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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医药总公司与阿盟锅炉安装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液化气钢瓶纠纷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再字第01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医药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盟锅炉安装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医药总公司诉阿盟锅炉安装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液化气钢瓶纠纷一案,经过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阿拉善盟医药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1999年4月21日以阿审监通字(1999)第X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阿拉善盟医药总公司又向内蒙古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9日作出(2001)内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01年12月29日作出(2001)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2)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2月8日原审被告人阿拉善左旗医药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4月20日原阿盟医药分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设立了集体所有制的医药服务公司,该分公司向医药服务公司提供担保、注册资金13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0万元,流动资金(略)元,为该分公司提供,由原医药服务公司向该分公司支付折旧费和偿付本息。为增强医药服务公司的活力,该分公司经理会议决定,试行承包经营。1989年3月27日该分公司与其职工闫军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经该分公司同意更换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1.6万元,固定资产10万元,流动资金1.6万元均由该分公司提供。1991年5月10日经该分公司同意,医药服务公司设立了液化气供应站,注册资金由医药服务公司统一注册。1993年3月闫军调离原职,由该分公司职工王欲晓出任经理,经营至1992年4月间双方未签定合同,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

医药服务公司液化气供应站开业后,共吸纳用户1400余户,用户以医药服务公司购买液化气灶,并向其交付了购买钢瓶的款。1995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与原医药服务公司负责人王欲晓达成协议,医药服务公司将液化气站合并于原告,其用户由原告供给液化气,医药服务公司负责在9月15日前移交钢瓶400只,剩余钢瓶分三个季度移交完备,并保证钢瓶质量,否则原告将停止供给用户液化气,责任由医药服务公司承担,协议签字、公证后生效。之后原告即进行用户登记和供给液化气业务,共登记用户983户,至1996年7月8日医药服务公司及用户交给原告钢瓶385只。尚有543只未移交。因1997年4月16日经阿盟医药服务公司同意,该医药服务公司被注销,原告即向该分公司索要钢瓶,该分公司以医药服务公司系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为由未答应。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6年7月18日阿盟会计事务所受阿盟医药分公司的委托对医药服务公司1989年3月至1996年5月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报告书说明至1995年经营亏损(略).81元。资产金额合计(略).12元,应付款(略).45元,资产负债率为303.57%。

1998年10月20日阿盟行政公署下文撤销了阿盟医药分公司将其人、财、物、产、供、销整体移交阿左旗人民政府,之后设立了阿左旗医药总公司。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判决被告阿左旗医药总公司给付原告阿盟锅炉安装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钢瓶款(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其他诉讼费24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医药分公司以医药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阿盟锅炉安装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液化气站合并协议属供气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被上诉人阿盟锅炉安装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至法院之前一直在向上诉人阿盟医药劳动服务公司追索剩余钢瓶。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备、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及其他诉讼费2400元,共计819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楠

审判员苏雅拉达来

审判员何盛菊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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