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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诉何某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洪锐,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某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海涛,被告何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任洪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何某丙系姐妹关系,父亲何某彩、母亲王某莲生前系三个女儿共同抚养:1983年至1986年,三个女儿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1986年至2000年,两位老人与大女儿何某甲共同生活吃住在一起约14年;2000年至2005年,两位老人自食其力,独立生活,但仍在何某甲院内居住,独立生活约5年;2005年至2008年,吃饭由二女儿何某丙负责,但仍在大女儿何某甲院居住;2008年初王某莲搬到何某丙院内吃住。2009年1月初,何某彩搬至何某丙处居住。王某莲于2009年1月22日去世,何某彩于2009年3月3日去世。二老在世期间承包土地0.8亩,其土地经营与收益、农村补贴和社会福利均由何某丙夫妇享受,二老去世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未重新分配。2010年2月份,小李某村X村部分土地出售,二老生前承包土地也在出售范围,该土地可获得补偿费x元,该款应为二原告和被告何某丙平均分配,然而经村委会协调,被告只同意给原告每人x元。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配,判决被告支付给二原告x元的三分之二。

被告何某丙、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于1983年与何某丙结婚,系上门女婿,婚后二十多年待女方二老如亲生父母。父亲何某彩、母亲王某莲生前居住在小李某村,二被告对二老生养老、死送终。母亲王某莲于2005年中风,后脑梗引起偏瘫卧床,二被告四处借钱为母亲求医问药,精心治病,尽力尽力照顾,直至其去世。父亲何某彩于2007年患上老年痴呆症,经常打人、骂人,发病时四处乱跑,都是被告一次次找回。逢村里因挖河、修路、种地、浇水、交公粮等需尽义务、出费用,均是二被告承担。二老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二被告一手操办。另外,因征地两位老人的坟墓马上就要迁出,还需要支出一笔费用。二原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不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二原告无权分得任任何某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8日小李某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0年3月15日小李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何某彩、王某莲因生前承包的土地被出售而获得补偿款,起初村里定的数额为两人共x元,后变更为每人x元,共计x元。3、2010年4月7日刘海涛、侯少轩分别对何某林、何某发、张美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三姐妹均对二老尽到了赡养义务,何某甲尽的义务较多。由于证人年龄较大,又和原、被告均是亲戚关系,不愿出庭作证。

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笔录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何某丙、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7日小李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上门女婿,何某彩、王某莲的责任田由何某丙耕种,生养死葬全由被告方负担。2、医疗处方六张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二被告为老人治病,保留的票据金额为5858.1元,实际花费远大于这些。3、证人田××(小李某村民)出庭作证,证明何某彩、王某莲有病都是二被告照顾,二被告为其出村里义工,两位老人死后二被告办的丧葬事宜。4、证人张××(小李某村委委员兼九队队长)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是养老女婿,何某彩、王某莲都是由二被告照顾并代尽村里的义务,因征地二老的坟墓也需要迁出。5、证人何××(小李某村民)出庭作证,证明何某丙原跟随何某芳干建筑,因其父母生病为照顾父母而放弃务工,王某某系上门女婿。

二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老女婿”不是法律概念,两位老人的责任田收益也由被告获取了,二原告亦尽了赡养义务。证据2不能排除二原告对父母尽的义务,两位老人生前治病的医疗费是原、被告三姐妹共同出的。原、被告间属亲属间的纠纷,能证明这种家属间矛盾的应该是亲属,三位证人均是邻居,很多事情领居是不知道的,他们只陈述了近几年的事,没有证明以前谁尽的义务,证言不真实,养老女婿也不能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有部分不属于正式票据,但其中的处方和正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二被告为老人治病尽了义务。综观双方的证人证言证据,被告方证人田××、张××、何××均到庭接受了质证,证言与村委会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方证人均未到庭,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某彩、王某莲夫妇生前系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王某莲于2009年1月22日死亡,何某彩于2009年3月3日死亡,两人有三个女儿: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彩、王某莲生前有承包地0.8亩,死亡后村委会未重新分配。因小李某村土地被征用,何某彩、王某莲每人可分得补偿款x元,另有青苗补偿款每人5982元。何某丙于1983年与王某某结婚,王某某系农村俗称的上门“养老女婿”,村委会证明何某丙、王某某夫妇二人对何某彩、王某莲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二老的土地耕种及交公粮、挖河、修路X村民义务均由何某丙夫妇承担,二人丧葬事宜由何某丙夫妇操办。村委会将补偿款项支付至被告夫妇名下,二原告对青苗补偿款应归土地耕种人何某丙、王某某夫妇并无异议,双方对x元土地补偿款应如何某割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协调,二被告同意分给二原告各x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何某丙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也可以多分。二原告主张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二,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分配给二原告每人x元,余款应归二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甲应得继承款x元。

被告何某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乙应得继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共计283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各负担915元,被告何某丙、王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韩雪玉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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