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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志远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1-03-07  当事人:   法官:伍科富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师,澄迈县X乡X村人。原任澄迈县X镇企业开发(集团)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1984年4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8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1997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澄迈县X镇企业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公司")的名义伙同王器家(已判刑)、王川如(另案处理)以美亭水库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水管所")的名义签订《土地有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租赁美亭水库溢洪道南侧北让岭500亩土地,每亩年租金人民币50元,租期50年(自1997年3月1日至2047年3月1日),合同还约定1997年3月底前付土地总租金30%,同年7月底前付土地总租金20%,余款5年后10年内逐年付清。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水管所"在美亭水库溢洪道南侧北让岭没有500亩土地使用权,"乡镇公司"与"水管所"的合同是虚假合同的情况下,于1997年7月22日,以"乡镇"公司的名义与海南富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堂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也明确规定,租赁北让岭500亩土地给"富堂公司",每亩年租金人民币50元,租期50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47年7月31日)。该合同签订之前,富堂公司已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合同签订后,1997年8月5日,"富堂公司"转帐人民币27.5万元入"乡镇公司"帐户,当天及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将人民币27万元转入其私人帐户。1997年12月30日,富堂公司依合同又转帐土地租金人民币10万元入"乡镇公司"帐户,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又将该笔租金人民币9.15万元转入其私人帐户。1997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出具收到"富堂公司"土地承包款人民币25万元及27.5万元的收据。1997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乡镇公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以"乡镇公司"的名义与"富堂公司"签订《扩大租赁土地协议书》,于同年9月13日收取"富堂公司"土地租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先后收取"富堂公司"土地租金计人民币65.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于1997年2月28日至1998年1月23日,先后13次支付人民币36.5万元给王器家,支付王川如人民币0.1万元,支付王召和人民币0.1万元,支付周某某人民币0.2万元,支付谢其鉴人民币0.3万元,余款人民币28.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破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3万元给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县政府指令该局继续与农村完善土地租赁手续)

上述事实,有"富堂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和的证言,证实"富堂公司"共付人民币65.5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公司,有"乡镇公司"分别与"水管所"和"富堂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租赁公司》和《扩大租赁土地协议书》,分别证实了合同系被告人吴某某及同伙王器家,王川如的签名以及合同租地亩数,承包年限及付款方式;有王器家的供述,证实了签订合同的情况;有王川如的供述,证实所签合同是过渡的,虚假的合同;有关单据证实了"富堂公司"支付的款额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给王器家的款额;有澄迈县水利电力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水管所"没有拥有美亭水库溢洪道南侧北让岭一带的土地使用权,该所也没有承包此土地;有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侧地材料,证实美亭水库溢洪道南侧北让岭的土地为北让村、美亭墟、美亭村、军田村所拥有;有证人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条据没有银行对帐单,所开支的款均是其私人帐户支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000元,退人民币1000元给王川如,退人民币2000元给王召和,余款人民币4000元退给澄迈县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一、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县政府一直支持着"乡镇公司"的招商引资工作,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二、"乡镇公司"对美亭水库北让岭500亩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点,不但上诉人是明知的且县政府也是明知的,但是县政府仍然作出了澄府函(1997)47号批复,即同意"乡企公司"将位于美亭水库南边500亩荒地与"富堂公司"联营搞农业开发项目,合同是经县政府批准后生效的,上诉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三、"富堂公司"对有关土地租凭的法规缺乏了解,基于错误的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此不能对上诉人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按民事纠纷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于1997年2月2日以"乡镇公司"的名义与"水管所"签订的《土地有偿租赁合同》是吴某某与同伙王器家、王川如故意隐瞒"水管所"无美亭水库南边500亩土地使用权的真相,而虚构有美亭水库南边500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所为。在此基础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于1997年7月22日和1997年8月18日分别以"乡镇公司"的名义与"富堂公司"签订《土地有偿租赁合同》,和《扩大租赁土地协议书》,故意以虚构的"乡镇公司"已取得美亭水库南边500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骗取"富堂公司"65.5万元的土地租金,除支付王器家36.5万元,支付王川如0.1万元,支付王召和0.1万元,支付周某某0.2万元,支付谢其鉴0.3万元外,其余28.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退赃5.3万元。

另查明,美亭水库溢供道南侧500亩土地的权属是清楚的,分别属于北让村、美亭墟和美亭村X村所有。对权属已经清楚的农村土地,不属于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确权范围。澄府函(1997)47号批复是对"乡镇公司"与"富堂公司"联合开发美亭水库南边500亩土地的年限和项目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有证人"富堂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和的证言以及证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有王器家、王川如的供述证实;有"乡镇公司"分别与"水管所"和"富堂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租赁合同》,《扩大租赁土地协议书》证实;有澄迈县水利电力局和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的证明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乡镇公司"与"富堂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有偿租赁合同》中租赁的美亭水库溢洪道南侧500亩土地的权属是清楚的,分别归属于北让村、美亭墟和美亭村X村,权属已经清楚的农村土地,不在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确权范围内。因此,澄府函(1997)47号批复是对"乡镇公司"与"富堂公司"联合开发美亭水库南边500亩土地的年限和项目进行审查,不属政府对这块土地的确权行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水管所"无美亭水库南边500亩土地使用权的真相,虚构"乡镇公司"拥有美亭水库南边500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利用合同诈骗他人人民币6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助审员陈鹏程

二00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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