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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5  当事人:   法官:李芝彬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学军、代理审判员刘某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并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7月3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两被告将位于隆回县西洋江开发区的房屋一栋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x元,买方一次性付款,卖方负责向买方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只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有效,责令两被告按协议约定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某、段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房产交易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欲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清了购房款。

3、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

4、对宁某燕的调查记录。宁某燕系隆回县西洋江卫生院职工。宁某燕证明2008年7月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喊他去作个证人,他在协议上签了字,原、被告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捺了手印,原告交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没有把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现在两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

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的问话记录。原告刘某某陈述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两被告因欠债较多,便与原告协商出卖自家所有房屋一栋。该房屋座落在西洋江开发区内,占地面积60平方米,砖混结构,地上四层,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288.60平方米,商住两用,房产证号为隆私房权证西洋江字第x号。2008年7月3日,在见证人宁某燕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达成房产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1、成交房价x元,原告在当天交清房款,被告开出收据;2、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国土地使用证,若进行过户,如被告不能亲自办理,则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并提供过户所需有关证明材料;3、该房产2008年7月3日前的水、电、闭路电视、维修等费用由两被告负责;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5、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原、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捺了手印,随后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于当日将房款x元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身份证、户籍资料、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去隆回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没有办成。原告随即寻找被告,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一直没有找到,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产交易协议书是一份合同,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合同成立,但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的条款属无效条款,除此条款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不对的,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段某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中第6条条款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房产的所有权归乙方”属无效条款,其余《房产交易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由被告宁某某、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隆私房权证西洋江字第x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三、由被告宁某某、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违约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宁某某、段某某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姚学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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