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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刘爱炎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冬相识,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红。被告从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上半年只寄回不足2500元的生活费用,并且从2001年下半年以后再未寄回生活费用,原告在家为了维持正常的家用与务农开销,只好去信用社二次贷款共7000元。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分居,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原告在隆回县城打工赚钱抚养小孩,被告从未给原告母女寄过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提出离婚,被告反复无常,时而答应离婚,时而又威胁原告,原、被告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才拖到现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胡某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请求做原告的工作,使双方重归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冬相识,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红。原、被告婚初两人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2001年时被告寄过生活费回家。从此以后,被告很少寄钱给原告,这样从2003年开始,原告在隆回县城打工挣钱抚养小孩,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在每年过年时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故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4年多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特别原、被告的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为了生计,都外出务工,只是每年过年时才回家相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但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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