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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8  当事人:   法官:李巧军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1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中的3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万元按月利率10‰计息。凌建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邵东县X镇X路X号门面作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利息1.3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09年2月18日止的利息x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中的3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万元按月利率10‰计息,该借款以被告的房产证抵押,凌建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

2、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委托刘建喜向被告催收借款。

3、利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2月18日,除被告已支付的1.38万元利息外,尚欠利息x元未付。

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中的3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万元按月利率10‰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凌建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某某以房产证作抵押。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利息1.38万元,截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借款时提供了房产证作担保,但未到房产部门登记,该抵押行为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2009年2月18日止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其中3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万元按月利率10‰计息)。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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