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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邢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赵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曹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被告人邢某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了郭××,邢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低于市场价的驻马店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新建住房,于同年1月23日以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郭××签订了预售其中一套住房的协议书,以此骗取郭景云13.7万元。

2、2007年3月,魏××通过郭××认识邢某某,邢某某以自己手中有低于市场价的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新建住房为名,于同年3月25日在驻马店市小蓝鲸酒店与魏××签订了预售其中2套住房的协议书,以此骗取魏35万元。

3、2007年6月4日,邢某某谎称手中有低于市场价的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X间门面房,与祝辉签订了一份门面房转让协议,以此骗取祝辉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永恒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解: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经济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驻马店市司法局、驻马店监狱与驻马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金宇翠景花园住宅小区的合同。同年10月22日,金宇公司、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六项目部经理邢某某三方又签订了关于十三号楼施工与管理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后,工程款支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经公司许可,可以用房抵工程款。2006年6月份,邢某某进场施工承建十三号楼。从2007年1月至6月,邢某某采取签订虚假销售合同的手段,先后骗取三被害人购房款6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月,被告人邢某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了郭××,邢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低于市场价的驻马店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新建住房,于同年1月23日在驻马店市农行大厦附近一酒店,以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郭××签订了预售该楼二单元六层西户住房的协议书,骗取郭××人民币1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证: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我承建是金宇翠景花园的十三号楼。经金宇公司同意,我预定了十三号楼二单元六层东、西户两套房屋,公司有售房记录,我没有书面手续。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我通过丁××认识了郭××,郭想买一套,我对郭说:手中有承建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抵工程款的房子,比销售价优惠3%。同年元月23日,郭××和丁××等人一起到工地找到我看房子,当时主体工程已结束。中午在酒店吃饭时,我与郭××签订了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一套房屋的买卖合同,郭××将13.7万元款汇到我银行卡上。后来这些款都用于工程上。

(2)被害人郭××陈述:2007年元月份,我通过田××介绍认识了丁××,丁称他的同学邢某某在驻马店金宇翠景花园开发房地产,开发商让邢某几套房子抵欠的工钱,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元月23日,在驻马店市农行大厦附近一酒店吃饭时,我和邢某某签订了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预售住房协议,并将13.7万元的购房款打到了邢某某的银行卡上,邢某某给我打了收据。后我经常问交付房屋的事,邢某某一直推委。2008年4、5月份,我和魏××到金宇翠景花园去看房子时,售楼部的人说我买的房子已卖了,并说邢某某无权售房,这时我才知道被骗了。后我和魏××多次到驻马店找邢某某要钱,邢某某说公司欠他的工程款。同年6月13日,邢某某给我和魏××出具一份61万元的欠条,邢某某同意该61万元从十三号楼工程决算款中扣除。我们向金宇公司董事长程××了解情况,程称邢某某无权卖公司的房子,公司也不欠邢某某的工程款。后我天天找邢某某,邢某接电话,也不给面见,无奈就报警。

(3)预售住房协议书,证实2007年1月23日,邢某某将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的房屋以13.7元的价格预售给郭××,并与郭××签订协议的事实。

(4)收据,证实邢某某收取郭××13.7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2、2007年3月,魏××通过郭××认识邢某某,邢某某以自己手中有低于市场价的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新建住房为名,于同年3月25日在驻马店市小蓝鲸酒店与魏立萍签订了预售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两套住房(一单元四层东户和二单元六层东户)的协议书,骗取魏立萍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证: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7年2月份的一天,郭××和丁××给我打电话说郭××的一个朋友也想买金景宇翠花园的房子,我说只有六楼,四楼的一套是留给我自己住的,她想要,我没同意,经丁××做我的工作后我才同意。3月25日,在驻马店市小蓝鲸酒店吃饭时,我与魏××签订了预售住房协议书,将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和二单元六层东户两套住房预售给了魏××,魏××分次将35万元钱打入到我的银行卡上。此款也用在工程上。

(2)被害人魏××陈述:关于买房子付款的情况与邢某某的供述一致;关于向邢某某要款的情况与郭××的陈述一致。

(3)预售住房协议书,证实2007年3月25日,邢某某将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和二单元六层东户两套住房以35万元的价格预售给魏××,并与魏××签订协议的事实。

(4)收据,证实邢某某收取魏××3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针对上述两起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证:

