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某之妻,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成年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佑华、人民陪审员姜新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日被告彭某某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至200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6000元,余款拖欠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另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0‰);
2、彭某建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自2003年起至今,二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日,被告彭某某向二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至200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6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可共同向被告主张债权,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87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刘运喜
审判员唐佑华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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