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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3  当事人:   法官:刘运喜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邵东工业品市场经营西裤加工批发生意,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4100元的西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欠到原告41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从事西裤加工批发,2006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西裤价值4100元,并由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因该款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如数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41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刘运喜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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