(1)证人田××证言:郭××想在驻马店为女儿买套商品房,我找到在驻马店农行上班的朋友丁××,让他问问有没有合适的房子,丁说他的同学邢某某盖有房子,因开发商欠他有工钱,就给了邢某套房顶工钱,价格比市场价便宜。2007年元月23日,我和郭××、丁找到邢某某,看了邢某某承建的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的房子,后邢某某和郭××签订了购房合同,郭××给邢某某13.7万元,邢某郭出具了收据。郭××回上蔡后给同事魏××说了买房子的事,魏××也要买房子。3月份,我和郭××、魏××、丁××又找到邢某某,魏××与邢某某也签订了购买两套住房的合同,魏××分次付给邢某某35万元,邢某魏打有收据。2008年5月份的一天,郭××和魏××对我说房子不是邢某某的,后我和郭、魏二人找到邢某某,邢某房子是他的,还说“要房子有房子,要钱就退钱”。后来我和郭、魏又到驻马店找邢某某二十多次,邢某某不给面见。

(2)证人丁××证言: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田××打电话问我驻马店有没有合适的住房,我说一个同学在驻马店搞房地产,并答应给田问问。我给邢某某打电话,邢某有房子,还可以优惠。我把打听的情况给田××说了。元月23日,我和田××、郭××到金宇翠景花园邢某某承建的十三号楼看了一套六层的房子,中午郭××和邢某某签了合同,郭××给邢某某打13.7万元,邢某某给郭××出具了收据。3月份的一天,田××又给我打电话问还有没有房子,我问邢某某后,邢某有,我给田回了电话。3月25日,我和田××、魏××、郭××一块到金宇翠景花园找到邢某某,看房后魏××和邢某某又签订了购买两套房的协议。2008年,田××、郭××、魏××找我说金宇公司已把房子卖了,邢某某找不到。2008年6月13日,郭、魏拉着邢某某找到我,经商量后,邢某意从工程决算款中退给二人购房款及补偿款共61万元,并给二人出具了的手续。事后的一天,我们又一块找过金宇公司的董事长,董事长说邢某某卖房子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还批评了邢某某。

(3)证人张华(邢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在邢某某分别与郭景云、魏立萍签订售房合同后,其收取郭景云、魏立萍购房款并存入邢某某银行卡上的事实。

(4)证人王××(金宇公司工程部经理)证言:金宇翠景花园是公司为市司法局代建的,共十八幢楼,十三号楼是综合楼,一、二层是门面,三层以上为住宅,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邢某某是项目部经理,三方签订有合同。邢某某于2006年6月进场施工,施工中公司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款,十三楼虽未决算,但财务帐已出来,邢某某也认可公司不欠他工程款。邢某某没有权利销售房屋,他也未在公司办理预约买房手续,邢某某卖房的事公司不知道。2008年10月,工程已全部竣工。

(5)证人程××(金宇公司董事长)证言:2008年6月13日,邢某某和两个女同志(指郭××、魏××)、一个男同志(指丁××)到我家,那两个女同志找我要钱,并说我欠邢某某有工程款,我说不欠邢某某钱,邢某某无权卖房子,如用房抵工程款也必须经公司同意,当时邢某某一声不吭,那两个女同志说邢某某骗她们,还骂了邢某某。由于邢某某欠别人钱太多,工程没完工就跑了,所以工程没决算。

(6)证人孙××(金宇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如工程款未及时拨付,承建方用所承建的房子顶工程款时,必须经公司项目部经理王××的同意,并办理预订房协议手续。邢某某在公司未交过购房款,也未办理预订房手续。

(7)证人房××、李××证言,均证实开车拉乘郭××、魏××到驻马店找邢某某追要过购房款的情况。

(8)邢某某出具的“借条”和郭、魏二人给邢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郭××、魏××向邢某某追要购房款时,邢某某给郭、魏二人出具61万借条,同意从十三号楼决算款中扣除后,原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9)金宇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书,证实2007年5月18日,金宇公司向曹××发出催款书面通知。

(10)金宇公司出具的十三号楼分房表,证实该公司对十三号楼房销售记录情况。

(11)金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a.曹××在预订房屋时是由邢某某介绍来的,因无曹××的联系方式,只有通知邢某某办理,故将邢某某的名字一并打在了催款通知书上;b.其公司在多次催促曹××补交房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元月23日将十三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住房卖给了任××,同年5月18日其公司再次向曹××下发书面通知,但仍无结果,以此证明公司将该套住房销售给任××无错误;c.其公司提供的十三号楼分房表为原始草底。

