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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晓慧,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支付承包周转资金x元和承包费x元,被告郑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钧,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13日,被告郑某与原告夏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光明奶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夏某某)给乙方(郑某)投入周转资金五万元,甲方不再投入资金;2、乙方每月月底给甲方交利润壹仟陆佰元正;……6、承保期限壹年,从2008年2月X号开始到2009年2月12日止;7、承包期满,乙方交给甲方货款,必须是伍万元正。……。”当天,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夏某某五万元资金”,该5万元包括原告夏某某提供给被告郑某的货物以及他人给夏某某出具的欠条。当年9月底,原被告同车到郑某将部分奶粉退还郑某光明乳业办事处。原告称被告经营奶粉到2008年9月28日,欠原告货款x元及承包费x元拒绝偿还。被告郑某称经与原告协商实际经营到2008年7月10日,被告不干后把货物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并同原告一起把货物退给了郑某光明乳业办事处,在经营期间,也交给原告四个月承包费,已经不欠原告款。原告夏某某对被告陈述予以否认。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郑某不再经营奶粉业务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经济来往手续,也就是说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据,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要求被告偿还周转资金,因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x元,原告在被告不再经营业务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款条,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3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夏某某上诉称,1、我与郑某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夏某某投入资金x元(包括价值x元余元的奶粉和部分经销商欠款条),郑某按月支付我承包费(利润)1600元。协议履行期间,郑某将经销商出具的欠条款全部收回。2008年9月30日协议到期后,我和郑某一起将经销商库存奶粉全部收走,并由我给经销商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又将款全部支付给了各经销商。我与郑某一起到郑某把收回的奶粉退掉,郑某办事处按八折退回现金x.8元,实际退回x余元。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郑某交给我货款必须是x元整,郑某还出具了收条。但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手续,郑某没有给我出具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2、土黄某笔记本是我的,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我在上面记载了给郑某奶粉的数量和各经销商的欠款,我将笔记本给了郑某,当时我并不记得在笔记本中间的纸上写有“买三赠一”等字样。我起诉后,郑某就在我写有笔记的地方填写了双方结账的事情。3、关于承包费,郑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承包费给了我,而原审法院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支付我货款x元和7个半月的承包费x元。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1、上诉人夏某某的x元资金包括奶粉x元,好又多超市欠3824元、奶粉公司欠7090元、业务员欠9418元、百货超市欠1162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承包期间我只是交接一下手续,奶粉仍在上诉人的门市部存放,我从来没有往别处拿过。2、2008年7月10日,我与上诉人一起盘点门市部的奶粉,然后把各经销商的欠条、业务员的欠条、超市的欠条、奶粉公司的欠条共计x元,全部整理后交给了上诉人,我写了一张明细上面有他的批注,他也承认是他的笔记,因为奶粉就在他的门市部存放,所以我和他交接一下手续也就合同终止了。3、2008年7月10日以后我就很少去他的门市部,我的客户要奶粉我还去拿,同时给他出具欠条。2008年9月30日上诉人和促销员把所有奶粉都收上来,我根本就不在场。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和他去郑某退奶粉,如果我不去帮他退奶粉,他现在简直就没有办法处理掉他的奶粉。4、上诉人说土黄某笔记本上的字是我一年后伪造的,可以叫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看是否同一天的笔记,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承包费是一月一交,有合同在,我总共交了4个月,在他的工作手册上有记载。他既然敢诬告我欠他x元资金,他就敢告我欠他x元承包费。既然他上诉到市中院,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给我一个公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某应否给付上诉人夏某某x元资金款及x元承包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夏某某的理由同其上诉状。二审庭审期间,夏某某申请证人侯国利、王大庆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是夏某某将经销商的奶粉收回,并将奶粉钱付给了各经销商,后到郑某退货,郑某退回的x元款实质上是上诉人自己的货款,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x元无关。被上诉人郑某质证认为,关于证人证言,因当时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已经不干,上诉人是否向经销商回收奶粉,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双方已经结算,结算移交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回收奶粉。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郑某的理由也与答辩状相同。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郑某提交了2008年8月、9月两份郑某给夏某某出具的欠条,该两份欠条是夏某某现在温县法院起诉郑某追要欠款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以此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过,郑某再去拿奶粉还得给夏某某打条,x元资金条不是欠条,抽条不抽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结算清楚就可以了。上诉人夏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郑某拿的是其收回的奶粉,当然应当打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所举证人证言,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以及郑某是否应给付夏某某x元资金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某所举两份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郑某拿走夏某某的奶粉应当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200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郑某开始承包上诉人夏某某的奶粉门市部的事实无异议。夏某某将门市部承包给郑某时,移交的是价值x余元的奶粉和x余元经销商的欠条,总计x元,故郑某接收后给夏某某出具了x元的资金收到条,以此作为夏某某给郑某的周转资金,夏某某不再出资,因此承包关系终止后,郑某理应退还夏某某x元资金。郑某举证证明2008年7月10日双方已经结算,结算资金总额为x元,结算条上有夏某某的批注,对此证据,夏某某否认结算的事实,但对上面自己的批注并不否认,只是称是其先批注、郑某后伪造填写的结算凭据,同时也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并未结算,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已经结算的事实。郑某所举结算条上载明退给夏某某的既有奶粉、又有现金、还有欠条,因双方是在夏某某的门市部结算,同时夏某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2月13日承包给郑某时,郑某已将奶粉拿走和承包期间郑某已将欠条款全部收回,故夏某某要求郑某给付其x元周转资金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底前交承包金1600元,如果郑某欠交承包金,夏某某就应当让郑某给其出具欠条,或者在双方结算时应当对承包金一并结算,但夏某某既不能举证郑某出具有欠条,又不能解释结算时未结算承包金的原因,故对其关于郑某应当给付x元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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