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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钦龙受贿罪一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法官:伍科富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49岁,黎族,文盲,白沙黎族自治县陶瓷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28岁,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22岁,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黎族,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形,又名爸某,男,30岁,黎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志针三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辉,又名爸某,男,35岁,黎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南仲三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丁,男,38岁,黎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白沙县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戊,男,35岁,黎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白沙县X镇X村。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1)白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当事人的有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符某丙原为白沙糖厂保安人员,200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丙送本厂职工子弟符某(已醉酒)回家,与随来符某家吵闹的周某甲发生争执,并打了周某甲。周某甲不服,回家拿了一把自制钢片刀准备返回白沙糖厂寻找被告人符某丙报复,被其母亲王某某、妹妹周某乙劝阻,但周某甲不听劝告,仍持刀到该厂符某己的小食店前责问被告人符某丙为何打他,被告人符某丙见状便伙同张形手持园凳追打周某甲,前来劝阻的周某乙见其哥周某甲被打,也上前打被告人符某丙,结果被被告人符某丙和张形打伤。王某某上前阻拦,也被被告人符某丙扭伤左前臂。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于次日到白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和医生诊断,王某某尺骨斜形骨折为旋转作用形成,属轻伤;周某峰的伤势为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周某乙的伤势为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住院医疗费分别为919.20元、326元和658.50元;门诊治疗费分别为529.30元、97.80元和116元。案发后白沙县糖厂代被告人符某丙垫付了赔偿款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形给付赔偿款703.7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703.70元,已支付了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费190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公安机关领取现金18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院诊断疾病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形与被告人符某丙共同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对张形作出治安处罚,但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辉、符某丁、符某戊共同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共同伤害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补偿费和王某某提出的草药治疗费,因精神补偿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王某某未能举证草药治疗系经医治医院批准,因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虽未能举证和合理说明实际损失,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以适当赔偿1056.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甲持刀企图报复他人,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体现。但被告人符某丙同意全额赔偿周某甲的医疗费,予以照准。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符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505.4元;判处被告人符某丙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张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人民币423.8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人民币774.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并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判处被告人符某丙和张形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3703.7元,尚未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费等却未判处给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判处全部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8946.80元,误工费6660.00元,营养费85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符某丙于200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因与周某甲争执并打了周,当周某甲持刀寻找其报复时,符某丙又持园凳追打周,并与张形打伤周某乙,符某丙还扭伤前来劝阻的上诉人王某某的左手臂,致使王某某轻伤。在治疗期间,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住院医疗费分别为919.20元、326元和658.5元;门诊治疗费分别为529.3元、97.8元和116元。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符某丙扭伤王某某,并伙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形打伤周某甲、周某乙的事实。证人符某己、符某庚等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医院诊断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被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该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并经二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符某丙在与他人纠纷过程中,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符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要求原审被告人符某丙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张形、符某辉、符某丁、符某戊赔偿医疗费8946.80元,经查,除住院费和门诊治疗费共2646.80元外,其余所称的草药费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营养费,因周某甲和周某乙系轻微伤,不支持其误工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的月工资为265.00元(包括地区补贴20元,其它补贴8元),平均每天出勤工资8.80元,王某某1月份出勤9天,工资为79.20元,其伤休3个月21天,则其误工费应为980.80元,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人符某丙赔偿王某某的误工及营养费1056.9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上诉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辉、符某丁、符某戊的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符某

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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