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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尤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姚启风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樊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24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尤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代理人曹红星与被告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尤某某以义马市盛龙装饰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住房进行装修,总价款x元,还约定了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在施工中,被告却违反约定要求原告自行购置部分材料,口头承诺减除相应的价款。原告为了尽快完工入住,不得已按被告的要求执行。后经计算,原告已超付工程款3000余元,但被告以原告应再付工程款为由不再履行施工义务,对整体橱柜、客厅及走廊的灯眼拒绝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入住。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装修费用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

被告辩称: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原告多次随意变更施工项目和所需材料,并与施工工人发生争执,导致施工受阻。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指派专人处理遗留问题,原告却又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致使遗留问题一直无法解决。故被告认为: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造成。2、被告不应退还3000元装修费,也不应承担违约金。3、被告要求在原告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妥善解决双方纠纷。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装修费用30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60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盛龙装饰合同协议书一份;2、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x元条据4份;3、原告房屋装修的实况录像光盘一张;4、原告购置材料的收据、订货单、装修材料清单4份;5、原告代理人曹红星调查证人黄x、宋xx笔录二份;6、被告给原告手机发的短信两条;7、原告制作证据光盘的费用发票一份(面额50元);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但请求证人刘xx出庭,欲证实在装修尾期,双方在原告装修的居室里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指派专人处理遗留问题,原告却又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致使遗留问题一直无法解决等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和被告的出庭证人证言双方均不同程度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的其余证据和被告的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双方当事人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6日,被告尤某某以义马市盛龙装饰的名义与原告樊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元,还约定了施工图纸、乙方工作、工程变更、材料供应、工期延误、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开始为原告的居室装修。装修期间,原、被告对装修项目进行了增减。至2008年8月份,装修工程到了尾期,双方在原告装修的居室里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原告再支付被告500元,被告自行购买整体橱柜(灶台)的人造石台面并装上,同时把原告居室的玻璃全部装上,本案的装修工程结束。此后,双方均未履行口头协议,对整个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亦未算账。2009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调解中,被告表示愿意履行口头协议,自愿放弃让原告支付500元的权利,或者给付原告1000元,使本案结束。而原告则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致调解无果。

另查明:1、原告居室的整体橱柜(灶台)的台面为凹形(长x、宽x,内长x、内宽x),按购买人造石安装,现市场价为每米220元,经计算为1291.4元;2、原告居室的玻璃为8.318㎡,现市场价的安装工时费为20元/㎡,经计算为166.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双方对整个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决算,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装修费用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000元,由于原、被告在整个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尾期(即2008年8月份)达成了口头协议,此应视为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新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违约金6000元,没有道理,本院亦不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整个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尾期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对该口头协议,被告表示自愿放弃让原告支付其500元的权利,同时,为原告居室的整体橱柜(灶台)的台面购买人造石装上并将原告购买的居室玻璃全部装上,本院理应依法准许,但由于原、被告已发生纠纷,现让被告继续装修原告居室的整体橱柜(灶台)的台面及玻璃确有不妥,本院认为按现市场价计算价款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支付原告樊某某安装整体橱柜(灶台)的普通人造石台面的价款1291.4元,支付原告樊某某安装居室的全部玻璃费用166.36元,共计1457.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尤某某退还装修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尤某某承担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尤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4、《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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