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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飞聚众斗殴罪一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邓可大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小学文化,临高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因病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男,现在临高县司法局工作。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4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初中文化,临高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47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文盲,临高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陈某乙胞弟。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9月8日作出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2000)海南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临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临高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月22日下午,临高县X镇X村民在(略)原小学校旧址搞祭祖活动。在聚餐中,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文将堂美村要求从南茂村拉电线照明之事告诉大家,并征求村民意见。陈某丙听后指着陈某文说:"你想当村老大吗"双方因此引发争吵,陈某甲的胞弟陈某五也参与争吵,导致双方互殴。陈某丙的胞兄陈某乙见状,便持一条木棍冲上去帮架,陈某甲也从乒乓球桌上操起一把菜刀参与殴打,并砍伤陈某乙的右手前臂、右手中指及右手无名指等部位。双方在群众劝阻下才罢手。陈某乙被砍伤后于当天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用为5080元。陈某乙只预交押金500元,尚欠该医院医疗费4580元。经临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在住院期间,因身体遭受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为4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赔偿数额共计7018.9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陈某其被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砍伤其右手前臂及右手无名指等部位的经过;2、证人陈某己、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砍伤陈某乙右手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凶器照片分别证实陈某甲砍伤陈某乙的现场方位及使用的作案工具;4、临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5、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陈某庭被砍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即承认其持菜刀砍伤陈某乙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竟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一项的主张,因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判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在双方互殴中身体遭受伤害并不是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所致,其要求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琼公交[1997]135号《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7018.94元,同时还驳回陈某丙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身体受伤,并不是陈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原判将陈某丙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反诉讼程序,2、上诉人持刀砍伤陈某乙,目的是为了保护其父亲及胞弟的合法权益免遭陈某乙实施的不法行为侵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文在临高县X镇X村原小学校旧址参加本村祭祖聚餐活动时,将堂美村X村拉电线之事征求(略)民意见,陈某丙知道后便对陈某文说:"你想当村老大吗"陈某丙与陈某文、陈某五因此事引发争吵并导致互殴。陈某丙的胞兄陈某乙见状便持一条木棍参与打架,陈某甲看见后也从乒乓球桌上抓起一把菜刀砍伤陈某乙的右手前臂、右手中指及右手无名指部位,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经查,陈某乙被砍伤后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080元(已付押金500元),误工资为4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7018.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材料、证人陈某己、陈某庚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院病历、收费单据、现场照片、凶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甲亦供认在案,且上述证据已均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于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其家人因拉电线照明之事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引发争吵互殴中,竟持刀将陈某乙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于维持。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辩称。上诉人持刀砍伤陈某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是在被告方与被害方互殴中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不符合构成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其主观上具有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具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人理由纯属狡辩,不予采纳。此外,被害人陈某乙的胞弟陈某五认为其身作遭受伤害是由于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原告地位,原判将其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原判将陈某丙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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