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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欧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欧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某不服,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将本案发回安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琴、李科,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日,皮井煤矿老股东与廖正明签订《皮井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原老股东以321.8万元的价格将皮井煤矿的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廖正明。廖正明转得该矿后陆续吸收吴某某、欧某凯为合伙人。2006年1月22日原告欧某某与廖正明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欧某某投入100万元入伙皮井煤矿而成为该矿合伙人之一。该煤矿共计合伙资产为4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欧某某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欧某某承包经营该煤矿一年,其他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按月交纳其他合伙人的煤矿股金2%的承包金。2007年9月30日合伙人欧某凯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欧某某。2008年2月27,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书面《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在皮井煤矿的股份90万元作价82.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欧某某,2007年一切债务由欧某某负责,2006年至2007年煤治局下拨皮井煤矿的技改资金吴某某享有四分之一,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同年3月5日前付清,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吴某某于协议签订后收取了原告定金10万元。2008年3月4日,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廖正明向原告送达书面《告知函》,称其将皮井煤矿属于他们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清塘镇的袁了军,并于同年3月8日由袁了军接管皮井煤矿属于被告及廖正明的合伙财产。为此,双方形成纠纷。2008年3月13日梅城镇X组织所有合伙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次日,双方按调解协议的内容签订了《皮井煤矿调解后股东经营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3月14日起,皮井煤矿由股东欧某某、廖正明、吴某某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利益共享”。在共同经营期间,由欧某某负责生产、安全、经营,廖正明或吴某某派一名代表负责收取销售煤款,监督产销情况。2008年3月13日前由欧某某承包煤矿一年的合同延期、帐务问题由欧某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廖正明或吴某某必须在2008年3月14日前交足60万元信用保证金,存梅城信用社本部,需动用该笔保证金必须持谭稳雄(梅城镇企业负责人)、欧某某、吴某某、廖正明的身份证原件及本人到场才能取款,廖正明按约定按时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履行《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原判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皮井煤矿合法合伙人,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2008年3月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他人,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皮井煤矿调解后股东合伙经营协议》是对同年2月27日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皮井煤矿调解后股东合伙经营协议》系合伙人欧某某、廖正明、吴某某三人签订,对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及对该协议关系存续期间已履行部分的处理未作约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被告的答辩理由,应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三合伙人事后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皮井煤矿调解后股东合伙经营协议》,致使《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欧某某定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1872元。

欧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认定前后矛盾:1、《合伙经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可以同时并存的两个协议;2、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合伙经营协议书》并不构成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解除,那么《股份转让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继续履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吴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吴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某某答辩称,1、皮井煤矿的《股东合伙经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并存。2、《股东合伙经营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改革。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欧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欧某某起诉状,拟证明吴某某的阻工行为给欧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2、益阳晚报报道《我们的血汗钱何时能拿到》;3、请求督促煤矿发放拖欠工资的报告;4、益阳晚报报道《部分农民工资拿到手》。以上证据拟证明吴某某阻工给欧某某造成巨额损失,影响煤矿生产秩序,让其继续成为煤矿合伙人已无必要。5、x号采矿许可证;6、x号采矿许可证。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皮井煤矿属集体企业,其矿区面积由原来的0.2685平方公里增加至0.9775平方公里,采矿权属于皮井煤矿所有。7、安化县X镇皮井煤矿采矿权转让协议;8、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皮井煤矿的采矿权一直属于皮井煤矿,且采矿权不能转让,本案中吴某某仅对原老皮井煤矿0.2685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受益权享有权利。10、《湖南省安化县成功井田皮井煤矿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书;11、《湖南省安化县成功井田皮井煤矿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12、安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3、安化县X镇皮井煤矿与胡家欣荣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吴某某等人只投资了老皮井煤矿,老皮井煤矿财产及吴某某等所享有的0.2685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受益权已被基本采空,资源不足。因为资源不足,老皮井煤矿与胡家欣荣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因煤矿整合、技改、证件延续手续的办理需要大量的资金,且皮井煤矿是一个集体企业,拥有独立的采矿权,其依法增加新的投资,是为了保证主体的有效性和主体合法性,吴某某等人只应对0.2685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受益权享有权利,其因未投资而无权享受皮井煤矿新增权属。现在的皮井煤矿0.9775平方公里(包括对老皮井煤矿采矿权的延续),只是他人投资的价值,对于吴某某等人的权属则因财产折旧、资源减少而不足值了。1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煤矿整合技改工作进度的通知》;15、安化县X镇皮井煤矿承诺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皮井煤矿进行技改是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但是技改需要大量的资金,如果判决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仍让吴某某重新成为皮井煤矿的合伙人,而吴某某拒绝投资、办证,煤矿的技改任务有可能无法完成,到期依法被关闭。届时,煤矿主体不合法,其他投资的权益也会受到损害。因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必要的。16、湘国土资源小矿备字(2008)X号《关于湖南省安化县渣渡矿区田心区段胡家欣荣煤矿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拟证明吴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不予采信。

欧某某在二审中还申请了证人刘运桃、谭国熬、汤星群出庭作证。刘运桃证实欣荣煤矿与老皮井煤矿组成了一个新的煤矿。谭国熬证实吴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欧某某,吴某某在新的皮井煤矿中没有投资,新皮井煤矿的整合通知了吴某某。汤星群证实,廖正明和吴某某要其购买老皮井煤矿的股份;其在新皮井煤矿的出资情况。吴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三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吴某某履行《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原皮井煤矿股权转让的有效性,但欧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16份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均只能证实原皮井煤矿与胡家欣荣煤矿合并,成立新的皮井煤矿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所争议的安化县X镇皮井煤矿已于2008年7月与安化县X镇胡家欣荣煤矿整合,成立了新的皮井煤矿。双方签订了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欧某某作为原皮井煤矿的股东在协议上签字,吴某某未签字。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某某与吴某某均系原皮井煤矿的合伙人,吴某某与欧某某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定金后,将股份转让他人,欧某某和吴某某作为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形成纠纷,本案应定合伙协议纠纷。吴某某与欧某某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某在收取欧某某定金10万元后,并未按约定将股份转让给欧某某,而是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欧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然而2008年3月13日在梅城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欧某某、吴某某经协商签订了《皮井煤矿调解后股东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皮井煤矿仍由股东欧某某、吴某某、廖正明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利益共享,实质上是欧某某、吴某某之间签订了新的合伙协议,双方原来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而解除。欧某某要求吴某某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违约行为,不因《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而免除,一审判决吴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欧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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