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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丁某甲之妻。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甲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丁某甲、李某某、卢某某均系同组村民,又是邻居。1998年初,卢某某承包了位于李某某屋后的“南斗半”丘,承包期为30年。2006年,灰山港镇在丁某甲、李某某、卢某某所在的李某湾村X组实施田土平整项目工程。该组未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于2007年5月对本组所有的田、土进行重新调整,将卢某某承包的“南斗半"丘调整承包给了李某某一家,卢某某知道后表示反对,并着手向有关部门反映,坚持要求继续承包“南斗半’’丘,而李某某则要求按村X组的决定承包并耕种“南斗半’’丘,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7年6月17日12时左右,卢某某与丈夫丁某甲邀请亲友四人一道将“南斗半”丘翻耕后实施插秧,李某某与妻子丁某乙知道后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四个人几乎同时摔倒在田边的水沟里,后旁人前来分别将他们扯开,制止了事态的继续发展。此后,村民将卢某某送往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丁某甲因左足第四趾疼痛,活动受限,于事发后第二天到桃江县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左足第四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自愿赔偿丁某甲168元,于调解协议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桃江人民法院第(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桃江人民法院第(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关丁某甲、卢某某,丁某乙、李某某之间的赔偿内容相互抵销,各不相欠;

二、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81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合计1118元,由丁某乙、李某某负担200元,丁某甲、卢某某负担918元。

三、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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