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胡某某与第一被告张某某、第二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01  当事人:   法官:房辉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信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第二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第一被告张某某、第二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记,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下午一点多,原告到本屯高某顺副食店串门,被告高某某找到原告,不由分说就开始殴打原告,后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丈夫)一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到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医生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十天,共花费医疗费3091.52元,被告张某某为此事收到前郭县公安局的治安拘留处罚。在原告向二被告所要赔偿金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91.52元,误工费827.42元,护理费5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82元,共计5572.54元。

第一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

第二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13时许,在老英台张德顺副食店,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卖高某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厮打至伤,后入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前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花费医疗费3091.5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为32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张某某提供证人高某清、张菊红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认为二证人是二被告的亲属,其证言不真实。被告张某某提供证人崔文霞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其并未看到打架的经过,也未看到谁殴打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前郭县公安局查干花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卷宗》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张某某殴打原告,受到治安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清、张菊红的证人证言、前郭县公安局查干花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称其二人将其殴打致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5572.54元,二被告辩解称其并未殴打原告。根据前郭县公安局查干花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张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提供证人高某清、张菊红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并未殴打原告,但是因该二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此,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二〇〇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3091.5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应当给付护理费554.40元(55.44元/日×10日),应当给付误工费726.15元(48.41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日×15日),应当给付交通费32元,合计5154.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5154.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462.45元,由原告承担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辉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