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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韩某某与齐某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两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5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玉红,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韩某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辉县X村西十字时,被告齐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的豫x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将两原告撞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两原告住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计x元,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赔偿第三人地的损失等计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孙某某也有车损,原告也应按责赔偿孙某某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举证时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2009年9月4日9时40分许,在辉县X村西十字,被告齐某某持B2证驾驶豫x轿车沿辉县至林州的南北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韩某某持C4D驾驶证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及乘车人梁某某受伤的事故;2、被告齐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孙某某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两原告伤后被告孙某某给付两原告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如何确认;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项目、计算方法、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与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肇事机动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计517.78元、门诊票据十二张,计1032.59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被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陪护建议书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①继续应用治血接骨药物;②加强功能锻炼;③不适随诊,1月复查;④全休半年;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元。)、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总清单一份、住院大票一张(计x.21元)、输血费专用票据两张(NO:x,计1208元;NO:x,计1298元)、辉县市供血库收费项目清单两张、用血保证金收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情况、护理人数为三人(均系农民)、住院花费。

3、辉县X乡卫生所收费票据三张(分别为415元、630元、950元)及处方三张、辉县市界地骨科收费单一张,计350元、辉县X村骨科药费报销单一张,计48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梁某某出院后治疗花费。

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3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梁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并为此支出检查费300元、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计款630元。

6、辉县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赵固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杨大翠与梁某某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孙某某对原告梁某某证明4、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梁某某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可以看到有乙肝五项等检查,不能排除原告梁某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有治疗其它病的可能,况且原告梁某某系自动出院。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治疗其它病的可能,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其观点,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除对陪护建议书及陪护证明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两份陪护证明的异议为:需护理人数应在住院几天后根据病情才能确定,不可能在一入院就确定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认为,交警队卷宗中的陪护建议书和原告梁某某提供的陪护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某某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辉县X乡卫生院的收费票据有处方相印证,且原告梁某某出院医嘱中显示“继续应用治血接骨药物”,原告出院后到就近的卫生院进行治疗确是病情的需要,应予支持。证据3中其它两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处方相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这两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某某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其中有到新乡、郑州的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因伤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要求过高,对两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诊断为:前额、左腕、右手多处裂伤)、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六张、住院票据一张计168.62元、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抢救治疗费用估算通知单一份、陪护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注意调情志、不适随诊、休息贰月)、住院票据一张计4004.56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一日总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伤情、需护理人数1人及住院花费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车损为2640元。

4、辉县市中医院2009年10月30日门诊票据一张计3.60元、2010年3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600元。

5、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事故损害庄稼赔偿1500元。

6、2008年任××与原告韩某某协议书一份、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车系买任××的车,实际所有人是韩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对韩某某证据1、2、4异议为:一、证据1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二、证据2中除交警队卷宗中的诊断证明、抢救治疗费用估算通知单、陪护建议书外其它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交警队中的几份原件因丧失了基础也不再质证;三、对证据4中辉县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X门诊票据因丧失了基础不予质证并且不能证据与本案有关。经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手中持有的韩某某证据1、2、4中的原件进行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证据1、2、4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属性,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对韩某某证据1、2、4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韩某某证据3即车损结论书及证据6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据有异议,异议为:①协议书超出举证期②村委会无权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主权不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系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且原告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对原告证据3、6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韩某某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韩某某证据5吴××身份不明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收到条三张,证明已付两原告x元。

两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某某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齐某某持B2证驾驶豫x轿车沿辉县至林州的南北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司寨村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某某持C4D证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及乘车人原告梁某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50.37元。2009年9月4日又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①继续应用治血接骨药物;②加强功能锻炼;③不适随诊,1月复查;④全休半年;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元。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x.21元(含输血费2506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三人。梁某某住院期间由韩某某姐姐韩××、高××和梁某某妹妹杨××三人护理,均系农民。梁某某出院后又到辉县X乡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1995元。原告梁某某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元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梁某某为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韩某某受伤后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61.87元。后于2009年9月4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调情志、不适随诊、休息贰月。住院53天,花医疗费4004.56元。韩某某住院期间建议一人陪护,系农民。原告韩某某出院后又到辉县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检查分别花费3.60元、600元。原告韩某某车经估损为2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付两原告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齐某某与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齐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又因被告齐某某所驾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该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责进行承担。原告梁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8元(其中包括评残检查费300元);2、误工费1685.76元(从事故发生日2009年9月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0年元月9日,计128天,按4806.95元/年计);3、护理费4640.58元(住院58天,按800元/月计,计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58天,按10元/天计);5、营养费580元(住院58天,按10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2元。原告梁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至于原告梁某某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470.03元;2、误工费1488.21元(住院53天,出院休息两月,共计113天,按4806.95元/年计);3、护理费1413.51元(住院53天,按800元/月计,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住院53天,按10元/天计);5、车损2640元。以上损失共计x.75元。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的评估费、赔偿第三人地的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梁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x.58元。韩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4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共计6000.03元。由于梁某某和韩某某的医疗费用总数超过限额,故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损失的比例承担支付义务,梁某某应从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得到该项下的赔偿为x.58÷(x.58+6000.03)×x=8586.72元,韩某某得到该项下的赔偿为6000.03÷(x.58+6000.03)×x=1413.28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梁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685.76元、护理费4640.58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14元。韩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488.21元、护理费1413.51元,共计2901.72元。两原告该项损失共计x.86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包括原告韩某某车损2640元。以上三项共计x.86元。剩余部分x.6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31元。因被告孙某某已付两原告x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虽辩称其也有车损,但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作审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举证时效,但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交强险理赔款四万零四百四十元八角六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交强险理赔款六千三百一十五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申请费320元,共计229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200元,两原告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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