(12)内部集资建房预约保留协议书三份及购房付款收据,证实金宇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2008年7月3日和8月12日,分别与任××、李××和张×签订了购房协议,将十三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二单元六层西户和东户出售给上述三人,三人向公司交付购房款的事实。

3、2007年6月4日,邢某某谎称手中有低于市场价的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西边一、二层门面房6间,在文明路北段与祝×在驻马店市太平洋大酒店门口签订了一份门面房转让协议,以此骗取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证: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6年6月2日,曹××预订十三号西头一、二两层共6间的门面房,曹某期交了38万元,余款是我交的,金宇公司给曹某具了65万元的预订房票据,房子算我俩的,等工程交工再算帐。2007年6月4日,在文明路X路交叉口附近,我与祝×签订了该6间门面房的转让协议,祝×付给了我20万元现金,后因祝辉没有按协议约定给我58万元的河沙,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我与祝×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的事,曹××不知道。2007年下半年,曹某不要房子了,后一直催我退门面房,我作为中间人又给曹某绍了夏磊,曹某夏×签订6间门面房转让协议后,夏×分次共支付给曹××65万元。

(2)被害人祝×的陈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邢某某把我约到太平洋酒店,邢某金宇翠景花园十三楼西边一、二层6间门面房想转让,问我要不要,并带我看了房。2007年6月4日,在文化路西段血站楼下,我与邢某某签订了该6间门面房转让协议,根据协议我先付给了邢某某20万元现金,后我多次给邢某某联系,邢某给面见,我到金宇翠景花园售楼部了解,才知道邢某某没有产权。

(3)证人曹××证言:2006年6月份,邢某某给我说他承建的金宇翠景花园十三楼有房屋可以顶工程款,房款可优惠,问我要不要,因为邢某某欠我钱,我想趁买房让他把欠款还我就同意了。后我和邢某某一块到金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了十三号楼西边一、二层的6间门面房和一单元三层东户、四层东户两套住房的定金共65万元,当时口头说房子算我们俩的,先期由我出资,等房子交工后,不足部分从邢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赚钱也算我俩的。2007年5月份,邢某某拿着金宇公司一催款通知让我补交两套住房的房款,因我没有钱补交,就给邢某某说那两套住房不要了,原来交的65万元定金就算门面房的房款,并和金宇公司沟通过。我不知道邢某某与祝×签订转让6间门面房的事,邢某某个人无权转让门面房,因我和邢某某有书面约定。由于我和金宇公司没签订协议,心里不踏实,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邢某某协调,我就把6间门面房转让给了夏×,夏付给我65万元,我把金宇公司给我出具的定金条给了夏×。

(4)证人夏×证言:大概2008年5、6月份,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金宇翠景花园承建了其中的十三号一幢楼,曹××想把已预订的一、二层6间门面房转让,并说房子有增值空间,我看了房子后就与曹某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邢某某作为中间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我分次共支付给曹65万元。邢某某说房子没交工,我与金宇公司没签订合同。

(5)新建门面房转让协议及收据,证实2007年6月4日,邢某某与祝×签订协议,邢某某将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西边一、二层6间门面房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祝×,并收取祝×20万元房款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及收条,证实2008年8月8日,曹××将预订的金宇翠景花园十三号楼X间门面房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并收取夏65万元房款,邢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7)邢某某给曹××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元月1日,邢某某书面承诺十三号楼西边一、二层的6间门面房所有权归曹××,邢某某对外出售、抵押均无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证:

(1)住宅小区委托代建合同,证实2005年1月8日,驻马店市司法局、驻马店监狱与驻马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建设金宇翠景花园小区。

(2)建筑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及补充条款,证实2005年10月22日,金宇公司、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六项目部经理邢某某三方签订了关于十三号楼施工与管理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后,工程款支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经公司许可,可以用房抵工程款。

(3)十三号楼工程拨款核定单、拨款明细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及借条,证实邢某某在承建十三号楼施工过程中,金宇公司向十三号工程拨款情况及邢某某在施工中向金宇公司借支工程款情况。

(4)金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a.邢某某没有在金宇翠景花园预约订房和购房;b.十三号楼因未竣工,未进行决算;c.办理以承建的房屋抵工程款的条件和具体程序。

(5)驻马店永恒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金宇公司拨付给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某某项目部承建的

(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一租房处,将邢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现金人民币6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邢某某并未在金宇翠景花园小区十三号楼预订、预留或购买任何房屋,在明知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仍与三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对其及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其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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