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单灵光、代理审判员赵莉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当中的楼房2套,2008年12月30日前交付,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x元首付款,被告至今未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于2009年3月4日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仍未将原告支付的款项退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38.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合同未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中的楼房一套,2008年12月30日前交付,合同中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x元首付款,被告至今未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逾期交房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二枚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楼房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楼房首付款x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3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吉林省前郭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辉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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