日在广州市将魏文斌抓获,上述人员对伙同被告人符某丁参与故意伤害、爆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公(海)鉴(法医)字[2006]0054、0052、0051、0053、0057号法医学鉴定书、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壬右手被炸毁损致五指缺失,属重伤;被害人林某癸、林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辛、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被告人符某丁亦供认其参与砍伤被害人陈某辛、徐某某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丁伙同他人为了争抢经济利益,对私人财物和人身实施爆炸,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故意伤害罪;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54.36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符某丁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惩。被告人林某坤、符某乙、陈某丙、钱某某、陈某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林某坤贩卖海洛因197.872克,被告人符某乙、陈某丙贩卖海洛因153.86克,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海洛因50克,被告人陈某戊贩卖海洛因0.5克,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坤向公安机关检举符某丁参与爆炸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丁、符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三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其中被告人林某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林某坤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某丁、符某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林某坤将50克海洛因贩卖给符某乙以及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戊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符某丁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林某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陈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手机五部(其中三星牌手机三部,LG牌、摩托罗拉牌手机各一部)、小灵通二部,予以没收,由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款项予以没收,由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陈某丙、钱某某不服,以毒品未流入社会,存在侦查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丙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已经查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其余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符某丁、林某甲、符某乙、陈某丙、钱某某、陈某戊贩毒事实以及符某丁爆炸、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共同的上诉理由,即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解,经查,由于各被告人本来就有贩毒意图,正在寻找毒品买主,特情的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一个机会,进而发生了犯罪,对特情引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且在量刑上予以了考虑。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辨称有43.512克毒品是在摩托车上缴获的,不是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交易,不是吸食需求,且在交易现场缴获,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丙辩解事先特情吴某告知其交易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吴某事先不知道该毒品交易活动,是侦查人员直接和陈某丙联系的,故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关于陈某丙的其两份立功材料,第一份是被告人提供侦破私藏枪支案件的重要线索,已经美兰公安局查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出庭检察员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是被告人报告同监号犯人自杀事件的立功材料,因为不是检举和阻止犯罪行为,属于履行报告制度,不属于立功表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某辩解送货时不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原先供述称明知送的货是海洛因,且在交易现场一次性收取3万元交易款,其他同案犯亦作相关有罪供述,故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符某丁、林某甲、符某乙、陈某丙、钱某某、陈某戊的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鉴于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一起,在贩卖毒品中负责送货,作用轻于联系毒品和销售毒品的人员,且所参与的贩卖毒品数量刚满50克,综合全案量刑,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陈某丙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侦破私藏枪支案件的重要线索,已经公安局查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判决。即被告人符某丁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某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符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手机五部(其中三星牌手机三部,LG牌、摩托罗拉牌手机各一部)、小灵通二部,予以没收,由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款项予以没收,由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上缴国库。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第五项对被告人陈某丙、钱某某的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盖曼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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