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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张毅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533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58年生。

第三人杜某国又名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聂某某,第三人杜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2月8日16时许,杜某等人到西高皇天惠汽配城保安维修店维修汽车排汽管时,找到曾为其修过车的明威修理店老板何某根,称上次喷漆没有喷好,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何某某用铁棍将杜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1条决定给予何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并收缴6棱铁棍。

原告诉称,我在本市建西天惠汽配城开办一家明威专业钣金喷漆店,2009年2月8日下午4时许,我父亲何某根正在店里经营时,杜某冲进来,不分缘由对我父亲拳打脚踢并拖出店外。后又来两个人一起殴打我父亲。后邻居将我父亲拉回店内,杜某等人又闯进店内一脚将我父亲跺倒,杜某拿起店内的铁棍打我父亲,这时我和弟弟正好回来,上前竭力阻止杜某的恶劣行为。杜某等人又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脸部等多处受伤。后杜某又拿店内的拖把和铁棍照我腰部殴打,警察到来后控制了局面。杜某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故被告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殴打杜某的事实错误,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DVD光盘1张,证实打架是第三人杜某引起的和杜某对何某根殴打的画面及打架现场没有第三人杜某需要维修的车辆;2、证人董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被告辩称,2009年2月8日16时,我局焦店派出所接“110”指令:“西高皇天惠汽贸城明威修理店有人打架”我局焦店派出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看到一自称杜某的人头被打伤,流着血,另一人躺在现场。我们立即劝双方到医院进行治疗,同时提取1.43米长6棱铁根1根并将何某根依法传唤到派出所询问,何某根称自己叫何某威,后经查实其真实姓名为何某根。焦店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后即开展调查,并分别给何某根、何某某、杜某出具法医鉴定介绍信,经查证认定,2009年2月8日下午,杜某同郝振亚、邵强驾驶何某根曾给其修过的轿车到西高皇天惠汽配城保安维修店维修汽车排汽管时,找到曾维修过该车的明威修理店老板何某根,称上次喷漆没有喷好,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杜某头部被何某根的大儿子何某某用铁根殴打致伤;何某根和何某某也被杜某等人殴打致伤,双方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我局于2009年4月3日,以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杜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对何某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我局认为,我们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公安行政卷宗复印件1册,计81页。其中杜某陈述:“老何某两个儿子其中1个拿1根铁棍出来,照我头上就是1棍”;何某根的笔录中显示:“我的两个儿子见这种情况也上了,和他们打在一起,老大孩用派出所收走的铁棍闷住第一个孩的头,头闷流血了”;何某魏笔录显示:“俺哥和我爸和那两个人对打,俺哥用铁棍把那人的头闷流血了。证实何某某用铁棍将杜某打伤系事实。

第三人杜某国述称,1、我的车在原告处修理过,当时还是熟人找我去修的。事发当天我在院里正好碰到何某根,我不是故意去找的何某根;2、我的伤是原告打的,不是我自己打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的焦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西高皇天惠汽贸城明威修理店内有人打架”。该所即派民警赶往现场,到现场后看到杜某的头被打流血,另一人躺在现场。该所民警劝双方去医院治疗,提取1.43米长的6棱铁棍1根,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调查取证和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于同年4月3日作出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何某某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1条之规定,给予何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并收缴6棱铁棍的处罚。原告何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同时作出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杜某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给予杜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没有对杜某殴打,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被害人杜某陈述:“老何某两个儿子其中1个拿铁棍照我头上就是1棍”和何某根证实:“我的老大孩用铁棍闷住第一个孩的头,头闷流血了”及何某魏证实:“俺哥用铁棍把那人的头闷流血了”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诉称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本院查明,原告持被告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事实不符,该事实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连秋霞

审判员李刚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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